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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 

Rules Governing the Lending of Book-Entry Central Government Bond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章則、辦法、公告、函示等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係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並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以同種類、
同數量中央登錄公債返還之業務行為。
第 4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符合申請資格條件,並填具申
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相關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所列須先報經核准之事項,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使用契約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主管機關;僅與本中心訂立證
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本中心轉送主管機關。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理二
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本中心備查: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相關機構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者
,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者,應向相關機構辦理
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後,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
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相關規定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除還券情形外,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依前揭規定停止辦理借貸業務之證券
商,應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
   第 二 章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管理
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借貸契約,並提供風險
預告書,揭露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前項借貸契約及風險預告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第 6 條
證券商應依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出借、借券、還券相關事項。
二、擔保品明細、價值、擔保比率。
三、擔保品之追繳、領回、更換與處分相關事項。
四、權益補償相關事項。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但當月無借貸交易紀
錄且未經客戶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取得客戶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中央登錄公債借
貸相關資料提供本中心、證券交易所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
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證券商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向客戶借券並向本中心繳交履約保證金者,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載事項以履約保證金提交情形代之。
第 7 條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客戶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客戶當面簽收或
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
達時,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客戶當面簽收者,客戶簽章限與原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契約
之簽名式樣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 三 章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之申請與返還
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第 9 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且不得跨
越其借貸標的及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之各該公債付息日之前二營業日
。但證券商與客戶間已就中央登錄公債本息支領之稅負及相關費用另於事
前以書面約定者,得從其約定。
第 10 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標的及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之交付及返還,應依經
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並製發收付清單及給
付結算憑單交由客戶簽章。但分割公債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
辦理。
第 11 條
客戶向證券商辦理出借、借入或返還中央登錄公債,應填具註有「出借」
、「借券」或「還券」字樣之申請書,證券借貸交易完成後,證券商應填
製註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報告書應記載客戶姓名
或名稱、帳號、成交日期、成交序號、申請書編號、交易型態別、標的公
債名稱、借貸數量、成交費率、借券費用、擔保品種類及數量等事項。
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
二之規定,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第 12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由證券商與客戶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
,並以百分之零點零一為升降單位,自行議定成交費率。
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式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議定,並載明於契約中。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設立借貸專戶,其出借之券源以下列
為限:
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
二、自本中心借券系統借入者。
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者。
四、自客戶借入者。
五、自其他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者。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向借券客戶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
繳價值應依下列規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三、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本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銀行存款。
三、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債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收取之現
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者,應於每月終了後三個營業日內,按其
前月月底參考市價計算之借券餘額總金額百分之十,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
證金之繳存或返還。
前項參考市價為前月最後一營業日本中心債券公平價格表所載之成交價及
理論價。適用順序為有成交價者為成交價,無成交價者為理論價。
證券商繳交第四項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以現金或銀行保證為限,並由本中
心為出借人之利益保管。
第 14-1 條
證券商以銀行保證繳交履約保證金者,應先行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向
本中心申請,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中心後,始可作為辦理借入中央登錄公
債之使用。
銀行保證書以新臺幣為貨幣,自到期日前三個營業日起即不得作為擔保,
多張銀行保證書到期日不同者,以最近之到期日為準。
第二項開立保證之銀行,不得為借貸交易人之關係企業或同屬一金融控股
公司,且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本中心並得視保證銀行風險狀
況拒絕接受: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 tw A 級以上。
二、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內長期評等 A(twn )
    級以上。
三、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評等 A.tw 級以上。
四、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長期信用評等 A  級以上。
五、Standard & Poor's Corp. 長期信用評等 A- 級以上。
六、Fitch Inc.長期信用評等 A  級以上。
第 15 條
設質之中央登錄公債不得出借或作為擔保品。
第 16 條
證券商收到客戶申請擔保品更換後,至遲應於次二營業日前辦理更換,其
更換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第 17 條
證券商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客
戶,並應於客戶到期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退還擔保品。
退還之現金擔保品,應存入客戶之銀行存款帳戶,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第十
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證券商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
日退還擔保品。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證券商約定
標的債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證券商至遲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
二營業日前退還擔保品。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應行收付之款項及中央登錄公債,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中央登錄公債借貸部位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擔保品明細表。
五、擔保品差額追補明細表。
六、權益補償明細表。
七、履約保證金明細表。
前項報表應依本中心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編製,並得以媒體儲存備查。
   第 四 章 擔保品計算與追繳
第 20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向客戶收取擔保品,且其抵繳總值應不低
於借貸標的參考市價百分之一百一十之原始擔保比率。
證券商於借貸期間向客戶收取之擔保品,其抵繳總值應維持不低於借貸標
的參考市價百分之一百零五之擔保維持率。
擔保比率計算公式如下:
一、擔保比率等於擔保品抵繳總值除以所借標的債券參考市價,再乘以百
    分之百。
二、擔保品抵繳總值等於擔保債券參考市價加上現金擔保品及銀行保證之
    總值。
前三項參考市價為每日本中心債券公平價格表所載之成交價及理論價。適
用順序為有成交價者為成交價,無成交價者為理論價。
第 21 條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零五之擔保維持率者,證券商應即通知
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
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客戶未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
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仍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擔保維持率以上者,得暫不處分其擔保
    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客戶未於當日自動補繳者,自次一
    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客戶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
    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原始擔保比率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第 22 條
客戶了結部分借券部位,若其借貸帳戶尚未了結部位之整戶擔保比率低於
擔保維持率時,證券商應於不低於其擔保維持率之必要範圍內,留置全部
或部分應退擔保品。
第 23 條
客戶提供之債券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法律上爭議者,
證券商於依第二十條計算擔保比率時,應扣除該種債券,並即通知客戶於
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抵繳價值之適格擔保品更換之。
第 24 條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因價格變動致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客戶得依雙方約定
,請求證券商返還各該筆中央登錄公債擔保比率超過原始擔保比率部分之
擔保品或抵充其他筆借貸交易,惟返還後之整戶擔保比率不得低於原始擔
保比率。
   第 五 章 違約管理與風險控管
第 25 條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處
分各該筆借貸交易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中央登錄公
    債。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
務清償範圍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
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通知客戶限期補足
差額。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事
之一,或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繳存足額履約保證金者,應暫停辦理中央登
錄公債借貸業務之新增借入作業。
第 26 條
客戶未依前條第二項之通知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向本中心申
報違約,本中心即行轉知證券交易所及各證券商。
證券商得自客戶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補差額部分按約定借券費率
百分之十收取違約金。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本中心自次一營業日起,將該借券證券
商為出借人繳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或保證銀行撥付之保證金額,交付予出
借人。
第 27 條
證券商不得與下列關係人從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本
    證券商法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前項之規定,證券商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第 28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之金額
上限,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其內
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對個別客戶出借中央登錄公債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
    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
    通資金或中央登錄公債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
    對個別自然人出借證券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
    取其較高者、及個別法人出借證券額度達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者,應
    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對個別客戶單一中央登錄公債出借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
    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客戶之中央登錄公債出借額度,
    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客戶出借中央登錄公債額度,並避免集中由單
    一客戶使用。
五、評估個別客戶之最高出借中央登錄公債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
    客戶間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
    代理買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屬關聯戶客戶之授信額度合
    併控管。
六、前項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規定,適用於已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
    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
    ,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第 29 條
證券商應於借貸交易成交後,迅即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格式於系統
作業時間,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0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本中心得依相關章則之
規定辦理。
第 31 條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
出借中央登錄公債,除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四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章各條、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32 條
本辦法由本中心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