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Trading of Exchange Traded Not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其他有價證券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 ETN ),係指發行
人依「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所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
前項指數投資證券包括:
一、追蹤指數成分為國內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稱為國內成分指數投資證
    券。
二、追蹤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稱為國外成分指
    數投資證券。
三、追蹤前二款指數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 ETN)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
    型 ETN)表現之指數投資證券,稱為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
四、追蹤指數成分為現貨、期貨、選擇權或相關指數所組成交易策略之指
    數投資證券,稱為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
第 3 條
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上市買賣之指數投資證券,委由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交割,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指數投資證券。
前項指數投資證券應採無實體發行。
第 4 條
委託人買賣指數投資證券時,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
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
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得免簽具風險預告書。
第一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5 條
委託人首次買賣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時,
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
    (含)以上。
四、有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或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買進成交紀錄
    。
委託人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向證券商申
請。
因繼承、贈與、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及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取得槓
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者,經檢附證明文件後
得賣出該證券,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
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
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委託人為符第一項之條件而有從事異常買賣時,證券商應評估委託人是否
具有第一項所列之實質買賣經驗,必要時得予拒絕受託買賣。
   第 二 章 市場交易
第 6 條
指數投資證券追蹤指數成分含國外標的者,其指數成分國外流通市場休市
時,該指數投資證券繼續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第 7 條
指數投資證券申報買賣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以一千單位
為一交易單位,不得零股交易。
第 8 條
指數投資證券申報買賣之價格,以每單位為準。
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每單位市價未滿五十元者為一分,五十元以上
者為五分。
第 9 條
指數投資證券上市後,其每日市價升降幅度準用上市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
。但指數投資證券追蹤指數成分含國外標的者,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成分均為國內標的者,該指數投資證
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以百分之十乘以該指數投資證券之倍數;標的指數成
分含國外標的者,該指數投資證券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第 10 條
指數投資證券上市首日升降幅度計算之基準,為上市前一營業日發行人提
供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最新指標價值。
前項指數投資證券上市首日之開盤競價基準,為同項所訂基準依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第 11 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買賣,依其發行計畫規定分配收益,而於停止變更指數投
資證券持有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交易。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所分配收益金額
後為計算之基準。除息交易開始日之開盤競價基準,為前一日收盤價格減
除所分配收益金額後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除息交易開始日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前項計算基準所使用之收盤價格
,以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
第 12 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應自行或委託他家證券商擔任流動量提供者,於本
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時提供流動量,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三 章 申購與賣回
第 13 條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投資證券之申購、賣回作業,應向本公司申報
,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投資證券申購作業,該指數投資證券於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登載後始得賣出。
   第 四 章 相關限制、費用及結算交割
第 14 條
指數投資證券不得為融資融券交易、當日沖銷交易、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及有
價證券借貸交易,亦不得作為擔保品。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不含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申請辦理
之交割借券。
第 15 條
證券商不得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及以指數投資證券辦理
定期定額業務。
第 16 條
指數投資證券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暨本公司所收取之手續費、經
手費,準用上市股票規定之費率辦理。
第 17 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結算及交割,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規定。
   第 五 章 終止上市償付時程
第 18 條
指數投資證券存續期間屆滿,以到期前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
算指數投資證券償還金額,發行人於終止上市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
將應付款項匯撥本公司,經彙總上述款項後即匯撥證券商交付投資人。
第 19 條
指數投資證券因強制贖回終止上市者,以終止上市前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
之指標價值計算指數投資證券償還金額,發行人於終止上市日次一營業日
上午十一時前將應付款項匯撥本公司,經彙總上述款項後即匯撥證券商交
付投資人。
第 20 條
指數投資證券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八第二項情事終止上市者,
以終止上市前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算指數投資證券償還金額
,發行人於終止上市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將應付款項匯撥本公司,
經彙總上述款項後即匯撥證券商交付投資人。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1 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公司章則有
關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本辦法經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