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by Securities Firms of Brokerage Business for Trading and Exchanging Beneficial Certificates of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管理辦法(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
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以下簡稱基金買賣及互易)
業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係指證券商於交易平台上辦理客戶相互間基金之買
賣或互易交易。
本辦法所稱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與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本中心上櫃買賣之基
金。
證券商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如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應經中央銀行
同意。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交易平台:指證券商為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所設立之資訊平台。
三、買賣:指證券商於交易平台上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基金。
四、互易:指證券商於交易平台上接受客戶委託,進行不同基金相互交換
    之交易行為。
第 4 條
申請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或第十條之
二規定申請設置或改制證券商,或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章規定申請增加
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檢具申請書件,送請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機關核
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載明其
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簽訂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
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契約(附件二)。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僅與本中心簽訂契約者,遇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所列應申報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送請本中心轉陳主管機關。
第 5 條
證券商應依據本中心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有關基金買賣及
互易業務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報經董事會通過,並應依證券暨期
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
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本辦法所定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中心通知變更者,證券商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 6 條
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
範,按風險基礎方法,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
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參酌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經董事會通過,並應
定期檢討修正。
第 7 條
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本中心訂定之場地
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證券商應依客戶別分別設置款項之收付、撥轉及保管機制,以及基金之登
載、移轉及保管機制,並列入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每日將基金於交易平台買賣及互
易交易之明細等資料傳送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資訊系統,由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儲存為備份資料,並供投資人查詢參考;發現不符時,證券商
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共同查明原因更正之。
前項證券商應傳送之明細資料,以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
辦理申購及買回款項收付之基金為限。
有關第二項資訊傳送、異常處理及收費等事宜,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
定辦理。
第 9 條
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
定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與證券
商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不得流用。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者外,不得動用前項款項。
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與專用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簽訂信託
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並由受託金融機構依信託契約,予以
管理、運用及處分。
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收受客戶款
項。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其因業務為客戶取得之款
項,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依第三項規定與金融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之範圍,以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基金或其他
    經本中心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運用範圍為限。
二、受託金融機構依證券商指示支付或撥轉款項時,應檢核證券商客戶之
    交易資料。
三、證券商同意受託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
    ,提供信託專戶之交易相關資料。
四、證券商於信託存續期間內發生停業、終止營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
    、解散、撤銷設立登記或許可,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款項之相
    關事務時,信託受益權應歸屬於客戶。受託金融機構應儘速將信託財
    產返還予客戶或移轉予新受託金融機構。
五、信託受益權除依前款規定外,不得轉讓及設定質權。
六、其他本中心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0 條
證券商執行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之主管及人員與內部稽核主管及人員應具
備證券商業務員資格,並應依本中心規定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
第 11 條
證券商之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財務、業務及資訊安全,並作
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證券商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內部
控制制度之規定。
證券商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向本中心申報。
第 12 條
證券商應留存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前項紀錄應至少保存十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二 章 財務及業務
第 13 條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並辦理公告。前開財務
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
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之會計師辦理。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於每月七日以前,依規定格式向
本中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及收支概況表。
證券商之會計報告、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其保存年限除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外,應依本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
第 14 條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第 15 條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其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
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核准之用途。
第 16 條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不得轉投資其他事業或為他公司無
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第 17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
證券商及其人員執行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負擔損失,或提供某種基金將上漲或下跌之判
    斷,或提供投資建議、投資顧問服務,以勸誘投資人買賣及互易。
二、挪用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留存於證券商之基金或款項。
三、隱匿或遺漏於其交易平台買賣及互易之基金及其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總代理人重要財務業務資訊。
四、偽造、隱匿或記載不實之款項收付、撥轉紀錄。
五、其他損及投資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18 條
證券商及其人員於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時,對於客戶之個人資料、往
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19 條
證券商對於投資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或提供主管機關、本中心
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20 條
證券商應依據法令規定、內部控制制度及業務需求,訂定資訊安全政策,
據以評估風險並建立各項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以確保基金買賣及互易交易
之安全措施有效性。
第 21 條
證券商應訂定資訊安全事件管理程序,至少包含事件確認及排除機制、事
件通報機制、緊急應變機制、停止交易時機及處理程序、投資人權益補償
措施、恢復交易處理程序等。證券商並應注意軌跡紀錄與證據留存之有效
性,建立營運持續管理機制。
發生重大影響客戶權益或正常營運之資訊服務異常事件或資通安全事件,
證券商應於知悉事件三十分鐘內於「證券期貨市場資通安全通報系統」辦
理事件初步通報,並分別於查明事件及事件處理完成後,辦理正式通報及
事件解除通報。
   第 三 章 交易及給付結算方式
第 22 條
證券商應訂定基金於交易平台上架前之審查程序,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項審查程序,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投資目標與方針、操作策略、風險報酬與過去績效。
二、基金相關費用之合理性。
三、基金適合之客戶類型。
四、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等文件資訊之充分揭露。
第一項之基金,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第 23 條
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低於前條規定者,證券商不得新增接受客戶委託進行該
基金之買賣及互易交易。
前項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回復達新臺幣四億元以上,證券商始得恢復接受客
戶委託進行該基金之買賣及互易交易。
第 24 條
證券商應揭露基金之基本資料、風險報酬等級及淨值等相關資訊,以利投
資人查詢參考。
第 25 條
證券商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基金買賣及互易之交易規則,於交易平台公
告,並列入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交易規則應包含交易時間、交易及回報方式、交易流程、交易價格決
定依據、成交原則、幣別交易限制、款項之收付方式、給付結算方式及出
入金時間等,並向本中心申報。修正時,亦同。
第 26 條
客戶初次與證券商進行基金買賣及互易交易前,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於證
券商之交易平台辦理開戶手續,並簽署開戶契約。
客戶初次與證券商進行基金買賣及互易交易前,應提供其以本人名義於金
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並與證券商約定授權透過該帳戶交付或收受款項
。
前項存款帳戶限台幣、外幣帳戶各一戶。客戶存款帳戶異動時,應與證券
商重行約定。
第 27 條
證券商受理客戶辦理開戶,應充分瞭解客戶,始得接受。
證券商應訂定接受客戶原則及瞭解客戶審查作業程序。證券商留存之客戶
基本資料,應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
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區分客戶之風
險承受等級: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前項客戶基本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確認。異動時,亦同。
第二項客戶基本資料變動時,證券商應重新評估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
證券商對客戶留存之基本資料,應善盡合理調查之義務,必要時,得要求
客戶提供相關證明書件。
第 28 條
證券商應依據所定之客戶風險承受等級分類與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訂
定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與基金風險報酬等級之適配方式,於交易平台接受客
戶委託基金買賣及互易交易時,進行適合度評估,確認客戶足以承擔所投
資基金之風險,並留存紀錄。
第 29 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設置客戶款項明細帳,留存客戶款項,應與客戶簽訂
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戶性質及客戶留存款項範圍。
二、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之範圍。
三、客戶留存款項所生銀行利息之歸屬、結算及分配方式。
四、客戶領回資金、終止留存款項之程序。
五、客戶查詢其款項方式。
六、證券商應就客戶款項明細帳之款項留存收付紀錄。
七、證券商管理費費率。
八、契約之生效日期、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九、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客戶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款項明
    細帳之相關資料提供主管機關、本中心及其他本中心指定之機構。
十、第九條第六項第四款所定之事項。
十一、爭議事項之處理。
十二、其他與客戶權益相關之事項。
第 30 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設置客戶款項明細帳,應每日逐筆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款項來源之撥入。
二、客戶留存款項所生銀行利息之撥轉。
三、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之撥轉。
四、客戶領回資金款項之撥轉。
五、證券商或客戶終止契約款項之撥轉。
證券商應就前項款項收付等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並依每日帳載明細紀錄
按月編製對帳單予客戶。
第 31 條
證券商應每日提供客戶基本資料及其款項明細帳餘額等資料予第九條第三
項之受託金融機構,留存備查。
證券商指示前項之受託金融機構支付或撥轉款項時,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
失金額應由證券商負擔,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第 32 條
證券商於交易平台接受客戶委託進行基金之買賣或互易交易前,應預先收
足款券,始得為之。
證券商應於客戶提出買賣或互易交易之申請且完成款券交付前,交付公開
說明書、風險預告書等文件。
第 33 條
客戶完成基金之買賣及互易交易者,證券商應製發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
書予客戶,並即時辦理給付結算,另應按月編製交易對帳單予客戶。
第 34 條
證券商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不得報價及為基金之買賣及互易交易。
第 35 條
證券商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訂定向客戶收取費用之標準,並於交
易平台公告。
第 36 條
證券商應每年向本中心繳納業務管理費新臺幣五十萬元,未滿一年者,以
一年計。
第 37 條
證券商停止或終止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協助客戶辦理後續基金之
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第 四 章 對證券商之查核及違規處理
第 38 條
本中心得會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查核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證
券商不得拒絕提供資訊或不配合調查或查核。
本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查核證券商發現缺失事項時,得分別函請證券
商提出改善計畫或內部稽核查核報告。
本中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證券商委託本中心指定之會計師,依本中心指
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相關查核費用由
證券商負擔。
第 39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併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二條至三十三條規定。
二、未於本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供資料予本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本
    中心所指定之會計師。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規定。
第 40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或併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者。
三、有前條第一款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並辦理公
    告。
五、對於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
六、提示之相關資料有虛偽、隱匿、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等情事。
七、發生嚴重資訊安全事件。
八、重大違反與本中心所簽訂之契約。
九、違反主管機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第 41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
一、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
二、所提示之資料有虛偽或隱匿,足致本中心或他人受損害。
三、製作不實之交易及收付紀錄。
四、發生嚴重資訊安全事件且影響投資人權益。
五、連續六個月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
六、依證券商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
前項停止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終止基
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42 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通知證
券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辦法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
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