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Operation Directions Governing Liquidity Providers of Call (Put) Warrants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認購(售)權證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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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要點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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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人得自行擔任或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為其所發行之權證提供流
    動量,每一檔權證僅能委任一家流動量提供者。發行人每次發行權證
    得委任不同之流動量提供者。
    前項委任應以契約明訂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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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動量提供者應為國內經營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商,但外國發行
    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
    機構提出申請且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不在此限。流動量提供者至
    少指派乙名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行人如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
    更換流動量提供者,應於三個營業日前通知本公司,並將下列事項輸
    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一)認購(售)權證之簡稱及代號。
(二)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名稱。
(三)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聯絡電話(以「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
      任者不適用)。
(四)更換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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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流動量提供者應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
    者,該專戶應設於其自營商帳號下,本國證券自營商帳號為八八八八
    八八-五;發行人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該專戶應設於受委任者之
    證券自營商帳號下,本國證券自營商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六;外國
    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且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該專戶應設於該分支機
    構證券經紀商部門。上開專戶僅得買賣自行發行或受委任提供流動量
    之權證,且同一帳戶申報之買賣不得成交。另專戶內之權證一律不得
    辦理質押。
    流動量提供者於前項專戶就其提供流動量之權證同日以普通交易、盤
    後定價交易及鉅額買賣進行普通交割之買賣者,得為買進與賣出相抵
    之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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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發行人應於認購(售)權證上市前將未銷售之權證轉入流動量提供者
    設立之專戶內,且其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
    規定所開設之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不得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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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流動量提供者須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以
    「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之責任,作業規範如
    下:
(一)回應報價要求:
      1.流動量提供者應於接獲投資人詢價後五分鐘內回應報價,而此報
        價至少維持一分鐘。
      2.權證每筆買進報價不得低於一百交易單位或總金額應達新臺幣(
        以下同)壹拾萬元以上。但有下列各情事之一者,得不受其限制
        ,惟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1)現股流動性不足時。
     (2)標的證券為處置股票時。
     (3)開盤後五分鐘至十五分鐘及收盤前五分鐘。
      3.權證每筆賣出報價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4.流動量提供者應對投資人要求報價之電話同步錄音,並至少保存
        一年。
(二)主動報價:
      1.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價格應包含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
      2.流動量提供者應主動每隔五分鐘至少報價一次,而此報價應至少
        維持三十秒,但因標的委託價量變動而更新報價者,則不受應維
        持三十秒之限制。
      3.流動量提供者應訂定最高申報買進價格與最低申報賣出價格間最
        大為十個升降單位。
      4.權證每筆買進報價不得低於一百交易單位或總金額應達壹拾萬元
        以上。但有下列各情事之一者,得不受其限制,惟不得低於十交
        易單位:
     (1)現股流動性不足時。
     (2)標的證券為處置股票時。
     (3)開盤後五分鐘至十五分鐘及收盤前五分鐘。
      5.權證每筆賣出報價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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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流動量提供者於下列時機得不提供報價:
(一)集中交易市場開盤後五分鐘內。
(二)權證之標的暫停交易。
(三)當流動量提供者專戶內之權證數量無法滿足每筆報價最低賣出單位
      時,流動量提供者得僅申報買進。
(四)權證距到期日十五個交易日以內,流動量提供者得僅申報買進。
(五)發行人自行訂定之其他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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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發行人應於申請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銷售公告、公開銷
    售說明書及上市公告中載明流動量提供者之名稱、履行報價責任之方
    式暨不提供報價之時機等事項;若流動量提供者以「回應報價要求」
    方式履行報價責任,另應載明流動量提供者電話號碼及第六條第一款
    第一至三目之規定;若流動量提供者以「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
    任,另應載明第六條第二款第二至五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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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流動量提供者未遵循報價規定辦理或當日發現權證之交易情形達本公
    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 2 條所規定之異
    常標準時,本公司即要求流動量提供者說明原因並得進行實地瞭解,
    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函請其注意改善。如流動量提供者最近
    一年內曾因本項事由經本公司函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另得對發行人
    處以新臺幣參萬元至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本公司並得通
    知發行人限制其一個月內不得發行權證。另本公司亦得通知發行人更
    換流動量提供者。
    本公司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處以違約金、限制一段期間不得申請發
    行權證,應同時副陳主管機關。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於接獲本公司違約金之通知後五日內,向本
    公司財務部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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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作業要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