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辦理申購買回作業要點(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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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作業要點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一及第十二條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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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名詞說明:
一、參與證券商:指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或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期
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事業)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管理機構或
其指定機構簽訂參與契約,可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申購、買回業務之證券商。
二、保管機構:指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或發行指數
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期信事業簽訂信託契約之金融機構。
三、申請人:指利用於參與證券商開設之證券買賣帳戶委託辦理申購、買
回之委託人,另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申購、買回者,亦為申請人。
四、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指投信事業於每一營業日參考指數提供者通知之
標的指數資料所訂定並公布次一營業日實物申購、買回一個申請基數
之受益憑證所需有價證券組合、預估基準現金差額之清單。
五、實物申購: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申請基
數之有價證券組合及投信事業通知之基準現金差額,或其整倍數為對
價,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六、實物買回: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受益憑
證之申請基數,或其整倍數為對價,向投信事業換回實物申購買回清
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及投信事業通知之現金差額。
七、現金申購: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現金方式交付對價,向投信事業
或期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申購金額與單位數之計算基準,應依信託
契約之規定辦理。
八、現金買回: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交付受益憑證方式,向投信事業
或期信事業換回對價之現金,買回金額之計算基準,應依信託契約之
規定辦理。
九、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
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
十、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
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或該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
型基金)。
十一、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係期貨信託事業依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係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
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募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十三、集合實物申購:以不超過三位申請人依其相互間之約定,提交個別
持有之有價證券,集合成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
或其整倍數,並指定其中一人負責給付所需現金差額,而共同委託
一家參與證券商(如申請人之一為具有自營部門之參與證券商,則
為該參與證券商),以前述約定集合之有價證券組合及現金差額,
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十四、最小實物申購組合:指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經投信事業同意,就其應交付實物申購
對價之有價證券組合明細按有價證券種類及收盤價計算之總市值均
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有價證券並就不足之有價證券繳付保證金,並
於實物申購日次一營業日買進或借入不足之有價證券補足交付予保
管機構。
十五、現金替代:指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中某特定有
價證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進行實物申購(買回)時,交
付(換回)之對價有價證券,得改以投信事業計算之金額取代。
(一)申請人因法令限制無法持有或轉讓該特定有價證券。
(二)該特定有價證券於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
(三)其他依投信事業於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採現金替代之有價證
券。
(四)實物買回對價中之特定有價證券,遇指數股票型基金於應交付有
價證券予申請人時未持有該等有價證券或持有之有價證券不足給
付買回對價,亦無法依規定借得足夠之有價證券以交付申請人。
(五)申請人因國外市場未能如期交割並經經理公司同意該實物申購之
特定有價證券。
(六)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信託契約規定得以現金替代之事項。
十六、現金差額:按申請人申購、買回之申請基數數額乘以基準現金差額
計算所得之金額。若現金差額為正數,表示申請人於申購時應給付
現金予投信事業或買回時投信事業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若現金差
額為負數,表示投信事業於申購時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或買回時申
請人應給付現金予投信事業。
十七、短缺有價證券:指參與證券商辦理最小實物申購組合時,未能依實
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交付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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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實物申購(買回)或同日併同賣出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之作業
規定:
一、本公司採電腦申報方式,受理參與證券商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
購(買回)或同日併同賣出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之申請作業,
輸入時間為市場交易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相關有價證券收
付一律採集保帳簿劃撥。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圈存失敗之申請,得於
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上午十時更正後輸入。
二、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實物申購、買回作業時,應先行製作「指
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檢附當日實物申購買回清單
,交由申請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由其代理人
)簽章後,留存備查。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
」應記載以下事項:
(一)申請書編號:按參與證券商總公司代號加三碼流水號編定。
(二)申請人開戶帳號,集合實物申購時最多三人。
(三)申請種類:分實物申購、實物買回、集合實物申購、最小實物申購
組合、實物申購並賣出受益憑證、實物買回並賣出有價證券組合、
最小實物申購組合並賣出受益憑證。
(四)實物申購、買回之受益權單位數量。
(五)交付實物申購(買回)之各有價證券明細(受益憑證)及數量,並
按原持有、申請日買進、申請之前一營業日買進、借券、短缺有價
證券、申請之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申購)等分別申報。
(六)採現金替代之有價證券、數額及其原因。
(七)短缺有價證券之保證金額。
(八)說明申請人於實物申購、買回時得採現金替代之情形。
(九)填註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預估之現金差額。
三、參與證券商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作業,應
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所申報有價證
券內容,查驗申請人集保帳戶中已持有有價證券(受益憑證)數量,
加計借券、前一營業日及當日普通交易之買進餘額、前一營業日實物
買回(申購),其數量達實物申購(買回)所需數額後,向本公司申
報。
前項申請人交付之有價證券不得為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且當日買進
之有價證券不得為錯帳及更正帳號之申報。
本公司接受第一項之申請並於申報時間終止後,將全部申報資料彙送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作業。
四、申請人如以前一營業日及當日普通交易之買進餘額應付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所需有價證券,參與證券商應於申請當日
收取其買進餘額所需支付之價金。
參與證券商亦得於接受委辦時,先行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計算之現
金差額、現金替代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進行預收,再受理實物申購
、買回之委託申報。預收之金額於確定實際應交付金額並向保管機構
繳付前,通知申請人多退少補。參與證券商受託辦理實物申購、買回
之現金差額、現金替代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之收付,應另於其往來
之交割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以專戶處理之。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買回之申請,申請人於申報時間截止前,
得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製作「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買回之撤
銷申請書」申請撤銷,參與證券商受理後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經接
受申報後即回報參與證券商通知申請人確認。參與證券商應將回報列
印併同申請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由其代理人
)簽章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買回之撤銷申請書」留存備查
。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買回之撤銷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包
括:申報書編號、申請人開戶帳號(集合實物申購時最多三人)、申
請種類、申請人簽章。
六、參與證券商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同日受託
買進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並賣出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之
買賣申報前,應先確認申請人單日買賣額度之限制,並由申請人自行
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製作「同日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及其表
彰有價證券組合申報確認書」(樣本如附件)簽章後留存備查,並以
電腦申報方式向本公司申報申請人帳號、進行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之
買賣等資料,再依前述相關規定完成實物申購(買回)申報作業,並
於申報時輸入當日已賣出之受益憑證(有價證券),及其數量。
前項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已持有有價證券(受益憑證)數量,加
計前一營業日及當日普通交易之買進餘額、借券數量及前一營業日實
物買回 (申購)數量後,其總數未達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內容
及數額者,無法申請實物申購(買回),其買進部分比照現有交易相
關規定辦理,賣出部分得採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託賣出之受益憑證,當日得更改交易類別為融券賣出。
(二)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申請借券,
以應賣出未持有有價證券之交割。
(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參與證券商基於風險控管需要,得於受託買賣申報時,向申請人收取
適當之擔保價金。
申請人賣出當日申報實物申購(買回)換得之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
合),經於完成交割及實物申購、買回作業後,所餘有價證券將撥轉
至申請人之集保帳戶。
七、作為集合實物申購對價之有價證券,除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部分得以
前一日或當日之買進餘額交付外,其餘申請人須以已持有有價證券或
借券交付。採集合實物申購者於取得受益憑證後,方得申報賣出該受
益憑證。
八、申請人若受限於法令規定(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三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等)而無法持有或轉讓特
定有價證券,但經法規之主管機關函示得因進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
憑證實物申購、買回而可暫時持有或賣出該特定有價證券者,參與證
券商向本公司申報實物申購、買回後,本公司認為有控管需要,得通
知參與證券商轉知申請人就該特定有價證券進行必要之處理,參與證
券商應於通知日告知申請人,並記錄辦理情形回報本公司。
九、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作業,
其相關有價證券撥付須另開立證券買賣帳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
下之七七七七七七~七)為專戶之處理,該專戶僅限於自行辦理實物
申購、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與其他必要之
撥轉、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其表彰之有價證券組合(該專
戶得持有參與證券商因發行認購(售)權證避險需要而持有之相同標
的有價證券,且可視需要持有後補成分證券),參與證券商不得利用
該專戶買進有價證券後逕行轉撥至受買賣價格申報限制之自營商其他
帳戶,亦不得接受自營商其他帳戶撥轉入有價證券後逕行申報賣出。
該專戶之開立,應由參與證券商檢附參與契約影本、指數股票型基金
核准募集函影本及符合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向本公司申請。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上櫃有價證券者,參與證券商
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上櫃證券買賣
專戶之開立;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上市有價證
券者,準用前項開戶之規定。
十、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上櫃有價證券者,參與證券商向本公司申報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相關作業後,本公司始將該申報
資料轉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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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外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申購、買回作業規定:
一、申請人交付之國內有價證券不得融資買進,且當日買進之國內有價證
券不得為錯帳及更正帳號之申報。
二、參與證券商受託辦理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買
回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以同一帳戶前一營業日普通交易之買進餘額支應國外成分證
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作業所需受益憑證者,參與證券商
應於申請當日預收申請人買進餘額所需支付之價金。
(二)參與證券商亦得於受託辦理申購、買回作業時,先行依投信事業所
計算之現金差額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進行預收。預收之價金,於
確定實際應交付金額後,應通知申請人多退少補。
(三)參與證券商受託辦理本要點肆、二、(一)買回作業之預收價金,
及本要點肆、二、(二)申購、買回作業之現金差額及其他相關費
用或款項之收付,應另於其往來之交割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以專戶
處理之。
三、本要點參、七、八及九之規定於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外成分
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買回作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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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買回作業者,準用本要點參、九及肆
、二之規定。
委託人初次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
購、買回作業者,應簽具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
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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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相關單位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實物申購、買
回作業程序:
一、本公司參考投信事業公布之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接受符合實物申購買
回清單內容之有價證券明細申報後,彙送投信事業審理,受理結果利
用本公司電腦系統供參與證券商查詢,參與證券商據以通知申請人確
認。前述申報及審理結果,參與證券商應留存備查。投信事業接受本
公司轉送之實物申購、買回申請,無論核准與否,均應於申請當日通
知本公司,據以提供參與證券商查詢。
二、本公司將接受申報之有價證券明細,彙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
作業,本公司接獲該公司之圈存結果後,傳送投信事業並利用本公司
電腦系統供參與證券商查詢。
三、實物申購、買回之申請,經相關單位審理符合規定者,保管機構應於
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完成申購、買回之現金差額、現金替代、保證金
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交收後,並於申報日之次二營業日前完成實物
申購(買回)之受益憑證(有價證券)撥轉作業。申請人於完成實物
申購、買回後,若尚可收取現金者,保管機構應於完成實物申購、買
回作業後,即將上述款項匯撥予參與證券商交付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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