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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歷史名稱: 證券交易法(民國 70 年 11 月 1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第 17 條
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公司須由具有特定資格之股東所組成,或其事業之範圍或性質不適宜由公眾投資者,得經
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本法及公司法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
第 28 條
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由財政部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
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
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第 95 條
設立證券交易所之地區及其組織,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情況,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個證券交易所為限。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第 1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令停止其
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
    、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
    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
    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而及於
    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
    之漲跌,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已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前項各款以外之情事,顯足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者,主管機
關經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