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經書面向證券商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
    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
      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
        ,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高資產客戶: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之自然
    人或法人。
(一)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
      力證明;或於該證券商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上,並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
      價值之財力聲明書。上述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
      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條件交易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
      結構型商品、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
      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公開市場價格或參
      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扣除擔保融通或設
      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係指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
      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
      交易經驗,且該自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高資產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
      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
    :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
    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
戶續符合專業客戶之資格條件。但對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客戶,得免向客戶
取得投資專責單位主管或經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資格條件之佐證依據。
證券商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管
理或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
通過。但外國證券商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第 28-1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採實物交割,交易相對
人應符合給付標的相關法令所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
前項有關交易相對人應符合給付標的相關法令所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應
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交易相對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
定期辦理覆審,檢視交易相對人續符合相關之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