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Centralized Securities Depository Enterpris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歷史名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經營有價證券之保管、帳簿劃撥及無實
體有價證券登錄之事業。
本規則所稱參加人,指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帳戶送存證券並辦理帳簿
劃撥之人。
第 3 條
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
期會) 核准。
每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設立一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
第 4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
幣五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第 5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  有價證券之保管。
二  有價證券買賣交割或設質交付之帳簿劃撥。
三  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事務之電腦處理。
四  有價證券帳簿劃撥配發作業之處理。
五  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
六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6 條
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
一  公司章程。
二  營業計畫書。
三  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及出資金額。
四  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二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事業內部組織與內部會計控制事項。
二  保管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事項。
三  有價證券保管及帳簿劃撥之電腦規劃事項。
四  保管有價證券之進出管制與庫存管理事項。
五  其他有關業務經營事項。
第 7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
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  公司執照影本。
二  公司章程。
三  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書
    面聲明。
五  董事會議事錄。
六  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暨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之書面
    聲明。
七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
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證期會核准
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申報證期會核准:
一  變更公司章程。
二  停業或復業。
三  解散。
四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五  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六  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
七  借貸款項或轉投資。
八  變更保管處所。
九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9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證期會申報:
一  參加人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戶或銷戶。
二  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三  股權異動。
四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五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第 10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以下列為限:
一  財政部。
二  證券交易所。
三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四  證券商。
五  證券金融事業。
六  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款券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
七  中央公債交易商。
八  金融機構。
九  保險業。
一○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一一  其他經證期會核定者。
第 11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一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三  其他經證期會核定保管之有價證券。
第 12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業務之收費基準,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擬訂,申報
證期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13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就下列事項擬訂業務操作辦法,申報證期會核定;修
正時,亦同:
一  營業時間及假日事項。
二  開戶及銷戶事項。
三  保管有價證券之對象及保管方式事項。
四  保管有價證券之帳簿事項。
五  保管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事項。
六  保管有價證券之質權作業事項。
七  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之配發作業事項。
八  保管有價證券之過戶事項。
九  保管有價證券之送存及領回事項。
一○  保管有價證券遺失、瑕疵或滅失處理事項。
一一  保管有價證券進出管制與庫存管理事項。
一二  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事項。
一三  其他有關保管劃撥事項。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14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依證期會之規定提撥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應專戶儲存,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  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
二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
第 15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
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  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
二  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三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
第 16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八十
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應先申報證期會視其盈餘狀況在所列
幅度內核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申報證期會核定撥充資本外,不
得使用之。
第 17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擬訂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申報證期會核定
;修正時,亦同。
第 18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申報證期
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該季之年度業務計
畫執行情形,申報證期會備查。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依證期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
部門及人員擬具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證期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19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
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與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二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依證期會之規定編製。
第 20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應作成紀錄,分置不
同場所,並永久保存。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有價證券之進出與庫存,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
十五年。
前項進出之總額與庫存之餘額,應按日向證期會申報。
第 21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擬訂組織
規程,申報證期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2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人員之晉用、敘薪、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
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應擬訂人事管理辦法,申報證期會核定;修正時
,亦同。
第 23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其業務人員之異動,應按月彙報證期會備查。
第 24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合併。
二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三  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四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事項。
第 25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外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及媒體資料時,應依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第 26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參加人之
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但參加人因投資關係,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
兼為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27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  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  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保管或登錄,有虛偽、詐欺、隱匿、遺漏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  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第 28 條
證期會得隨時命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參考資料
,並得直接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第 2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