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 

Rules Governing the Proprietary Trading of Foreign Bond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因自行買賣外國債券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
險交易,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商品範圍及交易額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債券,係指本國人或外國人於我國境外發行之外幣債券。
本辦法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係指證券商基於自行買賣外國債券
之需要,為避險目的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第 5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同意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證券自營商資格。
二、最近六個月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三、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規定,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得不受該款限制。
證券商於第一項申請書件送達本中心之次日起五日內,本中心未表示反對
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該業務。
第 6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除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第三十七條規定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外,應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
或本中心交易系統交易為之。
第 7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得為買賣斷或附條件交易。
第 8 條
證券商持有外國債券部位,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定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
部位支出總額之限制。
前項外國債券部位支出總額之計算,以買賣斷交易淨額加計附賣回交易餘
額,並減除附買回交易餘額計算之。
第 9 條
證券商從事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者,其交易餘額應併入其營業處所為債券
附條件交易餘額計算。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
幣之金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債券
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
第 10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持有部位,其
相關信用評等,含國家主權評等、長期債務發行評等、避險交易之交易相
對人評等,嗣後如有下降以致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標準者,僅得出售
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第 11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依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設置專責單位並訂定處理程序。
第 12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會計處理應
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設置符合下
列場地設備條件之營業場所,並明確標示之:
一、應裝設營業使用之電話、傳真機。
二、應設置具有即時取得外國交易市場投資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第 14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與交易相對
人訂定契約,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就個別交易之交易條件,證券商應與
交易相對人確認之。
第 15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依當地法令
或交易市場慣例,履行交割義務。
第 16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者,應於確定成交後立即將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
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第 17 條
證券商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改善,或函報主管機
關處理。如係情節重大者,本中心並得停止該證券商使用本中心交易系統
。
第 18 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
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 19 條
本辦法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