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Procedure for Board of Directors Meeting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
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董事會應至少每季召開一次,並於議事規範明定之。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
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 4 條
董事會召開之地點與時間,應於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董事出席且
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
第 5 條
公司董事會應指定議事單位,並於議事規範明定之。
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足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
一併寄送。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
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第 6 條
定期性董事會之議事內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報告事項:
 (一) 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
 (二) 重要財務業務報告。
 (三) 內部稽核業務報告。
 (四) 其他重要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 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二) 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7 條
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
一、公司之營運計畫。
二、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
    為之處理程序。
五、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六、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董
    事會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對於本法第十四條之三應提董事會之事項,獨立董
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非獨立董事代理。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
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
錄。
第 8 條
除前條第一項應提董事會討論事項外,在董事會休會期間,董事會依法令
或公司章程規定,授權行使董事會職權者,其授權層級、內容或事項應具
體明確,不得概括授權。
第 9 條
召開董事會時,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董事簽到,並供查考。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依公司章程規定委託其他董
事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
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二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10 條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
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會議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
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
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1 條
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非擔任董事之經理人列席。
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
第 12 條
已屆開會時間,如全體董事有半數未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延
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者
,主席應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重行召集。
前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 13 條
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內容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
,得變更之。
前項排定之議事內容及臨時動議,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
逕行宣布散會。
董事會議事進行中,若在席董事未達出席董事過半數者,經在席董事提議
,主席應宣布暫停開會,並準用前條規定。
第 14 條
主席對於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
論,提付表決。
董事會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
表決通過同。
董事會議案之表決方式應於議事規範明定之。除徵詢在席董事全體無異議
通過者外,其監票及計票方式應併予載明。
第 15 條
董事會議案之決議,除本法及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6 條
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
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會之決議,對依前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
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 (或年次) 及時間地點。
二、主席之姓名。
三、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人
    員發言摘要、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暨獨立董事依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出具之書面意見。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
    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九、其他應記載事項。
董事會之議決事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應於議事錄載明外,並應於
董事會之日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二、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之事項,如經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永久保存。
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
及監察人,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
第一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8 條
公司應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
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董事會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
音或錄影存證資料應續予保存,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者,其會議錄音、錄影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
永久保存。
第 19 條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會議事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