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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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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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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公開發行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及
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備供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
第 3 條 | 銀行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
第 4 條 |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銀行之董事長、經理
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銀行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
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辦理。 |
第 5 條 |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銀行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暨現金流量,並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
第 6 條 | 銀行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銀行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銀行財務狀況
、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
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
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
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
預計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
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
准後銀行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
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銀行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
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
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
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
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
一年度淨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
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與無形資產攤銷期
間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第 7 條 | 銀行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
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半年度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銀行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依第二十四條
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銀行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
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及
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
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之規定認定之。 |
第 二 章 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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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資產負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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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銀行資產及負債宜依其性質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
第 10 條 |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
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銀行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
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
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放款與應收款。
3.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5.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
、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及其他應收款。
(一)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並以淨額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四)應收承兌票款係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應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之
支票款項。
(五)應收承購帳款係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六)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
款、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
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貼現及放款係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
,得以原始之金額衡量。
資產負債表日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
放款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
費用。
十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
期日,且銀行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
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二)指定為備供出售。
(三)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
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三、受限制資產係銀行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銀行應將
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銀行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
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
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
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
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
原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其他催收款項係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如由保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款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四)其他什項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金融資產者。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
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
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
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採用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十七、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十九、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
,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以
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
第 11 條 |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央行及銀行同業存款係央行存款、銀行同業存款、透支銀行同業及銀
行同業拆放。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係指以貼現之票據、擔保之債權轉向中央銀行融資或
以票據及其他方式向同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
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承兌匯票及其他應付款。
(一)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因營業而發生之
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大
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
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惟應收帳款承購之業務得不列示。
(二)應付利息係應付存款戶或舉借其他債務之利息。
(三)承兌匯票係為客戶匯票承兌到期應付之款項。
(四)應付承購帳款係因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款項而應支付予出售帳款
公司之款項。
(五)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應付帳款及應付利息之其他應付款項,如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
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七、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
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九、存款及匯款係指支票、活期、定期、儲蓄等存款及匯款。
十、應付金融債券係指已發行之金融債券餘額。
十一、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
十二、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
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
,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無法
可靠衡量者。
(三)其他什項金融負債係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十三、負債準備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及第三十
九號之規定辦理。
負債準備應於銀行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
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
認列。
銀行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保證責任準
備及其他項目。
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
稅金額。
十五、其他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 |
第 12 條 |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係股東對銀行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
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
、由銀行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銀行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
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
註揭露。
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
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係指銀行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銀行與業主間之
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
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
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依銀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係依相關法令、契約、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
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
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
融資產未實現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
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
二、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
第 二 節 綜合損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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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銀行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
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銀行應於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於綜合損
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係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利息收入係融資授信、各種存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
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二)利息費用係收受存款或舉借其他債務及金融負債所發生之各項利息
費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手續費淨收益係手續費收入及手續費費用之淨額,手續費收入係代
辦各項手續所獲得之收入;手續費費用係委託辦理各項手續所發生
之費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係買賣或借貸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
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所
產生之損益、股利及紅利收入。
(四)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持有至到期日金
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五)兌換損益係外幣資產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及評價之損益,惟
銀行為規避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風險,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
號規定辦理。
(六)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
規定辦理。
(七)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指銀行按其所享有
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聯合控
制個體之損益。
(八)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係指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收益,
包括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
資損益、處分不良資產、承受擔保品及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益等
。
三、淨收益係利息淨收益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數。
四、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係指針對各項資產所提列備抵呆帳之費
用及提列保證責任準備之費用,各項資產包括放款、買入匯款、應收
帳款承購、應收承兌票款、保證款項、催收款、信用卡應收帳款及其
他應收款等。
五、營業費用係銀行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
記載之,主要區分為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業務及管
理費用。
六、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係前列三款之合計數。
七、所得稅(費用)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
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八、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係前列二款之合計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
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
或損失。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本期淨利(或淨損)係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二款之合
計數。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國
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
價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
損失、確定福利計畫精算損益等。
十二、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三、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當期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五、當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六、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
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
第 三 節 權益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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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
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銀行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當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及
其相關之每股金額。 |
第 四 節 現金流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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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銀行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及
銀行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
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
第 五 節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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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銀行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三、金融債券之發行。
十四、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二十一、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二、金融工具應依格式 A 揭露以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之等級資
訊、格式 B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評估表及格式 C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與金融工具
相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二十三、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七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之規定揭露。
二十四、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五、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六、銀行財務報告應揭露資產品質、免列報逾期放款或逾期應收帳款
、授信風險集中情形、利率敏感性資產負債分析表及新臺幣及美
金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格式 D 至 I)
二十七、資本適足性。(格式 J)
二十八、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二十九、銀行之子公司持有銀行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
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一、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二、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
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
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四、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
第 17 條 |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不包含同業拆借及一般客戶存款)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所營業務範圍與營運策略之重大變動。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大資產折損與債權沖銷。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
施。 |
第 18 條 |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銀行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二)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三)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五)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六)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 K)
(七)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申請核准辦理之證券化
商品類型及相關資訊。
(八)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格式 L)
(九)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
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十之交易及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資訊。但子公司屬金融業、保險業
、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
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得免揭露上開資訊。
三、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計持股情形。(格式 M)
四、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投資情形。 |
第 19 條 | 銀行除已依格式 N 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
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
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
實質關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
第 六 節 財務報表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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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
第 三 章 期中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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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銀行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辦理,並包括下列
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
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當期期中期間、當期年初至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
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
四、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 |
第 四 章 個體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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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銀行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者
,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及第三章
規定一致。
個體財務報表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當
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
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
第 23 條 | 銀行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門
資訊。 |
第 24 條 | 銀行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五~一)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三)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四)
(五)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五~五)
(六)應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五~六)
(七)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七)
(八)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五~八)
(九)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九之一)
(十)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五~九之二)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一)
(十三)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二)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三)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四)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五)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六)
(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七)
(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八)
(二十)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九)
(二十一)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
(二十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
一)
(二十三)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二)
(二十四)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三)
(二十五)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四)
(二十六)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五)
(二十七)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六)
(二十八)應付金融債券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七)
(二十九)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八)
(三十)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九)
(三十一)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五~三十)
(三十二)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一)
(三十三)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二)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六~一)
(二)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六~二)
(三)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六~三)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六
~四)
(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五之一)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五之二)
(七)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六~五之
三)
(八)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六)
(九)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六~七)
(十)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八)
(十一)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格式六~九)
(十二)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
(十三)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一)
(十四)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二)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銀行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
是否須單獨列示。 |
第 五 章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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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銀行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
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
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
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
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
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第 六 章 首次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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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銀行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
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
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之規定。 |
第 26-1 條 | 銀行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於轉換日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免
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
第 27 條 | 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依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屬全數非自用,並有充分
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
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
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以銀行之加權平均資金
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
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銀行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及
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
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銀行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銀行之子公司亦應依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司者,
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且其後續衡量亦應採
成本模式。 |
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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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銀行依內部規範或雇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一般市
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
號「員工福利」規定。 |
第 29 條 | 銀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
,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
除申報本會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
銀行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
第 29-1 條 | 銀行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函令規定辦理公告外,並應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第一季及第三季終
了後四十五日內,於其網站上公布下列個體或個別財務業務資訊: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至少應包括本準則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 A
、格式 D 至 K 及格式 M。
二、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及外匯存款之餘額及占存款總餘額之比率。
(格式 O)
三、中小企業放款及消費者貸款之餘額及占放款總餘額之比率。(格式 P
)
四、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市場風險)。(格式
Q)
五、主要外幣淨部位(市場風險)。(格式 R)
六、重大資產買賣處分情形(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
關規定)。
七、持有銀行股份依股數排序前十名股東之姓名、持有股數、持有股數占
已發行股數之比例及股權設質情形。
前項於銀行網站上公布之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
第 30 條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