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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本規
則未規定者,依本規則之補充規範及本中心相關章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二 章 申請條件
第 4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就第九條所列交易項目分
別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未經申請並獲得本中心同意,不得經營該業務。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於申請書件達本中心之次日起十日,未經本中
心表示禁止者,即表同意。但證券商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
務。
第一項經本中心審查通過者其資格持續有效,無須逐年申請。
第 5 條
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並取得櫃檯
    買賣債券自營業務資格。申請經營本規則第九條第五款業務者,並應
    取得主管機關核給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
二、長期信用評等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一)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二)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以上。
(三)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級以
      上。
(四)Fitch, Inc. 評級 BBB- 級以上。
(五)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3.tw  級以上。
(六)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3 級以上。
三、最近半年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逾百分之二百。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上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
      分者。
證券商不符第四款之條件者,如已經提出具體證明並已改善,得不受該款
之限制。
第 6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得由其總公司
提供其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
外國機構之名義向本中心提出申請。其總公司所營事業與長期信用評等並
應分別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標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前條第
三款類似標準,且申請日之前半年未受其證券主管機關有類似前條第四款
處分情事,前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前條
第一款規定。
第 7 條
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向本中心繳納審
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整;經依本規則規定終止業務經營資格後重行申請者
亦同。
第 8 條
證券商申請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提出之申請書
件與檢附資料如附件一。
本中心對證券商申請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二。
   第 三 章 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交易
第 9 條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者,得從事本章所
訂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
三、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
四、結構型商品交易。
五、股權選擇權交易。
第 10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 ISDA (Internati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
ociation, Inc. )  總契約 (Master Agreement) 及附約,並就後續之交
易之約定事宜簽訂個別之交易確認書。上述附約及確認書應以中文擬定,
或以英中對照臚列條款內容,以供交易相對人確認該次交易之相關交易條
件,但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如為金融機構、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採英文為
之。
前項附約及確認書,應依各類交易之實務規範,載明其商品類型、標的物
及其他有關利益計算之約定條件。
第 11 條
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就個別交易相對人之財務、資金操
作狀況及專業瞭解能力,限制其交易額度;或為擔保履約能力,要求其提
供擔保品。
證券商應針對自然人客戶訂定審慎之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以確認商品
銷售之適合性、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第 12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
行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1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涉及外匯業務者,有關交割款項、費
用之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
    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
    幣為之。交易相對人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
    需辦理結匯者,由交易相對人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交易相對人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
    於交割日將交易相對人應收款項存入交易相對人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
    帳戶。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本中心申報營業
月報表及有關應付款項匯入交易相對人指定帳戶之變動情形表。
第 13 條
本規則所稱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為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債券遠期買賣斷交易: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日期
    ,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之標的債券,或於到期時結
    算差價之契約 (以下簡稱遠期交易) 。
二、債券選擇權交易: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
    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
    交易條件買賣約定之標的債券;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
    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以下簡
    稱選擇權交易) 。
第 14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初次承作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得與交易相對人簽
訂「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總契約」或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簽訂 ISDA 總契
約。
前項「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總契約」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 15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標的債券為政府債券或其
他上櫃之金融債券、公司債 (不含轉換公司債) 及外國債券。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債券為標的,且以外幣計價、外幣交割之純外幣債券衍
生性商品交易,除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另有規定外,限與機構投資
人為之。
第一項外國債券不含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以及大陸地區之政府
、企業或機構所發行之債券。
第二項所稱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
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
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
第 16 條
遠期交易成交日至給付結算日之期間,應為三個營業日以上,一年以下。
選擇權交易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須一年以下。
第 17 條
證券商為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對各標的債券之淨買進面額或淨賣出面
額均不得超過該債券流通餘額的十分之一。
前項選擇權交易部位計算方法以證券商買進買權加計賣出賣權視為買進部
位、以買進賣權加計賣出買權視為賣出部位。
第 18 條
證券商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得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以債券給付或現
金結算方式辦理給付結算作業。
前項給付結算方式約定以債券給付者,證券商應於約定之給付結算日與交
易相對人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依「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債券
之給付,並依規定製發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交由交易相對人簽章;採
現金結算者應製發結算清單交由交易相對人簽章。
第 19 條
本中心於每日營業終了後,公告下列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
一、遠期交易:各天期遠期買賣成交之最高、最低、平均殖利率及營業金
    額。
二、選擇權交易:各期次標的債券選擇權買進買權、賣出買權、買進賣權
    及賣出賣權契約本金總額。
第 20 條
本規則所稱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為衍生自利率或其再衍生利益之下列契約
之交易:
一、遠期利率協定: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依其交易條件及利率指
    標,於未來特定期間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利率交換: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依其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
    於未來特定周期就不同計息方式之現金收付定期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利率選擇權: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利率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
    金,於未來特定周期,取得是否依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以結算差價之
    權利,或於未來特定期間,取得是否依交易條件承作利率交換之權利
    ;利率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定履行義務之契約。
證券商得依前項獲准經營之業務,辦理單項或各該項業務之組合。
第一項規定之交易條件應包括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之名目本金、利率
、付息期間及契約期間。
第 20-1 條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利率商品為標的,且以外幣計價、外幣交割之純外幣利
率衍生性商品交易,除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另有規定外,限與機構
投資人為之。
前項外國外國利率商品不含大陸地區債券及貨幣市場利率指標。
第一項所稱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
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
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
第 21 條
本規則所稱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為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固定收益端交易:係指證券商以其承銷取得或自營持有之櫃檯買賣轉
    換公司債 (以下簡稱轉換公司債) 部位為交易標的,與交易相對人約
    定,證券商除取得在契約到期日前得隨時買回該轉換公司債之選擇權
    外,並得以其與交易相對人交易轉換公司債之成交金額作為契約名目
    本金,在契約期限內,以約定之利息報酬與交易相對人就該轉換公司
    債所生之債息與利息補償金進行交換。
    交換標的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換公債,亦得為證券商資產交換
    之標的,並準用本規則中轉換公司債之相關規定。
二、選擇權端交易:係指證券商將其依前款規定取得之買回轉換公司債選
    擇權再行售予第三人,或指證券商以其所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部位,售
    予交易相對人買入該轉換公司債之選擇權交易。
第 22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前,應先與交
易相對人簽訂總約定書,並與交易相對人針對將承作之交易分別簽訂契約
以規範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契約,應明確約定遇發行公司依發行條件提前
贖回原轉換公司債時,證券商之買回權利自動提前行使並終止該轉換公司
債資產交換交易契約之價格與方式。
第 23 條
證券商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者,於契約成交日、向交易相對人買
回轉換公司債交易日、選擇權行使日並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第八十三條、轉換公司債暨債
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十七條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操作辦法相關規定,透過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劃撥給付。
第 24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依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章第三節之規定先完成開戶作業。
第 25 條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選擇
權之組合性商品契約。
結構型商品中選擇權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一個月以上,十年以
下。
證券商銷售結構型商品須約定客戶潛在最大損失以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
但以保本型商品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者,須約定到期時保本比率不
得低於交易價金之百分之八十。
第 26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應先與交易相對人簽訂總約
定書,並與交易相對人針對將承作之交易分別簽訂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利
與義務。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採新臺幣計價者,
其涉及之結匯相關事宜,應於契約中載明,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
定辦理並計入交易相對人每年累計結匯金額。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證券商內部
控制制度所訂之營業紛爭處理程序辦理。
證券商應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提供結構型商品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
第 26-1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所應簽訂之總約定書,應包含
以下內容:
一、定義說明。
二、交易契約內容。
三、交易流程與相關作業。
四、違約處理。
五、賠償處理。
六、他項規定。
第 26-2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簽訂之契約,應包含以下內容
:
一、交易條件,包括交易價金、交易幣別、契約本金、連結標的資產、契
    約期間、到期償付條件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二、商品之主要風險說明,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
    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三、以保本型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之結構型商品應以粗黑體或其他
    明顯字體於契約名稱下列示保本比率。
四、應於交易契約中列示最大可能損失。
五、證券商從事該筆交易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義收費。
六、如遇交易糾紛情事時,交易相對人之申訴管道。
第 27 條
結構型商品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給付連結
標的證券方式為之。
前項證券商給付連結標的證券為上市櫃股票時,須以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
之部位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8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上市櫃股票
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函件,洽相
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券
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
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中心資訊系
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其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
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或理論避險股
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十者,除差異數不足
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說明原因並進行
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計達三次者
,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五
十時,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
二十五者,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強
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略。
本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證券商之避險相關作業進行實地查核。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 (
附件四) ,留存備查。
外國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交易價金,應出具俟其交易到期後
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而有將交易價金匯出國內之需
求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其所承作同一標的
證券之結構型商品、股權選擇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及認購(售)權
證之避險部位抵用、或委託其他機構避險、或基於空頭避險得向標的證券
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在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或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為交易需求及履約所為之借券
賣出標的證券等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證券商採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
過往來證券商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
撥至證券商之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
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採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
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
券交易所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
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結構型商品避險證券商委託融券
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且該帳
戶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證券商因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若未依原定計劃完成結構型商品承作或
商品已到期者,應於商品成立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
項所規範之對象。
第 31-2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解約或
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
第 32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所得交易價金限於投資國內、外之固定收益商品、
連結標的證券、指數型基金及從事與交易幣別及連結標的相關之避險性的
期貨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大陸地區及摩根台股指數相關之金融商品
除外。
第 33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應依下列標準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
一、信用評等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tw) BBB+ 級以上、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或 Fitch, Inc.  評級 BBB +  (twn) 級以上、穆迪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1 (tw)  級
    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提撥百分之
    三。
二、未達前款信用評等標準但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tw) BBB- 級以上、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 Fitch, Inc.評級 BBB - (twn)  級以上、穆
    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
    a3 (tw)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
    提撥百分之五。
三、其他信用評等資格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提撥百分之十。
    證券商繳交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或中央政
    府公債為之,並應按月依契約流通餘額及信用評等之變動,於每月十
    日前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增補或退還。
      第 一 節 債券衍生性商品
第 13 條
本規則所稱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為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債券遠期買賣斷交易: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日期
    ,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之標的債券,或於到期時結
    算差價之契約 (以下簡稱遠期交易) 。
二、債券選擇權交易: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
    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
    交易條件買賣約定之標的債券;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
    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以下簡
    稱選擇權交易) 。
第 14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初次承作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得與交易相對人簽
訂「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總契約」或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簽訂 ISDA 總契
約。
前項「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總契約」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 15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標的債券為政府債券或其
他上櫃之金融債券、公司債 (不含轉換公司債) 及外國債券。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債券為標的,且以外幣計價、外幣交割之純外幣債券衍
生性商品交易,除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另有規定外,限與機構投資
人為之。
第一項外國債券不含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以及大陸地區之政府
、企業或機構所發行之債券。
第二項所稱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
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
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
第 16 條
遠期交易成交日至給付結算日之期間,應為三個營業日以上,一年以下。
選擇權交易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須一年以下。
第 17 條
證券商為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對各標的債券之淨買進面額或淨賣出面
額均不得超過該債券流通餘額的十分之一。
前項選擇權交易部位計算方法以證券商買進買權加計賣出賣權視為買進部
位、以買進賣權加計賣出買權視為賣出部位。
第 18 條
證券商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得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以債券給付或現
金結算方式辦理給付結算作業。
前項給付結算方式約定以債券給付者,證券商應於約定之給付結算日與交
易相對人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依「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債券
之給付,並依規定製發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交由交易相對人簽章;採
現金結算者應製發結算清單交由交易相對人簽章。
第 19 條
本中心於每日營業終了後,公告下列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
一、遠期交易:各天期遠期買賣成交之最高、最低、平均殖利率及營業金
    額。
二、選擇權交易:各期次標的債券選擇權買進買權、賣出買權、買進賣權
    及賣出賣權契約本金總額。
      第 二 節 利率衍生性商品
第 20 條
本規則所稱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為衍生自利率或其再衍生利益之下列契約
之交易:
一、遠期利率協定: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依其交易條件及利率指
    標,於未來特定期間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利率交換: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依其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
    於未來特定周期就不同計息方式之現金收付定期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利率選擇權: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利率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
    金,於未來特定周期,取得是否依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以結算差價之
    權利,或於未來特定期間,取得是否依交易條件承作利率交換之權利
    ;利率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定履行義務之契約。
證券商得依前項獲准經營之業務,辦理單項或各該項業務之組合。
第一項規定之交易條件應包括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之名目本金、利率
、付息期間及契約期間。
      第 三 節 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
第 21 條
本規則所稱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為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固定收益端交易:係指證券商以其承銷取得或自營持有之櫃檯買賣轉
    換公司債 (以下簡稱轉換公司債) 部位為交易標的,與交易相對人約
    定,證券商除取得在契約到期日前得隨時買回該轉換公司債之選擇權
    外,並得以其與交易相對人交易轉換公司債之成交金額作為契約名目
    本金,在契約期限內,以約定之利息報酬與交易相對人就該轉換公司
    債所生之債息與利息補償金進行交換。
    交換標的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換公債,亦得為證券商資產交換
    之標的,並準用本規則中轉換公司債之相關規定。
二、選擇權端交易:係指證券商將其依前款規定取得之買回轉換公司債選
    擇權再行售予第三人,或指證券商以其所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部位,售
    予交易相對人買入該轉換公司債之選擇權交易。
第 22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前,應先與交
易相對人簽訂總約定書,並與交易相對人針對將承作之交易分別簽訂契約
以規範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契約,應明確約定遇發行公司依發行條件提前
贖回原轉換公司債時,證券商之買回權利自動提前行使並終止該轉換公司
債資產交換交易契約之價格與方式。
第 23 條
證券商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者,於契約成交日、向交易相對人買
回轉換公司債交易日、選擇權行使日並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第八十三條、轉換公司債暨債
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十七條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操作辦法相關規定,透過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劃撥給付。
第 24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依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章第三節之規定先完成開戶作業。
      第 四 節 結構型商品
第 25 條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選擇
權之組合性商品契約。
結構型商品中選擇權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一個月以上,十年以
下。
證券商銷售結構型商品須約定客戶潛在最大損失以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
但以保本型商品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者,須約定到期時保本比率不
得低於交易價金之百分之八十。
第 26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應先與交易相對人簽訂總約
定書,並與交易相對人針對將承作之交易分別簽訂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利
與義務。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採新臺幣計價者,
其涉及之結匯相關事宜,應於契約中載明,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
定辦理並計入交易相對人每年累計結匯金額。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證券商內部
控制制度所訂之營業紛爭處理程序辦理。
證券商應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提供結構型商品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
第 26-1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所應簽訂之總約定書,應包含
以下內容:
一、定義說明。
二、交易契約內容。
三、交易流程與相關作業。
四、違約處理。
五、賠償處理。
六、他項規定。
第 26-2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簽訂之契約,應包含以下內容
:
一、交易條件,包括交易價金、交易幣別、契約本金、連結標的資產、契
    約期間、到期償付條件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二、商品之主要風險說明,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
    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三、以保本型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之結構型商品應以粗黑體或其他
    明顯字體於契約名稱下列示保本比率。
四、應於交易契約中列示最大可能損失。
五、證券商從事該筆交易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義收費。
六、如遇交易糾紛情事時,交易相對人之申訴管道。
第 27 條
結構型商品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給付連結
標的證券方式為之。
前項證券商給付連結標的證券為上市櫃股票時,須以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
之部位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8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上市櫃股票
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函件,洽相
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券
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
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中心資訊系
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其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
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或理論避險股
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十者,除差異數不足
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說明原因並進行
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計達三次者
,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五
十時,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
二十五者,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強
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略。
本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證券商之避險相關作業進行實地查核。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 (
附件四) ,留存備查。
外國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交易價金,應出具俟其交易到期後
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而有將交易價金匯出國內之需
求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其所承作同一標的
證券之結構型商品、股權選擇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及認購(售)權
證之避險部位抵用、或委託其他機構避險、或基於空頭避險得向標的證券
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在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或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為交易需求及履約所為之借券
賣出標的證券等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證券商採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
過往來證券商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
撥至證券商之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
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採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
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
券交易所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
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結構型商品避險證券商委託融券
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且該帳
戶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證券商因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若未依原定計劃完成結構型商品承作或
商品已到期者,應於商品成立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
項所規範之對象。
第 31-2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解約或
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
第 32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所得交易價金限於投資國內、外之固定收益商品、
連結標的證券、指數型基金及從事與交易幣別及連結標的相關之避險性的
期貨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大陸地區及摩根台股指數相關之金融商品
除外。
第 33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應依下列標準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
一、信用評等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tw) BBB+ 級以上、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或 Fitch, Inc.  評級 BBB +  (twn) 級以上、穆迪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1 (tw)  級
    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提撥百分之
    三。
二、未達前款信用評等標準但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tw) BBB- 級以上、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 Fitch, Inc.評級 BBB - (twn)  級以上、穆
    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
    a3 (tw)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
    提撥百分之五。
三、其他信用評等資格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提撥百分之十。
    證券商繳交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或中央政
    府公債為之,並應按月依契約流通餘額及信用評等之變動,於每月十
    日前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增補或退還。
      第 五 節 股權選擇權交易
第 34 條
本規則所稱股權選擇權交易係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以股票、股價指
數、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選擇權標的,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
利,得於特定到期日或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之選
擇權標的;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
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股權選擇權交易,其標的須符合本規則附件三證
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資產範圍中股票、股價指數、指數股票型基
金等股權相關標的之規定。
第 35 條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股權選擇權賣方時,須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包括國
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
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
第 36 條
股權選擇權交易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應為一年以下,但另經核
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選擇權交易契約,其潛在履約買賣
標的證券股數,與全體證券商現有已交易未到期之股權選擇權履約買賣標
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
,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
分之十: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第 37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初次承作股權選擇權交易時,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
股權選擇權交易總契約」。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承作股權選擇權交易,除交易相對人具第三十五條規
定身分者外,應就所承作之股權選擇權交易與交易相對人分別簽訂契約。
第一項「股權選擇權交易總契約」應包含內容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
。
第二項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股權選擇權商品交易所應簽訂之契約內容
,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第 38 條
股權選擇權履約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及其它經主管
機關核准採實物交割之機構以給付連結標的證券方式為之。
前項股權選擇權標的為股價指數時,其履約方式應採現金結算為之。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
一條之二之規定於股權選擇權交易準用之。但證券商為選擇權之買方時無
須避險。
第 39 條
外國證券商賣出股權選擇權所收取之權利金,應出具俟其交易到期後始得
匯出國內之承諾書。
   第 四 章 交易規範
第 40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如有逾越本規則規定範圍,
應視為不同之他種衍生性金融商品,證券商未依相關法規申請獲准經營,
或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逕行辦理。
第 41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
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料(包含最終受
益人)時,客戶不得拒絕。
第 42 條
證券商經營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或股權選擇權交易業務不得
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選擇權標的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
    司具前項身分關係者。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
署出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
證券商得與下列專業投資機構進行避險交易,不受第一項各款所列規定限
制: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
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
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
第 43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對交易相對人提交風險
預告書。並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粗黑體或其他明顯字體標示最大
可能之風險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
、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前項交易相對人如係屬金融、保險、證券及境外投資機構等機構法人時,
得免交付其風險預告書。
第 44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之「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並訂定從事該項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或納入既有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進行必要之風險管制與資訊公開,同時須納入既有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制度或實施細則中予以管控。
證券商於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前,應完成其內部控
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修訂。相關之控制與稽核重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配合商品申辦情形與業務
發展複雜程度,依本中心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公告實施之「證券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辦理。本中心得對
證券商之風險管理執行情形進行專案查核或要求證券商提供說明,必要時
得請證券商改善。
第 45 條
前條處理程序內容中應記載之交易原則與方針,須包含全部或單一交易相
對人之契約限額、全部或個別契約之停損規定、交易相對人篩選與徵信政
策、避險策略、績效評估程序與要領、行情資訊設備與資料、會計處理及
報表揭露方式、交易與風險控管人員之經驗要求與相關訓練規定,以及核
定交易之權責劃分等規定。
前項行情資訊設備與資料應能確保相關市場資訊之即時性與正確性。
第 46 條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時,其交易與風
險控管人員應具備曾經從事所連結標的市場之相關工作經歷。
第 47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
則第三十四號公報」、「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及主管機關相關
函令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揭露之規定辦理,並於財務報表本身或附註
揭露該種交易契約之名目本金金額、交易性質與條件(至少包括該交易之
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可能之流動性風險,交易之現金流量,相關會計政
策)等資訊。
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會計處理分錄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 48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資訊公開外,另應於每月向本中心申報月
計表時,併同檢送其所從事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內容條件、已實現與
未實現損益等資料貳份供本中心稽核人員核驗備查。
前項併同申報資料之格式如附件五。
第 49 條
證券商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成交後,應即將其成交資料及流通餘額依本
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第 50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管
理規則」相關規定,計算承作交易部位之市場風險約當金額及交易對象風
險之約當金額,以納入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計算。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交易額度,由本中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51 條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應每年辦理信
用評等,並於接獲評等報告後七個營業日內檢具評等報告書向本中心申報
信用評級。信用評級變動者,其承作總額度依變動後之評級定之。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其經營風險約當金額雖未逾越承作總額度,仍不得
為新增交易,須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時,始得為之。
除前二項之定期審核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提供相關文件進行專案審核
,必要時並得限制其承作總額度。
   第 五 章 違規處理
第 52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
    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二、未依申請書之相關內容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
四、未依所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部控制、內
    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補充
    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第 53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九
    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第 5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一條規
    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第 55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業務,但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一、未符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條件者。
二、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二百者。
三、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
    一項第二款以上之處分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證券商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後,恢復其經營該業務。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6 條
本中心得對本規則及本規則所訂之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另訂注意事項及其
他補充之規範。
第 57 條
本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規則附件之增刪及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