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民國 99 年 02 月 0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1
|
一、本作業要點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
|
2
|
二、發行人得自行擔任或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為其所發行之權證提供流
動量,每一檔權證僅能委任一家流動量提供者。發行人每次發行權證
得委任不同之流動量提供者。
前項委任應以契約明訂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
3
|
三、流動量提供者應為國內經營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商,並至少指派
乙名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行人如於認購 (售)權證存續期間更換流
動量提供者,應於三個營業日前通知本公司,並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
司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一)認購(售)權證之簡稱及代號。
(二)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名稱。
(三)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聯絡電話(以「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
任者不適用)。
(四)更換生效日期。
|
4
|
四、流動量提供者應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
者,該專戶應設於其自營商帳號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五;發行
人委任其他證券商擔任流動量提供者,該專戶應設於受委任者之證券
自營商帳號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六。上開專戶僅得買賣自行發
行或受委任提供流動量之權證,且同一帳戶申報之買賣不得成交。另
專戶內之權證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流動量提供者於前項專戶就其提供流動量之權證同日以普通交易、盤
後定價交易及鉅額買賣進行普通交割之買賣者,得為買進與賣出相抵
之交割。
|
5
|
五、發行人應於認購(售)權證上市前將未銷售之權證轉入流動量提供者
設立之專戶內,且其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
規定所開設之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不得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
|
6
|
六、流動量提供者須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以
「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之責任,作業規範如
下:
(一)回應報價要求:
1.流動量提供者應於接獲投資人詢價後五分鐘內回應報價,而此報
價至少維持一分鐘。
2.權證每單位委託價格未滿新臺幣(以下同)十元者,每筆報價不
得低於十交易單位;權證每單位委託價格十元至二十元者,每筆
報價不得低於五交易單位;權證每單位委託價格超過二十元者,
每筆報價不得低於一交易單位。
3.流動量提供者應對投資人要求報價之電話同步錄音,並至少保存
二個月。
(二)主動報價:
1.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價格應包含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
2.流動量提供者應主動每隔五分鐘至少報價一次,而此報價應至少
維持三十秒,但因標的證券價格變動而更新報價者,則不受應維
持三十秒之限制。
3.流動量提供者應訂定最高申報買進價格與最低申報賣出價格間之
最大升降單位。
4.權證每單位委託價格未滿十元者,每筆報價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權證每單位委託價格十元至二十元者,每筆報價不得低於五交
易單位;權證每單位委託價格超過二十元者,每筆報價不得低於
一交易單位。
|
7
|
七、流動量提供者於下列時機得不提供報價:
(一)集中交易市場開盤後五分鐘內。
(二)權證之標的證券暫停交易。
(三)當流動量提供者專戶內之權證數量無法滿足每筆報價最低賣出單位
時,流動量提供者得僅申報買進。
(四)發行人自行訂定之其他時機。
|
8
|
八、發行人應於申請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銷售公告、公開銷
售說明書及上市公告中載明流動量提供者之名稱、履行報價責任之方
式暨不提供報價之時機等事項;若流動量提供者以「回應報價要求」
方式履行報價責任,另應載明流動量提供者電話號碼及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二目之規定;若流動量提供者以「主動報價」方式履行
報價責任,另應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三、四目之規定。
|
9
|
九、流動量提供者未遵循報價規定辦理或當日發現權證之交易情形達「公
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 2 條所規定之異常標準
時,本公司即要求流動量提供者說明原因並得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
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計達三次者,即通知流動
量提供者限期改善;違規情節嚴重者,本公司得逕行通知發行人予以
限制其未來一至三個月內不得發行權證。另本公司亦得通知發行人更
換流動量提供者。
|
10
|
十、本作業要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