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by Securities Firms of the Business of Proprietary Trading of Security Token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第 4 條
申請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及第十條
之規定申請設置證券商,或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章規定申請增加業務種
類或營業項目,檢具申請書件,送請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載明其
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簽訂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
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契約(附件二)。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與本中心簽訂契約者,遇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
項所列應申報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送請本中心轉陳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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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自行發行虛擬通貨者,應檢具「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
自行發行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申請書」(附件六),備齊公開說明書等
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虛擬通貨者,應向本中心乙次繳足審查費新臺
幣三十萬元整。
證券商符合第二十九條所列各款條件,且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者,本中心始得同意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揭示基本資
料及募資之相關資訊。
證券商及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依規定應向本中心提供之相關資訊,或
對外辦理資訊揭露,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商於辦理募資期間,不得對外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性資訊。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至三十三條、第三十
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有關發行之虛擬通貨種類、公開說明書應記
載事項、募資程序、募資上限、停止募資、資訊揭露及終止買賣等規定,
於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發行虛擬通貨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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