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onduct of Equity Crowdfu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管理辦法(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
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經紀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以下簡稱證券商),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公司:指依我國公司法組織且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指證券商利用網際網路設立網站,為募資公
    司向不特定人辦理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並使投資人透過網站認購募
    資公司股票之業務,及為經營上開業務所為之附加服務。
四、募資平台:指證券商利用網際網路設立網站,為公司辦理股權募資,
    使投資人得以透過該網站認購公司股票。
五、資訊揭露系統:指證券商利用網際網路設立網站,用於揭示辦理股權
    募資公司之基本資料、募資額度及重大訊息等相關資訊,以利投資人
    進行查詢參考。
第 4 條
申請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或第三十
九條之規定檢具申請書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
下簡稱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條或第四十條之
規定檢具申請書件,送請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
。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後,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簽訂證券商經營股
權性質群眾募資契約(附件二)。
證券商已依前項規定與本中心簽訂契約者,遇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所列應申報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送請本中心轉陳主管機關。
第 6 條
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中心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
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中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 7 條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本中心訂定之場
地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設置內部稽核,按月稽核財務及業務,並作
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證券商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
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
格式向本中心申報。
第 9 條
證券商執行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主管及人員與內部稽核主管應具備證
券商業務員以上之資格,並應依本中心規定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 二 章 財務及業務
第 10 條
證券商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商應於每月七日以前,依規定格式向本中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
表。
證券商所用帳簿及有關憑證、單據、表冊、契約之保存年限,除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外,應準用本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
理。
第 11 條
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第 12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
移作他項用途。
第 13 條
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轉投資。
第 14 條
證券商應採單一募資平台方式專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第 15 條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理公司辦理股權募資涉及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等具爭議性之資
    金運用項目。
二、參與認購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
三、向參與股權募資之投資人收取任何費用。
四、向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個別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或投資顧問服務。
五、就其募資平台所揭示之個別公司股票進行勸誘買賣行為。
六、對於員工、代理人、中介機構或其他人因勸誘或銷售個別公司股票行
    為提供報酬。
七、保管或運用投資人之資金或有價證券。
八、證券商或其內部人與公司或其相關人員有不當利益之約定。
九、證券商或其內部人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擔任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等職務。
十、為個別公司股票之招攬,而有於傳播媒體上為廣告宣傳。
十一、隱匿或遺漏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之重要財務業務資訊
      。
十二、透過其募資平台以外之通路為公司進行股權募資。
十三、為公司之股票提供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功能。
十四、其他損及投資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16 條
證券商於股權募資過程所知悉公司財務業務上之秘密事項,應予以保密。
但依據法令、主管機關要求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證券商對於參與股權募資之投資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或提供主管機關
及本中心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三 章 股權募資之程序及管理
第 18 條
公司於證券商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有價證券,僅限於公司之普通股股
票。    
第 19 條
證券商僅得受理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公司於募資平台辦理股
權募資,且應逐案與公司簽訂契約。
前項契約應依本辦法規定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且含以下項目:
一、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實質或形式辦理退佣)。
二、違約之處置方式。
三、依據法令或本中心要求提供資訊或進行調查時,公司不得拒絕。
第 20 條
證券商應確認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於募資平台揭示公司基本資
料及現金增資之相關資訊:
一、已建置內部控制制度且有效執行。
二、會計處理符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三、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無重大誠信疑慮。
四、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事項。
第 21 條
公司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募資股款,存儲於公司所開立之專戶內,募資期
間該專戶款項不得流用;募資目標金額未能於募資期間收足者,專戶款項
不得撥付公司辦理後續增資事宜,且公司就已繳款之投資人均應加給法定
利息並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後辦理退款作業。
第 22 條
公司得委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處理公司之股務作業。
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應對股務作業制定相關之內部控制制度。
第 23 條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除一定比例由公司員工承購外,
餘由公司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分認,員工或股東未全額認購而放棄者,就該
放棄認購之部分得提出透過單一證券商募資平台供投資人認購。 
第 24 條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應於確認員工及股東放棄認購股數之日起五個營業日
內,向證券商申報含公司基本資料、公司過去三年募資及資金運用相關紀
錄、本次現金增資資金運用計畫、支付予證券商之費用或任何形式之對價
及發行相關費用等項目之募資計畫書(附件三),並經證券商履行盡職調
查程序確認無重大異常後揭示於證券商募資平台至少五個營業日,投資人
始可進行認購。
公司自辦理股權募資至完成變更登記止,相關進度應揭示於證券商募資平
台。
公司於辦理股權募資期間,不得對外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性資訊。
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協助證券商進行盡職調查程序,並提供
所需之資料。
第 25 條
公司每一年度透過所有證券商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金額,合計不得逾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所稱年度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26 條
投資人有認購意願者,應於證券商募資平台確認「風險預告書」(附件四
)與同意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後始得進行認購作業,經檢核未逾其
投資限額,即完成投資人之認購作業。但專業投資人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所稱投資限額,係指投資人透過單一證券商募資平台進行認購之
投資金額,其單次股權募資認購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五萬元,且依前條第二
項所定期間內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但專業投資人對任何公司之認購
投資金額,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對該募資公司
之認購投資金額,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
三、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且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
    識或交易經驗之自然人。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第二項規定所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應以公司
辦理股權募資前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基準日為認定時點。
符合第三項規定之專業投資人,除同項第一款規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第
二款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無須申請逕由證券商予以建檔外,其餘各款
之專業投資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證券商提出申請,以利其審核合格
後據以建檔執行投資限額之控管作業。
第 27 條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將其員工及股東放棄認購之部分,提出透過證券商募
資平台供投資人認購者,第一次認購不足額或雖足額認購但有認購人逾繳
款期限未繳納股款時,除經證券商與公司雙方同意者外,公司應定相當期
間辦理第二次認購。前開經雙方同意而不再辦理第二次認購者,及第二次
認購仍不足額或雖足額認購但有認購人逾繳款期限未繳納股款者,已表達
認購意願之投資人,其認購失其效力,公司存儲專戶就已繳款者均應加給
法定利息並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後辦理退款作業。
第一次或第二次認購已足額者,證券商應依認購時間先後,確定認購人名
單,據以通知認購人辦理繳款事宜,並通知公司或公司委託之專業股務代
理機構辦理股款收足等相關確認事宜。
經確認前項股款未收足者,公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確認股款已收足者
,公司應辦理資訊揭露、公司變更登記及如有印製實體股票者,其交付等
事宜。
第 28 條
公司於募資完成日起至資金運用完成日之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將
下列資訊依規定之格式輸入證券商指定之資訊揭露系統:
一、公司基本資料,含公司概況、董事、監察人及經營團隊基本資料等資
    訊:應於公司知悉變動時起五日內輸入。
二、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營業報告書、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議案:應於股東常會開會日至少十日前輸入。年度財務報表應包括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實收資本額未
    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得出具自結之財務報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上者,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
三、本年度股利分派情形:應於股東會確認後之次一營業日前輸入。
四、現金增資資訊:
(一)募資計畫項目及進度:應於完成募資股款收足之日起十日內輸入。
      相關資料異動時,應於異動時起五日內輸入。
(二)募集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輸入。
前項各款之資訊申報內容均不得有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第 29 條
公司於募資完成日起至資金運用完成日之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五日內將該訊息內容依規定之格式
輸入證券商指定之資訊揭露系統: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
    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
    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五、董事長、總經理發生變動。
六、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對公司財務或
    業務有重大影響。
七、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及現金增資基準日,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
    。
八、其他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公司有前項情事而未發布重大訊息者,證券商得以傳真、電話或電子郵件
方式限期請公司將相關說明輸入指定之資訊揭露系統。
第一項各款之資訊揭露內容不得為誇耀性或類似廣告宣傳文字之描述,亦
不得有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公司於發布重大訊息之前,不得私下公布任何消息,以確保資訊之正確性
及普及性。
公司對於已發布之重大訊息,其後續事件發展如有重大變化,應依原揭露
條款即時更新或補充說明相關內容。
   第 四 章 對證券商之管理及違約處理
第 30 條
證券商應將受理公司辦理股權募資之明細表、公司募資進度及募資後資金
運用情形追蹤表及主要投資人名單等資料,依規定格式及期限輸入本中心
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
第 31 條
本中心得派員實地查核證券商辦理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且證券商不得
拒絕提供資訊或不配合本中心之調查或查核;發現缺失事項時,本中心得
視情形需要進行追蹤考核,並函請證券商提出改善計畫。
本中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證券商委託本中心指定之會計師或專業機構,
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相
關查核費用由該證券商負擔。
第 32 條
證券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依情節輕重處以新臺幣三萬元至
一百萬元之違約金: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確認或控管依規定每一年度公司辦理股權募資額度及投資人認購限
    額。
三、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於期限內將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本中心指定之資訊
    申報系統。
四、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抽查結果經發現缺失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
五、對於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
    妨礙或規避。
六、未於期限內提示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予本中心或
    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
七、依前款提示之相關資料有虛偽、隱匿、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等情事。
八、募資平台發生嚴重網路資訊安全事件。
九、重大違反與本中心所簽訂之契約。
十、違反主管機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本中心除依前項規定處違約金外,並應通知其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不補正或改善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
並按次各處新臺幣三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至辦理為止。
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證券商適時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係不可歸
責事由所致者,經本中心審核後得同意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證券商違反第一項所揭之任一規定者,於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
達二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或重大缺失、或對投資人權益具重大影
響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33 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報請主
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辦法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
修正,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