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 

Rules Governing the Proprietary Trading of Foreign Bond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因自行買賣外國債券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
險交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有規定
者,適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及其他相關章則之
規定。
前項商品範圍及交易額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債券:係指本國人或外國人於我國境外發行之外幣債券。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係指證券商基於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之需要
    ,為避險目的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專業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
    投資人。
四、非專業投資人:係指前款所定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五、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專業機構投資人。
六、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高淨值投資法人。
七、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
    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八、高資產客戶:係指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
    所定之高資產客戶。
第 5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同意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證券自營商資格。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最近六個月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最近六個月之調整後淨資本額比率每月均不低
      於百分之四十。
(三)銀行總行及票券兼營證券業務最近六個月之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八。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
三、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規定,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得不受該款限制。
證券商於第一項申請書件送達本中心之次日起五日內,本中心未表示反對
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該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調整後淨資本額比率係指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
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平均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其總行應符合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 5-1 條
證券商與高資產客戶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商品條件,且證券商除屬
兼營證券自營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與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另依銀行辦理
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申辦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檢具申請書件經本中心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
      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七十億元以
      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並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
      、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其整體執行規畫經主管機關認可
      。
三、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二
個月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
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經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之證券商,應自核准日起滿
三年後,於五個營業日內將所承諾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
及僱用人數之執行情形申報主管機關。證券商如有未依所承諾事項履行且
情節重大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理第一項所定業務
。
第 6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本中心交易系統交易為
之。
證券商應先向本中心辦理外國債券登錄之申請並經本中心核准登錄後,始
得於其營業處所買賣該外國債券,但該外國債券已經其他證券商辦理登錄
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債券登錄資料有異動者,原登錄之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完成
異動資料之更新。
第二項外國債券除法令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結構型債券,其登錄
之事項應包括其發行人、發行地、國際證券代碼、長期信用評等、計價幣
別、發行日、到期日、付息日、票面利率、還本付息條件及其他提前買回
或賣回條款等。
本中心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本中心核准登錄之外國債券相關資料,
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採營業處所議價者,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
三時,但證券商已訂定延長交易時間有關之內部作業辦法者,得延長其交
易時間,並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告之。
證券商訂定前項之內部作業辦法,應經董事長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與專業機構投資人以外之專業投資人自行買賣外國債券
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買賣標的須符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債券之範圍。
但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券商,與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自行買
賣之外國債券,不受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
有關外國債券信用評等之限制。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買賣,其標
的得為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
商品條件之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買賣,其連結
標的並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其營業處所,亦得與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台幣一億
元之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買賣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商品條件之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與專業
機構投資人從事買賣,其連結標的並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
條第二項所定者。
第 6-1 條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與高資產客戶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
    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人,該境內代理人
    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上開境內代理人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商、銀行或保險公
    司。
二、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之境外發行機構為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海外轉
    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者,應符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
    規則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三、符合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證券商,得於營業處所與專業機構投資
    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買賣符合前款規定之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四、屬兼營證券自營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與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者,並
    應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之境內代理
人,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條相關申報規定。
第 6-2 條
證券商與高資產客戶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證券商應與境內代理人
約定或書面確認下列事項:
一、於商品存續期間,除以英文提供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外,應另以中文
    提供重要商品特性、風險屬性及商品參考價格資料等商品相關資訊予
    中文需求投資人。
二、發生投資爭議涉及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責任者,境內之代理人應協
    助證券商處理並擔任投資爭議事件之訴訟及其他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如發生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件者,應提出處理方案,並應於事實
    發生日起三日內通報證券商轉知高資產客戶。
第 6-3 條
證券商與高資產客戶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應建立適當之商品適合
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該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
估,以確實瞭解客戶買賣該商品之適配性。
證券商從事前項買賣,應建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商品上架之標準、審查程
序及監控機制提報董事會通過。監控機制應包括執行風險辨識、衡量、監
控作業及商品涉及投資爭議之情形。
證券商從事第一項買賣,其評估買賣標的屬高風險者,應另交付客戶風險
預告書,充分說明及揭露商品條件及風險,經客戶明瞭承擔投資風險並簽
署後,始得辦理交易。
第 7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得為買賣斷或附條件交易。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外國債券時,其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但承
作附條件交易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非專業投資人承作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其標的債券信用評等應
符合附件一之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得為結構型債券、具股權性質之債券或次順位債券。
二、計息方式為固定利率(含零息)或正浮動方式計息。
第 8 條
證券商持有外國債券部位,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定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
部位總額之限制。
前項外國債券部位總額之計算,以買賣斷交易淨額加計附賣回交易餘額,
並減除附買回交易餘額計算之。
第 9 條
證券商從事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者,其交易餘額應併入其營業處所為債券
附條件交易餘額計算。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
幣之金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債券
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且外國債券之附買回
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各不得超過證券商之淨值。
第 10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持有部位,其
相關信用評等,含國家主權評等、長期債務發行評等、避險交易之交易相
對人評等,嗣後如有下降以致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標準者,僅得出售
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第 11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依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設置專責單位並訂定處理程序。
第 12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會計處理應
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設置符合下
列場地設備條件之營業場所,並明確標示之:
一、應裝設營業使用之電話、傳真機。
二、應設置具有即時取得外國交易市場投資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第 14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與交易相對
人訂定契約,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就個別交易之交易條件,證券商應與
交易相對人確認之。
第 15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依當地法令
或交易市場慣例,履行交割義務。
第 16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者,應於確定成交後立即將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
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但下午五時以後成交者,應於
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完成申報。證券商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將當月
自行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餘額,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輸入本中心
之資訊系統。
第 16-1 條
證券商使用本中心外國債券發行資訊登錄與揭示系統,其收費標準由本中
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證券商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改善,或函報主管機
關處理。如係情節重大者,本中心並得停止該證券商使用本中心交易系統
。
第 18 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
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 19 條
本辦法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