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by Securities Firms of the Business of Proprietary Trading of Security Token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
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以下簡稱虛擬通貨)業務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表彰虛擬通貨以外之其他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若其他法令已有
規定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證券商、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指引
辦理;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證券商、發行人之財務報告,應依有關法令辦
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所發布之指引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發行人:指依我國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但不含上市、上櫃及
    興櫃公司。
三、交易平台:指證券商為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所設立之資訊平台
    。
四、資訊揭露專區:指證券商設立之資訊系統,用於揭示發行人之相關資
    訊,包括發行人基本資料、年度財務報告、募資計畫暨資金運用情形
    及重大訊息等,以利投資人查詢參考。
五、專業投資人:指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條件
    者。
六、營業日:指證券商為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之交易日。
第 4 條
申請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及第十條
之規定申請設置證券商,或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章規定申請增加業務種
類或營業項目,檢具申請書件,送請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載明其
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簽訂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
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契約(附件二)。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與本中心簽訂契約者,遇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
項所列應申報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送請本中心轉陳主管機關。
第 5 條
證券商應依據本中心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有關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報
經董事會通過,並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
準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本辦法所定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變更者,證券商應
於限期內變更。
第 6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規範,按風險基礎方法,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並
參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
本」,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經董事會通過,
並應定期檢討是否有修正之必要。
第 7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本中心訂定之場
地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證券商應依客戶別分別設置虛擬通貨之登載、移轉及保管機制並列入內部
控制制度,憑以辦理客戶虛擬通貨之收付、異動及庫存保管等事宜。
證券商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每日將虛擬通貨之異動及餘額明
細等資料傳送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由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儲存為備份資料;發現不符時,證券商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共同查
明原因更正之。
有關資訊申報、異常處理及收費等事宜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每季委託會計師查核第二項虛擬通貨之異動及餘額明細等資料,
以確保其正確性。
第 9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設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
公司之業務,且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資格,
並事先檢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本中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證券商執行虛擬通貨業務之自行買賣主管及內部稽核主管應具證券商高級
業務員之資格條件,並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資
格。
證券商執行虛擬通貨業務之人員與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證券商業務員以上
之資格,且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一人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電腦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等專業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二、曾任會計師事務所從事電腦審計工作滿二年以上。
三、取得國際電腦稽核協會所核發之國際電腦稽核師證書。
前二項人員應依本中心規定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證券商應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資訊安全之協調督導事宜,並設置至少一
名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之資訊安全專責人員,專門負責資訊安全相
關工作或職務。前揭資訊安全專責人員應取得二張以上資通安全專業證照
並持續維持證照之有效。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
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
第 10 條
證券商之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財務、業務及資訊安全,並作
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證券商之財務、業務及資訊安全,是否符合有關
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證券商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向本中心申報。
第 11 條
證券商應留存辦理虛擬通貨業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前項相關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二 章  財務及業務
第 12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並辦理公告。前開財
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
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之會計師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於每月七日以前,依規定格式
向本中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及收支概況表。
證券商之會計報告、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其保存年限除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外,應依本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
第 13 條
證券商應於完成募資案件後之次月十日以前,將受理發行人或自行發行虛
擬通貨之相關資料,彙總向本中心申報。
第 14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
第 15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其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
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新臺幣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本中心核准之用途。
第 16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不得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
其他事業。
證券商得投資於其交易平台辦理發行之虛擬通貨,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依本辦法第三十六第一項買回自行發行之虛擬通貨外,持有任一發
    行人虛擬通貨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之
    限額。
二、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包含買賣之分析、決策、執行、變
    更及檢討等作業,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不得投資非於其交易平台辦理發行之虛擬通貨。
第 17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應採單一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第 18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理發行人發行虛擬通貨未依規定善盡盡職調查義務。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負擔損失,或提供某種虛擬通貨將上漲或下跌
    之判斷,或提供投資建議、投資顧問服務,以勸誘投資人買賣。
三、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留存於證券商之虛擬通貨或款項。
四、證券商或其內部人與發行人或其相關人員有不當利益之約定。
五、證券商或其內部人於其交易平台發行虛擬通貨之發行人擔任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等職務,但證券商自行於其交易平台發行者,不在此限
    。
六、隱匿或遺漏於其交易平台發行虛擬通貨之發行人之重要財務業務資訊
    。
七、透過其交易平台以外之通路為發行人辦理發行虛擬通貨。
八、保管非於其交易平台發行或議價買賣之虛擬通貨。
九、隱匿或登載不實之虛擬通貨異動資訊。
十、其他損及投資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虛擬通貨業務過程所知悉發行人財務業務上之未公開訊息,應
善盡保密義務,並落實各單位間防火牆機制。
第 20 條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
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證券商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
,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第 21 條
證券商對於投資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或提供主管機關、本中心
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22 條
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時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應由會計師依本中心所公告之「會計師出具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
估報告原則性規範」,出具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內容應至少包含評估人員資格、評估範圍、評估時所發現之
缺失項目、缺失嚴重程度、缺失類別、風險說明、具體改善建議及相關演
練結果,且應由證券商稽核單位進行缺失改善事項之追蹤覆查。該報告應
併同缺失改善等相關文件至少保存二年。
證券商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一項作業時,其契約應明定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於
必要時,得洽請會計師說明或調閱評估報告之工作底稿,會計師須配合辦
理。
為確保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本中心於必要時,得要求證券商提高資訊系統標準及加強安全控管作業。
第 23 條
證券商應依據法令規定、內部控制制度及業務需求,訂定資訊安全政策,
據以評估風險並建立各項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以確保虛擬通貨發行及交易
之安全措施有效性。
第 24 條
證券商應訂定資訊安全事件管理程序,至少包含事件確認及排除機制、事
件通報機制、緊急應變機制、停止交易時機及處理程序、投資人權益補償
措施、恢復交易處理程序等。證券商並應注意軌跡紀錄與證據留存之有效
性,建立營運持續管理機制。
發生重大影響客戶權益或正常營運之資訊服務異常事件或資通安全事件,
證券商應於知悉事件三十分鐘內於「證券期貨市場資通安全通報系統」辦
理事件初步通報,並分別於查明事件及事件處理完成後,辦理正式通報及
事件解除通報。
證券商遇資訊安全事件停止交易,應俟事件排除、採行預防及改善措施後
,始能恢復交易。但半年內停止交易達兩次以上,應由會計師出具事件評
估及改善報告,確認所採行之預防及改善措施能有效防止相同事件並向本
中心申報後,始能恢復交易。
   第 三 章  發行虛擬通貨之程序及管理
第 25 條
發行人於交易平台辦理發行之虛擬通貨種類,以不具有股東權益之分潤型
及債務型虛擬通貨為限。
前項所稱分潤型係指得參與分享發行人經營利益;債務型係指定有發行期
間且到期還本並得分享發行人配發之利息。
發行人同次發行之虛擬通貨,其發行條件應相同,且價格應歸一律。
發行人募集之資金及發行後分配之利潤或利息,以新臺幣為限。
第 26 條
發行人發行虛擬通貨者,應檢具「發行人發行虛擬通貨申請書」(附件三
),備齊公開說明書等相關書件,向證券商提出申請。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且應揭露下列專家意見
:
一、資訊技術專家就本次發行虛擬通貨所使用資訊技術之安全性等出具意
    見。
二、財務專家(證券承銷商或非簽證之會計師)就發行價格之合理性出具
    意見。
三、律師就本次發行虛擬通貨之適法性出具意見。
前項專家及律師於出具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且不得與發行人
    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二、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意見書;並
    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
    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
    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
第 27 條
證券商受理發行人於交易平台辦理發行虛擬通貨,應逐案與發行人簽訂契
約。
前項契約應明定本辦法及本中心公告事項相關規定均為契約之一部分,雙
方皆應遵守之。
第 28 條
證券商向投資人收取相關費用時,應於交易平台揭示其收費原則,如有個
別議定者,應於契約明訂之。
第 29 條
證券商經履行盡職調查程序確認發行人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於交易
平台揭示發行人基本資料及募資之相關資訊:
一、已建置內部控制制度且有效執行。
二、會計處理符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發行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無重大退票紀錄、無違反稅捐稽徵
    法或最近二年內無已判決確定或目前尚在繫屬中涉及誠信疑慮之重大
    訴訟案件。
四、募資項目及發行人所營事業項目之合法性。
五、募資計畫及其效益具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
六、發行之虛擬通貨利用程式碼自動執行之內容與公開說明書相關記載事
    項一致。
七、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事項。
第 30 條
證券商經確認發行人符合前條規定後,應將發行人基本資料、虛擬通貨種
類、募資額度、認購繳款方式、募資期間及公開說明書等資訊揭示於交易
平台至少五日,專業投資人始可進行認購。
專業投資人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31 條
首次參與認購之投資人應先於交易平台申請註冊,且與證券商簽訂開戶契
約(附件四)及「風險預告書」(附件五),並指定以其本人名義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作為往來帳戶;證券商應控管其出、入金方式限由上開帳
戶以新臺幣匯出、入款方式辦理。
證券商應審核有認購意願之投資人是否符合專業投資人之條件,並經檢核
未逾其投資限額及交付公開說明書後,投資人始得進行認購作業。
前項規定所稱投資限額,係指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每一虛擬通貨募資案認
購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 32 條
證券商應於金融機構開設專供代收及存儲募資款項之信託專戶,募資期間
結束且所代收款項已達募資下限後,證券商始得將前開專戶款項撥付發行
人。
第 33 條
發行人限透過同一交易平台辦理發行虛擬通貨,且累計募資金額不得逾新
臺幣三千萬元。
第 34 條
證券商首次受理發行人或自行發行虛擬通貨後,該次已發行之虛擬通貨自
開始交易日起屆滿六個月,且該期間無重大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情事者,
得再次受理或自行發行。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累計募資之金額不得逾新臺
幣二億元。
第 35 條
發行人於辦理募資期間,不得對外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性資訊。
發行人辦理發行虛擬通貨募資期間,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發生足以影響其繼
續營運之重大情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之原因者,證券商應立即停
止其透過交易平台之募資。
前項情形,已表達認購意願之投資人,其認購失其效力;已繳款者,證券
商應先行墊付退款手續費後辦理退款作業。
第 36 條
發行人發行虛擬通貨已於公開說明書揭露虛擬通貨買回機制者,得在其虛
擬通貨已於交易平台交易滿一年後,經其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交易平台買回其虛擬通貨,並應於依第三
十七條輸入證券商資訊揭露專區之即日起算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買回之虛
擬通貨應立即辦理註銷。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買回虛擬通貨後,如流通在外數量低於原發行數量之百
分之十者,證券商應公告終止該虛擬通貨之買賣。
證券商得在其交易平台議價買賣自行發行之虛擬通貨,不適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其每日庫存餘額不得超過流通在外數量之百分之三,如有超額情事
應於三個營業日內改善完成。
證券商非因議價買賣需要,在其交易平台買回其自行發行之虛擬通貨,應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發行人應將下列資訊依規定時間輸入證券商指定之資訊揭露專區:
一、發行人基本資料:包括公司概況、董事、監察人及經營團隊基本資料
    等資訊,應於開始買賣前輸入;其後如有變動,應於知悉變動之日起
    五日內輸入。
二、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輸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年度財務報告。
三、發行人決定分潤、配發利息或其他利益之資訊:經董事會決議後之次
    一營業日內輸入。
四、發行虛擬通貨募資資訊:
(一)募資計畫項目及進度:應於募資期間結束之日起十日內輸入。相關
      資料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五日內輸入。
(二)募集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輸入。
五、買回虛擬通貨資訊:
(一)買回資訊: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買
      回虛擬通貨名稱、買回總金額上限、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及買回
      之區間價格等項目。
(二)執行情形:應於買回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後之次一營業日內,輸入
      執行情形。
六、債務型虛擬通貨屆發行期滿:應於已發行之債務型虛擬通貨到期日前
    至少十日輸入終止買賣日期。
前項第六款情形,證券商應就屆發行期滿之債務型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
以顯著方式揭示終止買賣日期。
第一項各款之資訊申報內容均不得有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第 38 條
重大訊息係指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二、遭檢調搜索,或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
    制執行事件,對發行人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發行人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
    要部分資產質押,對發行人營業有重大影響。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
    之裁定。
六、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
    、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
    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
    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
    業務有重大影響。
七、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資訊安全事件或其他重大情
    事,對發行人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八、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九、變更簽證會計師。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
    內。
十、募資計畫項目有重大異動或進度嚴重落後。
十一、董事會決議發放分潤、配發利息及其他利益,或逾期仍未發放。
十二、董事會決議買回虛擬通貨、買回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
十三、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申請終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
十四、依第四十條規定公告停止或終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
十五、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巿場流傳之訊息有足以影響發行人虛擬通貨行
      情。
十六、其他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發行人有前項各款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
該訊息內容輸入證券商指定之資訊揭露專區。
發行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而未依規定時間發布重大訊息者,證券商應限期
請發行人將相關說明輸入指定之資訊揭露專區。
第一項各款之資訊揭露內容不得為誇耀性或類似廣告宣傳文字之描述,亦
不得有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發行人於前述專區發布重大訊息之前,不得自行對外公布任何消息,以確
保資訊之正確性及普及性。
發行人對於已發布之重大訊息,其後續事件發展如有重大變化,應依原揭
露條款即時更新或補充說明相關內容。
第 39 條
證券商應督促發行人確實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資訊揭露,
並持續提供及維護資訊揭露專區供其揭露。
前項揭露之資訊應至少保存十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
發行人揭露之資訊經查有錯誤者,應於發現或接到證券商通知後,即時輸
入正確資料予以更正。
發行人揭露之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除依證券商與發行人簽訂之契約處理
外,發行人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 40 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停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
一、其申請書件或提供之資料或說明,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
    之事實漏未記載。
二、重大違反法令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重大違反與證券商契約所約定。
四、未依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其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
    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
五、其他經本中心或證券商認為有必要停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之
    情事。
依前項規定停止買賣之虛擬通貨,證券商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五營業
日起停止買賣。
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虛擬通貨買賣者,發行人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
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證券商經查無誤後
,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買賣。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四十日起終止
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
一、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買賣原因仍未消滅者,且停
    止買賣之原因不以同一款事由為限。
二、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
三、經向法院聲請破產或重整。
四、已發行之虛擬通貨流通在外數量低於原發行數量之百分之十。
五、其他經本中心或證券商認為有必要終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之
    情事。
第 41 條
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自行發行虛擬通貨者,應檢具「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
自行發行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申請書」(附件六),備齊公開說明書等
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虛擬通貨者,應向本中心乙次繳足審查費新臺
幣三十萬元整。
證券商符合第二十九條所列各款條件,且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者,本中心始得同意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揭示基本資
料及募資之相關資訊。
證券商及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依規定應向本中心提供之相關資訊,或
對外辦理資訊揭露,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商於辦理募資期間,不得對外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性資訊。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至三十三條、第三十
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有關發行之虛擬通貨種類、公開說明書應記
載事項、募資程序、募資上限、停止募資、資訊揭露及終止買賣等規定,
於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發行虛擬通貨之情形,準用之。
   第 四 章  交易及給付結算方式
第 42 條
虛擬通貨之交易由證券商在其交易平台採自營方式,以議價方法為之。
前項所稱自營方式,指證券商在其交易平台就於該平台辦理發行之虛擬通
貨自行報價並與客戶所為之議價買賣。
前項所稱客戶以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專業投資人為限。
證券商在其交易平台與客戶議價買賣虛擬通貨,應對客戶預先收足買進之
款項或賣出之虛擬通貨,但經證券商評估客戶信用狀況後,得免預收。
證券商應訂定虛擬通貨議價交易規則、瞭解客戶程序,公告於交易平台並
列入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議價交易規則應包含交易平台營業日、交易時間、報價方式、成交原
則、價格穩定機制、交易流程、買進價款及賣出虛擬通貨之預收方式、給
付結算及違約處理等。
第 43 條
證券商經營虛擬通貨之議價交易業務,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用之帳戶辦理
款項收付,帳戶名稱為「○○○證券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專戶」。
第 44 條
證券商在其交易平台與客戶議價買賣虛擬通貨,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審核客戶是否符合專業投資人之條件,並應要求客戶於交易平台完成註冊
,且應確認客戶已簽署開戶契約(附件四)及風險預告書(附件五)後,
始得進行議價買賣。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虛擬通貨之買賣及移轉,應於發行該虛擬通貨之交易
平台為之,不得於該交易平台之外進行買賣及移轉。
證券商與客戶議價買賣虛擬通貨,應先確認客戶以本人名義於金融機構開
立款項收付之帳戶,並應透過該帳戶以新臺幣匯出、入款方式交付或收受
款項。
第 45 條
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進行議價買賣時,應先檢核其持有單一虛擬
通貨之庫存餘額成本加計當筆交易擬議定之成交金額合計數未逾新臺幣三
十萬元。
第 46 條
證券商在其交易平台與其客戶議價買賣虛擬通貨,應以新臺幣於該交易平
台進行報價及給付結算。
前項證券商之報價為參考報價,並應提供買進及賣出之雙邊報價,其成交
價格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議定。
證券商應本於專業判斷提供合理之報價,並應視市場情況有效調節市場之
供求關係,不得提供偏離合理價格之報價,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
證券商就其自行發行之虛擬通貨進行報價及議價買賣時,應特別注意價格
之合理性,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報價決定依據及議價成交原則。
第 47 條
證券商在其交易平台與其客戶議價買賣虛擬通貨,同一營業日買進及賣出
單一虛擬通貨之成交數量合計不得逾該虛擬通貨流通在外數量之百分之五
十。
第 48 條
證券商在其交易平台與客戶議價買賣虛擬通貨者,應於交易平台揭露證券
商之報價(含價格及數量)、成交資訊等訊息供客戶查詢。
前項成交資訊應包含交易時間內最近一筆成交價、數量及累計成交數量、
最高、最低及加權平均成交價。
證券商應於每日交易時間終了後,對外揭露各虛擬通貨之當日成交數量及
加權平均成交價。
第 49 條
每一營業日交易時間內虛擬通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漲或跌至前一營業日加
權平均成交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證券商應暫停其交易十五分鐘;但當
日交易時間結束前十五分鐘內發生前述情事者,應暫停其交易至當日交易
時間結束止。
前項情形,同一營業日因漲幅或跌幅達前項標準而暫停交易者,分別以執
行一次為限。
每一營業日交易時間內虛擬通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漲或跌至前一營業日加
權平均成交價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證券商應暫停其交易至當日交易時間結
束止,並自次一營業日起恢復交易。
虛擬通貨開始櫃檯買賣首五個營業日及虛擬通貨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
價低於新臺幣一元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發生第三項暫停交易之情事,證券商應立即通知該虛擬通貨之發行人確認
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發行人並應於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
前將訊息內容輸入證券商指定之資訊揭露專區。
第 50 條
證券商在其交易平台與客戶議價買賣虛擬通貨成交者,應採即時逐筆給付
結算方式與客戶完成款項與虛擬通貨之收付,並製發買賣成交紀錄予客戶
。
第 51 條
證券商於客戶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應取消該筆交易,並立即通知客戶後
,自行求償。
第 52 條
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與客戶議價買賣虛擬通貨,不得向客戶收取手續費。
第 53 條
證券商應按月向本中心繳納虛擬通貨業務服務費。
前項虛擬通貨業務服務費,證券商應依其交易平台每月議價買賣虛擬通貨
成交金額之百分之零點零零二九二五計收,以上述費率計算總金額未滿每
檔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每檔新臺幣二萬元計收。
   第 五 章  對證券商之查核及違規處理
第 54 條
本中心得會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查核證券商辦理虛擬通貨業務,且證券商
不得拒絕提供資訊或不配合調查或查核。
發現缺失事項時,本中心得函請證券商提出改善計畫或內部稽核查核報告
。
本中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證券商委託本中心指定之會計師,依本中心指
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相關查核費用
由該證券商負擔。
第 55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併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
    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
    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五條確認或控管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其認購及持有餘額上限。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於每月七日以前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及收
    支概況表、未依第十三條規定期限內申報受理發行人或自行發行虛擬
    通貨之相關資料、未於期限內提供資料予本中心、本中心所指定之會
    計師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
第 56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
    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條規定。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者。
三、有前條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對於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
五、提示之相關資料有虛偽、隱匿、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等情事。
六、交易平台發生嚴重資訊安全事件。
七、重大違反與本中心所簽訂之契約。
八、違反主管機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依前項所為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7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違約金,並通
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違約金至
其補正或改善為止:
一、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
二、依前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
三、有前二條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投資人權
    益。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第一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新
臺幣一百萬元違約金。
依本條所為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8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
業務:
一、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
二、所提示之資料有虛偽或隱匿,足致本中心或他人受損害。
三、製作不實之買賣及收付紀錄。
四、交易平台發生嚴重資訊安全事件且影響投資人權益。
五、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連續達六個月。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七、依證券商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
前項停止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終止
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9 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視情節
輕重,逕行通知證券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 六 章  附則
第 60 條
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辦法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
修正,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