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Enforcement Rules of the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歷史名稱: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細則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指錄製、記載有電磁
紀錄之有體物,包括磁碟、磁帶、光碟、磁泡紀錄體、磁鼓及其他材質而
具有儲存電磁紀錄之能力者。
前項所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
所製作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備份檔案。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自動化機器,指具有類似電腦功能,而能接受指令
、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動進行事件處理之機器。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第三人,指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但不包括受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
個人。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所稱事業、團體或個人,指其以電腦處理大量之
個人資料,足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而有規範之必要者。
第 8 條
當事人向公務機關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其程序由公務機關定之。
當事人向非公務機關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其程序由其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當事人行使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權利時,其個人資料以自個人
資料檔案中列印者為限。
第 10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刪除,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已儲存之
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檔案中消失而不復存在。
第 11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電腦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應依本法規定
處理個人資料。
前項情形,當事人行使本法之權利,應向委託機關為之。
第 12 條
本法第八條第八款所稱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指顯於當事人有利,當事人
如知悉其事亦無理由可以拒絕者。
第 13 條
本法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所稱國際傳遞及利用,指利用有線電、無線電、
光學系統或其他電磁系統等經由通信網路傳遞及利用,不包括利用郵寄、
攜帶傳輸微縮膠片、打孔卡片、電腦報表、電磁紀錄物傳遞之情形。
第 14 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時,應於個人資料檔案上線使用
後一個月內為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公告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更換。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電視、新聞紙、雜誌或其他
可供公眾知悉之傳播媒體為公告。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 1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得以概括方式
列明其範圍、機關總數公告之。但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應臚列其機關之
名稱及本法第八條所定之事由。
第 17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依據,指保有個人資料檔案法令或行政計畫
之依據。
第 18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處所,應載明其地址。所定收受者為法人、
團體者,應載明其名稱、代表人姓名;為自然人者,其姓名。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直接收受者,應載
明其收受處所之地址。為法人、團體者,應載明其國別、名稱、代表人姓
名;為自然人者,其國籍及姓名。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機關與保有個人資料檔案紀錄之機關相同者
,該機關毋需公告機關之名稱及地址。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入出境管理事務,包括個人護照事務。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七款所稱人事事項,指各級公務機關儲存管理之公務員個
人基本資料及銓敘有關資料,包括公務機關辦理訓練之機構對於學員履歷
、成績考核或其他考查之個人資料檔案處理事項。
前項資料之認定有疑義時,由主管機關確認之。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八款所稱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指專供實
驗、測試等暫時性使用,而應於六個月內銷毀者。
第 2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有害於第三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檔案資料自第三人取得,如應當事人之請求准予查詢、閱覽或製給複
    製本,將損及保有機關與第三人之協助或信賴關係者。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正確,指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之利用範圍內,應
力求其確實、完整及從新。所稱適時,指公務機關應儘速更正或補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執行職務,指公務機關依法令執行公務
,或非公務機關經營其所營事業或依其設立目的所從事之行為。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
二、非公務機關停業、歇業、解散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者。
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
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者。
第 24 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為更正、補充、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利用
該資料時,應通知其所知悉已收受該個人資料之機關、團體或個人。
前項所稱個人資料,包括經由電腦列印之報表或其他可供紀錄之物品。但
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25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
時,應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
第 26 條
本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簿冊,得以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當事
人查閱之相關設備、文件方式代替之。
第 27 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備置之簿冊
,除登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
外,並得將資料之保有期限及已否公開等事項列入。
登載簿冊由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指定管理單位及查閱處所。
第 28 條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關於個人資料檔案之查閱及製給複製本之收費,應
具體反應受理查閱及製給複製本之成本。
第 29 條
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得為二項以上特定目
的之登記。
第 30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當事人書面同意,指依書面之記載,足認當事人
已有同意之表示者。
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為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初次洽詢時,檢附
為特定目的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之相關資料,連同得於所定相當期間表
示反對意思之書面,經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受,而未於所定期間內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已有同意之表示。
第 31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契約,不以本法施行後成立者為限。
第 32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訂定契約或進行交易為目的
    ,所為接觸,磋商所形成之信賴關係。
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或履行而消滅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
    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形成之連繫
    關係。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所稱已公開之資料,指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合法取得或
知悉之個人資料。
第 33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收費標準,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許可及發給執照所收之審查費、登記費、執照費等規費之數額。
第 34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訂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法令,
其內容應包括資料安全、資料稽核,設備管理及其他安全維護等事項。
第 35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
第 36 條
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處理方法之陳報時,應依其種類
載明左列各款:
一、銷毀:
 (一) 銷毀之方法。
 (二) 銷毀之時間、地點。
 (三) 以何種方式證明銷毀。
二、移轉:
 (一) 移轉之原因,如出售、贈與或其他原因。
 (二) 移轉之對象,包括其屬性,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三) 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檔案之依據及證明。
 (四) 移轉之方法、時間、地點。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監督其銷毀或移轉過程。
非公務機關於為第一項銷毀或移轉後,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證明。
第 37 條
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公告時,應於申請登記核准後二個月
內為之。變更時,亦同。
第 38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其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 39 條
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公告並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左列事項
得不記載:
一、關於該非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他相關事項
    者。
二、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者。
三、將於公告前刪除者。
四、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
第 40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指有事實足認為該非公務機關有違反
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之情事,或有違反之虞者。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證明文件,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檢查機關名稱。
二、檢查人員之姓名及職稱。
三、檢查依據。
檢查機關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
第 41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要求受檢查
者提供資料、書面說明或其他物品,或為扣押者,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
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記載檢查程序、要求提供之
資料、檢查結果及其他之配合措施。有扣押物者,應載明前項收據應載明
之事項。
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並簽名;被檢查者得以另以書面
陳述意見。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另寄副本與被檢查者,告以得陳述意見
;被檢查者於收受後得以書面表示意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檢查報告,並斟酌被檢查者提出之意見,認被檢查者
違反法令時,應依法處理。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應發還之。
第 4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該違法行為及其所生
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第 43 條
公務機關之監督機關收受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請求後,
認其請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認其請求有理由者,應
限期命原公務機關依當事人之請求改正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44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公益團體,指從事與該種類個人資料相關之
公益活動,依民法或其他特別法令組成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以及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非法人團體。
第 45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公務機關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於依本
法申請登記或許可前,經告知當事人而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
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繼續從事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
處理。
第 4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