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本規
則未規定者,依本規則之補充規範及本中心相關章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報經董事
會核准,修改時亦同,其內容如下:
一、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
二、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業務原則與方針。
(二)業務流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定期評估方式。
(五)會計處理方式。
(六)內部稽核制度。
(七)風險管理措施。
(八)客戶權益保障措施。
董事會應視商品及市場改變等情況,適時檢討前項之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
,並應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所承擔之風險是否在證券商容
許承受之範圍,每年至少檢討一次。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
前項董事會應盡之義務得由其總公司授權之人員行之。
   第 二 章 申請條件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
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
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
前項結構型商品係指證券商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
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契約。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
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
    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中
    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
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之法人或基金。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一般客戶,係指符合前條專業客戶條件以外之客戶。
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證券商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第 8 條
證券商符合第十一條所列之資格條件者,得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未經申請並獲得本中心同意
,不得經營該業務。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於申請書件達本中心之次日起十五日,未經本
中心表示禁止者,即表同意。但證券商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
業務。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本中心審查通過者其資格持續有效,
無須逐年申請。
第 9 條
證券商已取得前條業務經營資格者,除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應經核准後
始得辦理之商品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其商品之組合,並
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申報書件,函報本中心備查。
前項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未依限補正者,本中心得通知其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
第 10 條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五條第三項連結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應檢附申請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
於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涉及連結第五條第四項者應向
中央銀行申請。
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後,其他證券商申請經營相同業務者,
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
    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
      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第 12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檢具總公司
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
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證
券商之名義向本中心提出申請。前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符合前
條所訂資格條件,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部分得以其總公司符合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類似標準代之。
第 13 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向
本中心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整;經依本規則規定終止業務經營資格
後重行申請其資格者亦同。
第 14 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或申報之書件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本中心對證券商申請或申報備查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外國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出具其交易期初所得之交易價
金將俟交易到期後始得匯出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需將交易價金
匯出國內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交易規範
第 15 條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與交易相對人
簽訂 ISDA 主契約(ISDAMasterAgreement ),或依其他標準契約及市場
慣例辦理。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
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 ISDA 主契約)、產品說明書
、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前項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者,其書面契約應約定同意主管機關及本中心得
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
審核簽約程序及客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
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
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
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第 16 條
證券商與一般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充分說明其
交易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
    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
    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客戶確認是否已接收完
    整訊息。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向客戶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
並納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第 17 條
前條所稱重要內容如下:
一、客戶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
    及限制。
二、證券商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客戶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
    機制之保障。
五、因證券商所提供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
    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前項重要內容應於書面契約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第 18 條
證券商與一般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載明如遇金
融消費爭議時,是否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程序。
第 19 條
證券商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不得鼓
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
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制度,並依該制
度之作業程序辦理。
證券商應就前項商品適合度建立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評估作
業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
證券商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
限專業客戶或屬複雜型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
的,與證券商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告知交易
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本規則所稱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
到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的衍生性金融商品。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有關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告知及揭
露、錄音方式及得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之商品種類等應遵循事項,
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20 條
證券商應基於客戶權益保障之目的,以公平、合理、有效之方式處理客戶
申訴案件。
證券商與一般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客戶申訴案件之處理
程序,其內容應包含:
一、設立客戶意見反映與申訴管道。
二、訂定適當的申訴案調查之方式及流程。
三、訂定負責調查之單位或人員之權責。
四、建立回應申訴之方式、流程及追蹤管理程序,並應符合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
前項客戶申訴案件未結案累積件數達五件以上者,應由其總經理召開內部
會議,研提解決方案及降低客戶申訴案件之具體計畫,並就相關內容、執
行情形及效益評估做成紀錄,向董事會報告,並於董事會報告後二週內函
報本中心。
第 21 條
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相關避險交易涉及外匯業務者,其結匯
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
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第 22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涉及外匯業務者,有關交割款項、費
用之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
    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
    幣為之。交易相對人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
    需辦理結匯者,由交易相對人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交易相對人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
    於交割日將交易相對人應收款項存入交易相對人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
    帳戶。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
及本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第 23 條
證券商銷售之結構型商品,其最大可能損失應以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並
應區分保本型及不保本型;但以保本型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者,應
約定到期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時,客戶可取回原始交易價金之全部。
第 24 條
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以下評估:
一、證券商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並就
    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
    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一
    般客戶簽名確認。
二、證券商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評估至少
    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
      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
      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
      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
      分性。
(四)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第 25 條
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證券商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
    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二、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
    易條件相同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如預計銷售對象超過十人
    以上時,應於成交前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
    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
    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三、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該結構型
    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四、證券商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證券商與該
    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
    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前述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
    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方式,由本中心訂定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26 條
證券商應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
目並辦理查核。
第 27 條
證券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客戶得就其交易請證券商提供市
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該結構型商品係提供予屬自然人之一般
客戶,證券商應提供客戶市價評估資訊。
相同交易條件之結構型商品銷售對象達十人以上者,證券商應於其網站揭
露相關市價或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並透過本中心資訊系統揭露相關資訊
。
第 28 條
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
算或實物交割方式為之。
前項實物交割給付連結標的為國內上市櫃股票者,以證券商給付連結標的
證券之方式為限。
前項給付連結標的證券應由證券商避險專戶撥付之,並依「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9 條
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
上市櫃股票及轉(交)換公司債者,應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本中心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 - 八,惟外國證
券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
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
下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出借或申請領回。
第 30 條
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得基於避險的需要
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之限制。
第 31 條
證券商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應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
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
請全數匯撥至證券商之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險
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
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
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證券商委託
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證
券商以該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交易避險時,除因受
託證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外,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
項所規範之對象。
第 32 條
證券商基於穩定標的證券之價格,得於相關交易了結後將避險專戶內連結
標的股票撥轉至自營帳戶。
第 33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交易價金之運用,應訂定資金運用作業準
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函報本中心備查,修改時亦同。
前項資金運用作業準則內容,應包含資金運用之原則、工具、範圍、作業
流程、流動性控管措施、執行部門及其職權等。
證券商應就前項資金運用規範訂定嚴謹內部控制規範及加強內部稽核,定
期檢討分析並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第 34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應按月提撥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之百分之三,
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但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
十者,應按前述餘額之百分之五,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
證券商繳交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或中央政府公
債為之,並應按月依契約流通餘額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變動,於每月十
日前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增補或退還。
第 35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得連結
標的資產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得為發行上市櫃認購(售)權證標的之上市櫃股票。
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臺灣存託憑證。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中心公布之各類股價指數。
五、轉(交)換公司債。
六、公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期貨或選擇權契約。
八、上述得連結標的之組合。
第 36 條
證券商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連結臺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先確
認交易相對人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完成登記。
第 37 條
證券商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其潛在履約買賣
標的證券股數,與全體證券商、槓桿交易商及銀行前一營業日已交易未到
期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契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十五: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第 38 條
證券商從事連結信用事件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且其交易相對人為
承受信用風險者,應評估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且至
少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證券商之信用風險
    。
二、本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風險,於所約定之
    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失之情形。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交割方式、
    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
    等。
四、本商品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得提前解約者,須說明交易相
    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第 39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於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
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並應
就上述事項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第 40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
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並不得有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
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
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料(包含最終受
益人)時,客戶不得拒絕。
第 41 條
證券商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達百分
    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
    三款身分關係者。
前項第一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應計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第一項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
聲明是否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交易相對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商
得以內部作業程序,依可獲取之資訊有效確認該交易相對人非屬第一項所
列之關係人。但無法對該交易相對人進行查證,且該交易相對人無法出具
切結書時,不得與其進行交易。
證券商得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惟其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或決議授權相關部門後為之。
證券商對單一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交易價金單筆未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且
累計未到期之交易價金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限制。
證券商得與發行股票增值權之公司從事連結該公司之臺股股權相關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該公司係基於發行股票增值權必要之避險所需,且應向該公司
    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始得辦理。
二、以賣出連結該公司股票之買權為限。
三、履約方式限以現金結算為之。
第 42 條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於風險
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最大可能損失或保本比率,以
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
前解約風險等。
前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
字表達。
第 43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之「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並訂定從事該項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或納入既有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進行必要之風險管制與資訊公開,同時須納入既有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制度或實施細則中予以管控。
證券商於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前,應完成其內部控
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修訂。相關之控制與稽核重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 44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本中心與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公告實施之「證券商風險
管理實務守則」,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
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
    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證券商應
    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
    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證券商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證券商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證券商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相關部門之權責
    ,並應由財務會計、法令遵循、風險控管、產品或業務單位等主管人
    員組成商品審查小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商品審查小組
    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如為新種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審查小
    組審定後提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證券商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
    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六)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七)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五、證券商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薪酬獎勵制度及考核原則,
    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
    括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
    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KYC )等項目,且應經董事會通過。
六、證券商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成本等因素
    ,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政策,並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審慎檢核
    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得依總公司規定執行風險管理
制度,惟仍應遵循前項規定辦理。
本中心得對證券商之風險管理執行情形進行專案查核或要求證券商提供說
明,必要時得請證券商改善。
第 45 條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
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銷售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符合證券商業務人員
資格,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財務金融相關系所畢業,並修滿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
    險管理課程六個學分或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二十小時以上。
二、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所訂證券商高級業
    務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
三、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
    習時數達三十個小時以上。
四、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五、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含產品銷售人員)及相關管理人
員應具備「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資格條件。
第 46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會計制度範本」
及主管機關相關函令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揭露之規定辦理。
第 47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第 48 條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
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第 49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管
理規則」相關規定,計算承作交易部位之市場風險約當金額及交易對象風
險之約當金額,以納入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計算。
第 50 條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除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避險交易外,不得為新
增交易,須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時,始得為之。
第 51 條
本中心得定期公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
   第 四 章 違規處理
第 52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三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
    四條規定者。
二、未依申請書或申報書之相關內容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
四、未依所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部控制、內
    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補充
    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第 53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一、違反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條規定
    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者。
第 5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且情節重大者。
第 55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業務,但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三、未符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件者。
四、外國證券商未符第十二條規定者。
五、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主管機關規定者。
六、因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處分者。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者。
八、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
    大者。
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無法履約且情節重大者。
十、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最近一期為第五
    等級、最近二期為第四等級,或未辦理評鑑者。
十一、取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逾一年未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業務者。
證券商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
營該業務。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6 條
本中心得對本規則及本規則所訂之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另訂注意事項及其
他補充之規範。
第 57 條
本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規則附件之增刪及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