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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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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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規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本規
則未規定者,依本規則之補充規範及本中心相關章則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 4 條 |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事先及定期評估其風險及效益,並訂
定相關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報經其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
前項董事會應盡之義務得由其總公司授權之人員行之。 |
第 二 章 申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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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
價值衍生自有價證券、利率、貨幣、指數、商品、信用或其他利益之遠期
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或上述二種以上契約之組合,或結合固定
收益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
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中
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二)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三)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四)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
行許可。 |
第 5-1 條 | 本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之法人或基金。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
第 5-2 條 | 本規則所稱一般客戶,係指符合第五條之一專業客戶條件以外之客戶。
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證券商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
第 6 條 |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就第十四條所列交易項目
分別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未經申請並獲得本中心同意,不得經營該業務。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於申請書件達本中心之次日起十五日,未經本
中心表示禁止者,即表同意。但證券商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
業務。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本中心審查通過者其資格持續有效,
無須逐年申請。 |
第 7 條 | 證券商對專業機構投資人開辦其已獲許可範圍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業務,採事後報備方式辦理,不受第六條第一項之限制。
證券商應於開辦前項新業務後十五日內檢附申報書件函報本中心備查,如
備查書件不完備者,本中心得通知其於補正前暫停辦理;本中心認為必要
時,亦得通知證券商暫停辦理該項業務。 |
第 8 條 |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五條第二項連結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
於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涉及連結第五條第三項者應向
中央銀行申請。
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後,其他證券商申請經營相同業務者,
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
第 9 條 | 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業務之證券商,以已依本規則第六條規定取得
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許可者為限,但不含僅取得債券遠期契約業
務許可之證券商。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交易對象為專業客戶者,不適用本規
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第 10 條 | 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長期信用評等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國內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
或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
評等,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
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
第 11 條 | 外國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得由其總公司
提供其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
外國機構之名義向本中心提出申請。其總公司所營事業與長期信用評等並
應分別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標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
前條第三款類似標準,且申請日之前半年未受其證券主管機關有類似前條
第一項第四款處分情事,前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營事業
並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第 12 條 | 證券商依第六條首次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向
本中心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整;經依本規則規定終止業務經營資格
後重行申請其資格者亦同。 |
第 13 條 | 證券商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或申報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業務者,應檢附之書件如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一之二。
本中心對證券商申請或申報備查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二之一及附件二之二
。
外國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出具其交易期初所得之交易價
金將俟交易到期後始得匯出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需將交易價金
匯出國內者,不在此限。 |
第 三 章 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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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債券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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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規則所稱債券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衍生自債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前項債券不得具轉換或交換股份之性質。 |
第 20 條 |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債券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交割之債券衍生
性商品交易,限與專業客戶為之。 |
第 21 條 | 證券商從事國內公債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對各標的債券之淨買進面額或淨
賣出面額均不得超過該債券流通餘額的十分之一。
前項選擇權交易部位計算方法以證券商買進買權加計賣出賣權視為買進部
位、以買進賣權加計賣出買權視為賣出部位。 |
第 22 條 | 證券商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得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以債券給付或現
金結算方式辦理給付結算作業。
前項給付結算方式約定以債券給付者,證券商應於約定之給付結算日與交
易相對人依各標的債券之市場交割相關規定,完成款券收付。 |
第 二 節 利率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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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本規則所稱利率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衍生自利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
第 24 條 |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利率商品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交割之利率
衍生性商品交易,限與專業客戶為之。 |
第 三 節 資產交換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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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規則所稱資產交換,係指其價值衍生自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之選擇權契
約、交換契約及其組合契約。
前項債券應為國內上櫃之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且其轉換或交換標的應為
國內上市櫃股票。 |
第 26 條 | 證券商經營資產交換交易業務,應就其連結標的之市場風險進行避險,並
訂定嚴謹內部控制規範及加強內部稽核,定期檢討分析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
前項資產交換交易避險部位不得辦理質押或從事附條件交易,但證券商與
交易相對人從事附條件交易時,如約定得隨時提前解約買回者,不在此限
。 |
第 27 條 | 證券商從事資產交換交易時,得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以債券給付或現金結算
方式辦理給付結算作業。
前項給付結算方式約定以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給付者,應依「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8 條 |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資產交換交易並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上市櫃轉換
債券或交換債券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
第 四 節 結構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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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結構型商品得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十年以下。
證券商銷售之結構型商品為連結公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
,應於銷售前先取得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同意。銷售人員向投資人推介
或銷售商品時,相關文件涉及基金之介紹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之規
定辦理,如投資人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者,應向其說明該商品非為基金。 |
第 30 條 | 證券商銷售之結構型商品,其最大可能損失應以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並
應區分保本型及不保本型;但以保本型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者,應
約定到期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時,客戶可取回原始交易價金之全部。 |
第 30-1 條 | 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以下評估:
一、證券商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並就
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
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一
般客戶簽名確認。
二、證券商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評估至少
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
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
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
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
分性。
(四)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
第 30-2 條 | 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證券商應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
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證券商不得向一般客戶銷售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
客戶投資之結構型商品。
二、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
易條件相同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如預計銷售對象超過十人
以上時,應於成交前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
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商品說明書上明確
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三、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該結構型
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四、證券商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證券商與該
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
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前述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
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方式,由本中心訂定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第 30-3 條 | 證券商銷售客製化之結構型商品,應建立新種商品內部事前審查及事後追
蹤之相關機制,並於辦理新種商品銷售前,確實依該機制進行審查。
前項事前審查機制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六、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需法律文件之審查。 |
第 30-4 條 | 證券商應將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及第三十條之三之內容,納入內
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辦理查核。 |
第 31 條 |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採新臺幣計價者,
其涉及之結匯相關事宜,應於契約中載明,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
定辦理。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證券商內部
控制制度所訂之營業紛爭處理程序辦理。
證券商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應每月交付書面或電子對帳單予其客
戶,並應建立銷售後商品資訊提供制度,提供之內容、頻率及方式由證券
商與客戶約定之,提供之內容應包含市價、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及損益狀
況。
相同交易條件之結構型商品銷售對象達十人以上者,證券商應於其網站揭
露相關市價或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並透過本中心資訊系統揭露相關資訊
。 |
第 32 條 | 結構型商品以信用為連結標的者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 |
第 33 條 | 結構型商品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給付連結
標的證券方式為之。
前項證券商給付連結標的證券為國內上市櫃股票時,須以結構型商品避險
專戶之部位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 |
第 34 條 |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上市櫃股票
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
第 35 條 |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業務,應依其連結標的之市場風險,以有價證券、
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委託其他機構進行避險,且其避險部位得合併計算之
。
證券商應就結構型商品避險作業訂定嚴謹內部控制規範及加強內部稽核,
定期檢討分析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
第 36 條 |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函件,洽相
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八,惟外國證券
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
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
第 37 條 |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得基於避險的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
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證券商因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若未依原定計畫完成結構型商品承作或
商品已到期者,應於商品成立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 |
第 38 條 | 證券商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依「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
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
證券商之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險需
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
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券
交易所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
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結構型商品避險證券商委託融券
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證券商
以該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交易避險時,除因受託證
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外,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
項所規範之對象。 |
第 39 條 | 證券商基於穩定標的證券之價格,得於相關交易了結後將避險專戶內連結
標的股票撥轉至自營帳戶。 |
第 40 條 |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交易價金之運用,應訂定資金運用作業準
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函報本中心備查,修改時亦同。
前項資金運用作業準則內容,應包含資金運用之原則、工具、範圍、作業
流程、流動性控管措施、執行部門及其職權等。
證券商應就前項資金運用規範訂定嚴謹內部控制規範及加強內部稽核,定
期檢討分析並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
第 41 條 |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應依下列標準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
一、信用評等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tw)BBB+ 級以上、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或 Fitch, Inc.評級 BBB +(twn )級以上、穆迪信用評等股
份有限公司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1 (tw)級以
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提撥百分之三
。
二、未達前款信用評等標準但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tw)BBB- 級以上、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 Fitch, Inc.評級 BBB -(twn )級以上、穆
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
3 (tw)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
提撥百分之五。
三、其他信用評等資格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提撥百分之十。
證券商繳交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或中央政府公
債為之,並應按月依契約流通餘額及信用評等之變動,於每月十日前向本
中心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增補或退還。 |
第 五 節 股權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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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本規則所稱股權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衍生自股票、股價指數、指數股
票型基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標的須符合本規則附件
三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資產範圍中股票、股價指數、指數股票
型基金等股權相關標的之規定。 |
第 43 條 |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股權選擇權賣方,或經營外幣計價或連結國外標的
之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其交易相對人須符合專業客戶條件。 |
第 43-1 條 | 證券商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連結台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先確
認交易相對人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或本中心「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從事臺股股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完成登
記。 |
第 44 條 | 股權選擇權交易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應為一年以下,但另經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其潛在履約買賣
標的證券股數,與前一營業日全體證券商及銀行已交易未到期之股權衍生
性商品契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可認購(售)
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
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十五: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
第 45 條 | 連結台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履約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雙方約定
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及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採實物交割之機構以給付連
結標的證券方式為之,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連結外國股權商品
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履約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依其市場實務採
行實物交割。
前項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為股價指數時,其履約方式應採現金結算為之。
證券商與於本中心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連結台股之股權衍生性商
品交易,須採外幣計價並以外幣結算,不得涉及台股現貨之實物交割。 |
第 46 條 |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準用之。但證券商
為股權選擇權之買方、股權交換及股權遠期交易時無須避險。 |
第 六 節 信用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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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本規則所稱信用衍生性商品,指依國內外金融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價值
衍生自標的信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前項所稱標的信用係指下列標的之違約風險、信用利差風險及信用評等降
級風險:
一、政府或企業。
二、政府或企業之債務。
三、各類證券化商品。 |
第 48 條 | 證券商從事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以移轉已認列之資產或負債、未認列確
定承諾、未來確定發生之預期交易之信用風險為限。 |
第 49 條 |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該交易相對人須符合專業客戶條
件。
證券商應評估前項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且至少應告
知下列事項: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證券商之信用風險
。
二、信用衍生性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風險,於
所約定之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失之情形。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交割方式、
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
等。
四、信用衍生性商品相關合約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得提前解約
者,須說明交易相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 |
第 四 章 交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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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如有逾越本規則規定範圍,
應視為不同之他種衍生性金融商品,證券商未依相關法規申請獲准經營,
或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逕行辦理。 |
第 51 條 |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於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
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並應
就上述事項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
第 52 條 |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
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料(包含最終受
益人)時,客戶不得拒絕。 |
第 53 條 | 證券商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台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達百分
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
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
前項第一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應計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第一項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
聲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交易相對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商得
以內部作業程序,依可獲取之資訊有效確認該交易相對人非屬第一項所列
之關係人。但無法對該交易相對人進行查證,且該交易相對人無法出具切
結書時,不得與其進行交易。
證券商得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惟其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或決議授權相關部門後為之。
證券商對單一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交易價金單筆未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且
累計未到期之交易價金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限制。 |
第 54 條 |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對交易相對人提交風險
預告書。並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最大可能損
失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
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前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
字表達。 |
第 55 條 |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之「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並訂定從事該項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或納入既有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進行必要之風險管制與資訊公開,同時須納入既有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制度或實施細則中予以管控。
證券商於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前,應完成其內部控
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修訂。相關之控制與稽核重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配合商品申辦情形與業務
發展複雜程度,依本中心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公告實施之「證券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辦理。本中心得對
證券商之風險管理執行情形進行專案查核或要求證券商提供說明,必要時
得請證券商改善。 |
第 56 條 | 前條處理程序內容中應記載之交易原則與方針,須包含全部或單一交易相
對人之契約限額、全部或個別契約之停損規定、交易相對人篩選與徵信政
策、避險策略、績效評估程序與要領、行情資訊設備與資料、會計處理及
報表揭露方式、交易與風險控管人員之經驗要求與相關訓練規定,以及核
定交易之權責劃分等規定。
前項行情資訊設備與資料應能確保相關市場資訊之即時性與正確性。 |
第 57 條 |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或銷售之人員,應符合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並
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財務金融相關系所畢業,並修滿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風險管理課程六個學分或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二十小時以上。
(二)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所訂證券商高級
業務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
(三)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
研習時數達三十個小時以上。
(四)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五)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時,其交易與風
險控管人員應具備曾經從事所連結標的市場之相關工作經歷。 |
第 58 條 |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
則第三十四號公報」、「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及主管機關相關
函令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揭露之規定辦理,並於財務報表本身或附註
揭露該種交易契約之名目本金金額、交易性質與條件(至少包括該交易之
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可能之流動性風險,交易之現金流量,相關會計政
策)等資訊。 |
第 59 條 |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資訊公開外,另應於每月向本中心申報月
計表貳份供本中心稽核人員核驗備查。
前項併同申報資料之格式如附件五。 |
第 60 條 | 證券商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成交後,應即將其成交資料及流通餘額依本
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
第 61 條 |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管
理規則」相關規定,計算承作交易部位之市場風險約當金額及交易對象風
險之約當金額,以納入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計算。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交易額度,由本中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第 62 條 |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應每年辦理信
用評等,並於接獲評等報告後七個營業日內檢具評等報告書向本中心申報
信用評級。信用評級變動者,其承作總額度依變動後之評級定之。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其經營風險約當金額雖未逾越承作總額度,仍不得
為新增交易,須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時,始得為之。
除前二項之定期審核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提供相關文件進行專案審核
,必要時並得限制其承作總額度。 |
第 63 條 | 本中心得定期公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 |
第 五 章 違規處理
|
第 64 條 |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ㄧ、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部分、第四十七條至第五
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二、未依申請書或申報書之相關內容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
四、未依所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部控制、內
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補充
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
第 65 條 |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一、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
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部分、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者。 |
第 66 條 |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八條、第五十一條及五十二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且情節重大者。 |
第 67 條 |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業務,但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三、未符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件者。
四、外國證券商之總公司未符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標準,或
外國證券商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營事業未符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五、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主管機關規定者。
六、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
一項第二款以上之處分者。
七、違反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者。
八、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
大者。
證券商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
營該業務。 |
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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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本中心得對本規則及本規則所訂之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另訂注意事項及其
他補充之規範。 |
第 69 條 | 本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規則附件之增刪及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