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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Directions for Public Companies Conducting Private Placement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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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證券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
    三條之六有價證券之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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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價日:董事會決議訂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價格、轉換或認股價格之日;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經股東會
      決議後,始得由董事會依股東會決議之訂價依據進行訂價。
(二)參考價格:
      1.上市或上櫃公司以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
        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
        除權後之股價。
      2.興櫃股票公司以下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
     (1)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
          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
          數之總和計算,並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暨加回減資反除
          權後之股價。
     (2)定價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之每
          股淨值。
      3.未上市(櫃)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以定價日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之每股淨值。
      4.交換公司債:
     (1)交換標的股票屬上市(櫃)者,以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
          日擇一計算交換標的股票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
          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2)交換標的股票屬興櫃者,以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
          腦議價點選系統內交換標的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
          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並扣除無償配股
          除權及配息,暨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及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之每股淨值,兩者計算價格較
          高者定之。
     (3)交換標的股票屬未上市(櫃)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應於董事會決議日前洽請專家就交換標的股票普通股之每股價
          格表示意見。
(三)獨立專家:指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且不得與公開發行公司
      或應募人為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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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得
    依同條第三項經董事會決議外,應依同條第六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
    由中列舉下列相關事宜,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
(一)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1.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者,應載明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每股價格不
        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應募人擬以
        非現金方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併將
        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
        是否同意之參考。
      2.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
        應載明私募條件、轉換或認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數,並
        綜合說明其私募條件訂定之合理性。
      3.所訂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每股價格、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或
        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
        可能涉及低於股票面額者,應載明低於股票面額之原因、合理性
        、訂定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如造成累積虧損增加、未來是
        否可能因累積虧損增加而須辦理減資等)。
      4.屬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者,所訂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每股
        價格、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或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
        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者,應併
        將獨立專家就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
        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
      5.股東會不得將私募訂價成數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訂定。
(二)特定人選擇方式:
      1.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前已洽定應募人者,應載明應募人之選擇
        方式與目的、及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應募人如屬法人者,應註
        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
        其持股比例。
      2.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後洽定應募人者,應於洽定日起二日內將
        上開應募人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中,應載明不採用公開募集之理由、得私募額
      度、資金用途及預計達成效益,如採分次辦理者,亦應列示預計辦
      理次數、各分次辦理私募之資金用途及各分次預計達成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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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開發行公司應將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辦理私募普通公司債(含交換
    公司債)及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日期與數額、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
    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私募對象、資格條
    件、認購數量、與公司關係、參與公司經營情形、實際認股(或轉換
    )價格、實際認股(或轉換)價格與參考價格差異、辦理私募對股東
    權益影響、自股款或價款收足後迄資金運用計畫完成,私募有價證券
    之資金運用情形、計畫執行進度及計畫效益顯現情形提報下次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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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資訊公開:
(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稱櫃檯
      買賣中心)規定將私募有價證券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1.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日起二日內: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六項應
        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訂定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每股
        價格、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或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
        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者,應併
        揭露獨立專家對私募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意見;應募人以非現金
        方式出資者,亦應併揭露獨立專家對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
      2.私募實際定價日起二日內:
     (1)私募金額、私募資金用途、運用進度與預計達成效益、當次及
          預計累計私募數額達實收資本額比例、應募人選擇方式、股東
          會決議私募價格訂定依據、私募之參考價格及實際私募價格、
          轉換或認股價格。
     (2)屬交換公司債者,所訂之交換價格低於交換標的股票普通股參
          考價格之八成,亦應洽專家就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表示意見,
          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差異合理性及專家意見。
      3.每季結束後十日內:私募有價證券之資金運用情形,應於股款或
        價款收足後迄資金運用計畫完成,公開私募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
        。
(二)公開發行公司於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應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規定將私募有價證券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附表):
      1.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股東會決議日期、私募金額、私募單位價
        格、價格訂定之依據、本次私募總股數、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
        期、交付日期、到期日期、辦理私募之理由、私募對象、應募人
        持股比重、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應募人預計取得董事或監察人
        席次。應募人屬法人者,應註明法人之股東直接或間接綜合持有
        股權比例超過百分之十或股權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
      2.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案件者,應併公開單一認股權人認股數量、
        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股數量、履約方式及權利存續期
        間。
      3.私募海外有價證券案件者,應併公開有價證券種類、發行幣別及
        掛牌地點。
(三)公開發行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揭露
      辦理私募有價證券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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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
    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先取具證交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核發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之同意函,始得向本會申報補辦公
    開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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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反本注意事項,本會除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處以罰鍰外,並得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退
    回申報案件;違法情節重大者,另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
    規定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