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Business Money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
辦理。
本辦法所稱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指證券商與客戶約定,為因應客戶購買上
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業務。其範圍包含上巿或
上櫃股票(含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認購
(售)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受
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有價證券。
前項融通範圍,不含融資融券交易、鉅額交易、零股交易、拍賣、標購、
變更交易方法股票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其金額以每一客戶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
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為限。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對象由證券商自行依內部控制制度決
定之;至雙方約定之事由,由證券商自行依內部控制制度設定融通之適用
條件,並應載明於借貸款項契約書。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證券業務借
貸款項之作業手續、權責劃分、融通額度控管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
相關風險管理機制。
第 5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證
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
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向證券交易所辦理
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
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之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
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
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
同。
第 6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向客戶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手續費,
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另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
示。
前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時,證券商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調整後之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第二項之利息,按證券商融通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一、設質之股票。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
    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證券
商不得予以融通。
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所取得之擔保品,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
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第 二 章 融通契約簽訂及帳戶管理
第 9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受理客戶申請時,經徵信審定,並同意與
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後始得辦理。
前項證券商辦理與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為國內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
    相關文件。
二、客戶為國內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
    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正本。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應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所得
    及財產證明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向證券商辦理。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
      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
    人於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
    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商辦理。
五、前款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
    保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
    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授權書正本
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
無誤」字樣戮記。
第一項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之。
第 9-1 條
證券商應依第四條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融通額度;客戶於簽訂借貸款
項契約書前,已於證券商開辦之其他授信業務申請授信額度並獲核定者,
其得融通額度應與已核定之授信額度合併計算,且該客戶提供之財產證明
應達其所申請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客戶於簽訂借貸款項
契約書後,再向證券商申請其他授信業務授信額度者,亦應合併計算。
前項規範客戶為其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所應提供之財產證明,係指客戶
提供最近一年所得及各種財產之證明。
第一項所定財產證明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列單據文件為
限: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第 10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依客戶別分別設帳,並逐筆登載相關交
易事項。
一  借貸款項事項。
二  融通擔保品。
三  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但當月無交易紀錄且
未經客戶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客戶於借貸款項契約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統一證號、法人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
面通知證券商。
第 12 條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客戶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客戶當面簽收方
式為之。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客戶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可歸責於客
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客戶當面簽收者,客戶簽章限與原借貸款項契約之簽名式
樣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 三 章 借貸款項之申請與償還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客戶應於成
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買進
證券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其
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應簽具借貸款項申請免簽章之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借貸款項申請書之簽章
。
證券商於客戶親自電話申請借貸款項時,應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
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一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融通予客戶之金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一
百三十為限,並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或中央政府債券面額百分之八
十核計擔保品價值。
前項及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客戶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證券商通知另提出其持有上市、上櫃有價
證券或中央政府債券為擔保者,準用第一項申請相關規定。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
客戶買進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
議或有其他不宜情事,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其處置期間不得受理該
有價證券作為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新增融通標的;但客戶以其買進
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其成交當日該有價證券尚未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
屆滿前賣出原買進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前項融通期限屆滿前,以客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
還借貸款項,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範圍由雙方約定之。
第 15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
屆滿前,申請轉換為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融通,所提出原買進證券
或另持有之有價證券,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之擔保品,且擔保品融通計
算標準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應於
買進證券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
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之借貸款項
擔保品專戶,其融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融通予客
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第十八條規定比率。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
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
延期限六個月。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中央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
第一項規定之融通方式,證券商應於每筆借貸款項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
以書面通知客戶。
第 17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於融
通期限屆滿前賣出擔保有價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但於償還前
,客戶已完成更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得與客戶約定前項融通期限屆滿前,以客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
還借貸款項,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範圍由雙方約定之。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提
供之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
    六十計算,但排除不足一個交易單位者。
二、中央政府債券,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四項,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易
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或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
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一項之擔保品之融通計算標準,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19 條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暨
中央政府債券到期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日暨中央政府債券到
期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證券商通知後,客戶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
或上櫃日暨中央政府債券到期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但
經客戶更換擔保品標的,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
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符合擔保品標的者不在此限。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之情
事,證券商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有價證券因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或有其
他不宜情事,經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證券商不得接受為新增款項融
通之擔保品;客戶已提供之擔保品遇有上述情事者,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
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第 20 條
客戶償還借貸款項時,應填具「借貸款項償還申請書」,並於申請日上午
十二時前將償還款項存(匯)入至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證券商於
確定融通金額及利息入帳無誤後,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由證券商將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匯撥至其客戶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
前項客戶提供之抵繳證券非客戶本人所有者,應由證券商將其匯撥至所有
人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
第一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償還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
第 21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均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
編製下列表報:
一、借貸款項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借貸款項帳戶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借貸款項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差額追補彙總表。
五、抵繳證券明細表。
第 22 條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日按客戶申請借貸款項融通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餘額,
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並傳送至證券交易所。
   第 四 章 擔保維持率計算及融通差額抵繳
第 2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借
貸款項之整戶及各筆擔保維持率計算如下:

擔保維持率=(擔保證券市值+抵繳證券市值+中央政府債券面額)/融
            通金額×100 %

前項證券市值應按收盤價格計算,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融通擔保者,證券商應每營業日計算擔保維持率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
,由證券商通知客戶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擔保維持率高
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仍未達
    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自第三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回升至
    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者,第三營業日證券商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
    任一營業日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且客戶未於當日下
    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
    保品。
三、客戶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
    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
    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融通擔保者,依
前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各該筆借貸款項之擔保維持率
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追繳差額標的。
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
,證券商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處分後如不足償還,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比照融通利率計算。
第 24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證券商得
於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扣除
權息值計算擔保維持率,並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理。
第 25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客戶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差額之標的,其抵繳證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
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債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為限。
前項抵繳證券之抵繳價值,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
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
    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
    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計算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證券,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其無償配
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
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
商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
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撥
入證券商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準用之。
第 26 條
客戶提供之抵繳證券,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
,應於證券商通知三個營業日內,以他種得為抵繳之證券更換或相等價值
之現金清償之。
客戶提供之抵繳證券非客戶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來
源證明及同意書。
   第 五 章 違反規定之處理
第 27 條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證券商應於規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起,在證券交
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
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各該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委託
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由客戶負擔:
一、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更換抵繳證券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補
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抵
繳證券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客戶限期
清償。
客戶於融通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結案,並
終止其與客戶簽訂之借貸款項契約,未結案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準
用第一項規定了結借貸款項交易: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
    七條規定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不
    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之情形。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或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客戶於融通期間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
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者;或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商應
暫停其新增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或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
    或違規情事之一。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
    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
    之違規態樣。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償還借貸款
項。
華僑及外國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登記者,
證券商接獲通知後不得受理該客戶新增借貸款項交易,並應通知其了結借
貸款項交易,於了結後終止該借貸款項契約。
第 28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後,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客
戶未結清者,即為違規,應終止其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並向證券交易
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證
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客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該項之規定辦理外,證券商得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通違約金。
客戶因第一項違規情事經證券商終止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者,於債務結
清後,證券商始得重新受理簽訂融通契約。
   第 六 章 融通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第 29 條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
券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別編製過戶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第 七 章 風險控管
第 30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
    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前項之規定,證券商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第 31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應由證券商
訂定對客戶融通餘額過度集中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有價證券等情
事之內部控制制度,並訂定風險管理機制。
第 32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證券
商對客戶之融通額度與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額度合併計算後,同一自然人
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八千萬元,同一法人不得超過證券
商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十億元;對同一關係人之總融通額度為證券商淨
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融通額度,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
二。
第 3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對客戶融通
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一百五十;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與
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合併計算後,對客戶融通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
百。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每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前項資料。
第 34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於單一營業
日對客戶融通額度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或對
客戶融通餘額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一百者,應於當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相關
融通資料。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5 條
證券商及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第 36 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