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
|
第 2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因自行買賣外國債券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
險交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有規定
者,適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及其他相關章則之
規定。
前項商品範圍及交易額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 4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債券:係指本國人或外國人於我國境外發行之外幣債券。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係指證券商基於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之需要
,為避險目的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專業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
投資人。
四、非專業投資人:係指前款所訂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五、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專業機構投資人。
六、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高淨值投資法人。
七、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
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
第 5 條
|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同意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證券自營商資格。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最近六個月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最近六個月之調整後淨資本額比率每月均不低
於百分之四十。
(三)銀行總行及票券兼營證券業務最近六個月之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八。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
三、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規定,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得不受該款限制。
證券商於第一項申請書件送達本中心之次日起五日內,本中心未表示反對
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該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調整後淨資本額比率係指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
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平均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其總行應符合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
|
第 6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本中心交易系統交易為
之。
證券商應先向本中心辦理外國債券登錄之申請並經本中心核准登錄後,始
得於其營業處所買賣該外國債券,但該外國債券已經其他證券商辦理登錄
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債券登錄資料有異動者,原登錄之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完成
異動資料之更新。
第二項外國債券除法令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結構型債券,其登錄
之事項應包括其發行人、發行地、國際證券代碼、長期信用評等、計價幣
別、發行日、到期日、付息日、票面利率、還本付息條件及其他提前買回
或賣回條款等。
本中心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本中心核准登錄之外國債券相關資料,
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採營業處所議價者,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
三時,但證券商已訂定延長交易時間有關之內部作業辦法者,得延長其交
易時間,並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告之。
證券商訂定前項之內部作業辦法,應經董事長核定,修正時亦同。
專業投資人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其買賣標的須符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債券之
範圍。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買賣,其標
的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所定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投資人委
託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其營業處所,亦得與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台幣一億
元之境外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買賣前項之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
第 7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得為買賣斷或附條件交易。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外國債券時,其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但承
作附條件交易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非專業投資人承作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其標的債券信用評等應
符合附件一之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得為結構型債券、具股權性質之債券或次順位債券。
二、計息方式為固定利率(含零息)或正浮動方式計息。
|
第 8 條
|
證券商持有外國債券部位,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定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
部位總額之限制。
前項外國債券部位總額之計算,以買賣斷交易淨額加計附賣回交易餘額,
並減除附買回交易餘額計算之。
|
第 9 條
|
證券商從事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者,其交易餘額應併入其營業處所為債券
附條件交易餘額計算。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
幣之金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債券
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且外國債券之附買回
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各不得超過證券商之淨值。
|
第 10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持有部位,其
相關信用評等,含國家主權評等、長期債務發行評等、避險交易之交易相
對人評等,嗣後如有下降以致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標準者,僅得出售
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
第 11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依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設置專責單位並訂定處理程序。
|
第 12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會計處理應
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設置符合下
列場地設備條件之營業場所,並明確標示之:
一、應裝設營業使用之電話、傳真機。
二、應設置具有即時取得外國交易市場投資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
第 14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與交易相對
人訂定契約,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就個別交易之交易條件,證券商應與
交易相對人確認之。
|
第 15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依當地法令
或交易市場慣例,履行交割義務。
|
第 16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者,應於確定成交後立即將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
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但下午五時以後成交者,應於
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完成申報。
|
第 16-1 條
|
證券商使用本中心外國債券發行資訊登錄與揭示系統,其收費標準由本中
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7 條
|
證券商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改善,或函報主管機
關處理。如係情節重大者,本中心並得停止該證券商使用本中心交易系統
。
|
第 18 條
|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
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
第 19 條
|
本辦法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