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公司須由具有特定資格之股東所組成,或其事業之範圍或性質不適宜由公眾投資者,得經 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本法及公司法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
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由財政部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 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 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設立證券交易所之地區及其組織,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情況,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個證券交易所為限。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令停止其 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 、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 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 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而及於 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 之漲跌,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已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前項各款以外之情事,顯足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者,主管機 關經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