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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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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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其同一受
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
現款買進成交後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
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
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
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相關章則公告變更交易方法、處置有價證券者
,不得為當日沖銷交易標的。
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以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賣及普通交易收盤前買進與
盤後定價交易賣出者為限。
零股、鉅額買賣、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之交易及依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證
券商營業處所採議價方式及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交易,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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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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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申請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應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且
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達十筆(含)以上,但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者及
專業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委託人應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約定第一條第一項所定
事項。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並應簽訂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
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
已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之委託人於成交當日如不欲沖銷者,應於收盤前向
證券經紀商聲明,證券經紀商應確認並留存紀錄。
前項風險預告書及概括授權同意書由證券交易所公告之。
第一、二項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
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證券經紀商應將得當日沖銷交易之委託人名單,輸入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指定之電腦系統,如有異動,應即予調整。
委託人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綜合交易帳戶
成交分配後之交易及成交分配後更正帳號之交易均不得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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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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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當日沖銷交易之買進金額,應列入單日買賣額度計算,其額度沖抵
後不得於當日循環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依規定對委託人未訂定單日買賣額度而從事當日沖銷交易者,
應另訂當日沖銷額度。其當日沖銷委託賣出合計金額不得逾越當日沖銷額
度,委託買進及取消委託賣出之金額,得不列入當日沖銷額度計算,且其
額度沖抵後不得於當日循環使用之。
前項委託人於盤後定價交易時段之當日沖銷委託賣出金額應合併計算當日
沖銷額度,但普通交易時段未成交之當日沖銷委託賣出金額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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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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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得視情形向委託人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項。
前項預收款項之作業方式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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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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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應於每日收盤後,就委託人當日沖銷交易後之損益,評估增減
其單日買賣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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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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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對其委託人前月份當日沖銷交易累計虧損達其單日買賣額度或
當日沖銷額度二分之一時,應暫停其從事當日沖銷交易。除專業機構投資
人外,證券經紀商於委託人提供適當財力證明後,重新評估其單日買賣額
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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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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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成交當日下午六時前,將受託買賣帳戶當日沖銷交易之有價證
券及數額輸入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定之電腦系統。未輸入當
日沖銷交易數額者,視為不予沖銷。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後,不
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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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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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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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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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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