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落實及強化證券商因持有公司股份而出席股東會之內部決策過程及指派人員行使表決權」標準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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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商出席股東會之內部決策過程及指派人員行使表決權等,應依「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0 條」及公司內部相關規章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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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股權之行使應基於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發
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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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收到持有股份公司之開會通知書,應於股東會開會期限內由其
權責單位辦理出席人員指派、表決權行使決策等相關作業程序,並留
存資料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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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或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或公司內部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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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除依前揭規定方式行使證券商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外,對於
證券商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
應由證券商指派人員出席為之;至證券商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達
三十萬股者,證券商得不指派人員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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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商依規定指派公司或人員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均應於指
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並留存資料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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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商參與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情形應留存資料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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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券商有擔任持有股份公司之董監事者,其法人代表人應為公司內部
人,如非公司內部人應具合理事由,與其法人代表人之指派程序等均
應留存資料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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