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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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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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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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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保管事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得為帳簿劃撥者,以左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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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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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
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
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參加人辦理以前條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之設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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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參加人之客戶(以下簡稱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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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帳戶之開設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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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向保管事業申請開設帳戶者,應提出開戶申請書及相關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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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保管事業應設置參加人帳簿。
前項帳簿除應記載參加人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外,就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
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參加人自有部分、客戶所有部分、待交割部分及設質部分之別。
二、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之名稱。
三、有價證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四、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待交割部分,謂參加人辦理當期買賣交割應交付其他參加人或客戶之有價
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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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客戶擬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者,應先檢具開戶申請書及印鑑或
簽名式樣,向參加人申請開戶。
參加人接受客戶開設前項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
前項契約條款,由各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商訂定,報本會核定。
第二項之存摺,不得為出質或轉讓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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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客戶之有價證券經參加人依法令規定送存保管事業,其未在該參加人開設前條帳戶者,應
於申請領回、賣出或以該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時,補辦前條開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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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客戶於參加人開戶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轉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就該有價證券之帳
簿劃撥及領回,均應經由同一帳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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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參加人接受客戶開戶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應設置客戶帳簿,
載明左列事項:
一、客戶姓名或名冊、身份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冊。
三、有價證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四、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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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參加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保管事業得註銷其帳戶:
一、參加人喪失其為參加人之資格。
二、參加人於一定期限內未利用其帳戶者。
三、其他必要情事發生時。
經依前項規定銷戶之參加人,應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處理銷戶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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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客戶與參加人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終止時,參加人得註銷該客戶所開設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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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保管事業應逐日與參加人核對參加人帳簿記載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及餘額之數額。
前項對帳資料不符時,參加人應即與垂管事業共同查明錯誤原因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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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參加人帳簿、客戶帳簿及其入帳憑證應自登載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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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有價證券之送存與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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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且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或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緩課股票者
為限。
為查證客戶之有價證券是否確屬本人所有,參加人應要求客戶提出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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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須經空白背書,並附過戶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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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參加人收受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在客戶存摺及客戶帳簿登載所收受有價證券之種類、數
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製作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客戶。
前項有價證券應於當日送交保管事業,但臺北市、縣以外之參加人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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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參加人將有價證券送存保管事業,應製作證券號碼及總數清單,依保管事業所訂作業時間
,送交保管事業。
前項清單應按參加人自有與客戶所有部分分別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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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保管事業收益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時,應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保管事業對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
得拒絕接受;其於事後發現者,得退還參加人或通知參加人更換無瑕疵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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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
證券返還。
前項經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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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向參加
人提出。
參加人接獲客戶前項請求,應將申請領回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輸入電腦通知保管事業
,並應於當日向保管事業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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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參加人向保管事業申請領回有價證券時,應分別自有與客戶所有造具申請領回清冊,載明
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依保管事業所訂時間送交保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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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保管事業接獲前條申請領回清冊,應於次一營業日將有價證券連同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參加
人,並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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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參加人領回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連同證券號碼清單發還客戶,並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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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參加人送存與領回有價證券,應分別作業,不得將送存之有價證券與領回之有價證券互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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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參加人辦理當期之買賣交割所為之送存或領回,另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章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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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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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交割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提示存摺,並以
原留印鑑或簽名為劃撥之確認,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再彙總將
客戶應撥付參加人之總數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待交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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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客戶將委託買進應收之有價證券直接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參加人應於該
客戶辦妥交割手續時,於客戶存摺註記買進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再彙
總將應行撥付客戶之有價證券總數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於參加人應收有價證券撥入時,即自參加人帳簿待交割之
部分如數撥入客戶所有部分,並通知參加人。
參加人接獲保管事業之通知,應即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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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參加人辦理集中交割時,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交付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有價證券
,由保管事業依交割計算表或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
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帳上餘額不足交割時,保管事業仍
應將該帳上餘額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並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處理。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應交付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證券交易
所或櫃檯中心之通知,撥入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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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時,應向參加人提出轉帳申
請書,由其通知保管事業將客戶帳戶之餘額撥入對方參加人帳戶。
保管事業依前項轉帳劃撥通知後,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並通知各該參加人,由
各該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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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設質交付時,應提示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
名為劃撥確認,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再將客戶應撥付質權人之
有價證券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出質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質權人
之參加人帳簿之設質部分。
參加人以自有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設質交付時,應通知保管事業如數自其
參加人帳簿自有部分,撥入質權人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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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質權消滅時,由質權人之參加人通知保管
事業自其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出質人之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出質人之
參加人並應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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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有價證券,其質權實行係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者,由保
管事業自質權人之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法院指定之拍賣專戶或交付法院指定之受領
人解交法院。
前項有價證券之質權實行係由質權人領回辦理或自行拍賣者,集中保管事業應依質權人之
參加人之通知,自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出或依據拍賣結果辦理帳簿劃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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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質權人以取得所有權方式實行質權者,保管事業應依質權人之參加人之通知,由質權人之
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並由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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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集中保管股票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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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參加人應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
日起二日內,將截至停止過戶日前一營業日送存保管事業之股票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股數編製成冊,送交
保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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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保管事業應彙編各參加人所編前條表冊,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
他利益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三日內,將所保管股票號碼、股票所有人之本名或名
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股數通知該股
票之發行公司。
前項保管股票號碼及股票總數,應以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保管事業所保管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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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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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參加人就其關於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事宜,應委託保管事業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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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及相關事宜,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保管事業所訂業務操作辦
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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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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