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名稱: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民國 83 年 03 月 20 日) |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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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
式為之。
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
戶,成為參加人。
參加人辦理以前條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之設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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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之客戶(以下簡稱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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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事業應設置參加人帳簿。
前項帳簿除應記載參加人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外,就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
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參加人自有部分、客戶所有部分、待交割部分及設質部分之別。
二、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之名稱。
三、有價證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四、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待交割部分,謂參加人辦理當期買賣交割應交付其他參加人或客戶之有價
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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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之有價證券經參加人依法令規定送存保管事業,其未在該參加人開設前條帳戶者,應
於申請領回、賣出或以該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時,補辦前條開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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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且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或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緩課股票者
為限。
為查證客戶之有價證券是否確屬本人所有,參加人應要求客戶提出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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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交割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提示存摺,並以
原留印鑑或簽名為劃撥之確認,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再彙總將
客戶應撥付參加人之總數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待交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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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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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設質交付時,應提示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
名為劃撥確認,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再將客戶應撥付質權人之
有價證券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出質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質權人
之參加人帳簿之設質部分。
參加人以自有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設質交付時,應通知保管事業如數自其
參加人帳簿自有部分,撥入質權人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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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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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質權消滅時,由質權人之參加人通知保管
事業自其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出質人之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出質人之
參加人並應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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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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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有價證券,其質權實行係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者,由保
管事業自質權人之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法院指定之拍賣專戶或交付法院指定之受領
人解交法院。
前項有價證券之質權實行係由質權人領回辦理或自行拍賣者,集中保管事業應依質權人之
參加人之通知,自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出或依據拍賣結果辦理帳簿劃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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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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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人以取得所有權方式實行質權者,保管事業應依質權人之參加人之通知,由質權人之
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並由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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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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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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