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歷史名稱: 證券交易法(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視為有價證券。
第 7 條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
公司債之行為。
第 9 條
(刪除)
第 17 條
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公司須由具有特定資格之股東所組成,或其事業之範圍或性質不適宜由公眾投資者,得經
財政部之核定,不適用本法及公司法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
第 18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
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8-1 條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第 20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第 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
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第 22-1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2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
    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
    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
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25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
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
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第 26 條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
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26-1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 26-2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
於開會三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 28-1 條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權分散未
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
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
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
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提撥比率為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
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
第 32 條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
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
    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
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
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第 33 條
認股人或應募人繳納股款或債款,應將款項連同認股書或應募書向代收款項之機構繳納之
;代收機構收款後,應向各該繳款人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之股款或債款之繳納憑證。
前項繳納憑證及其存根,應由代收機構簽章,並將存根交還發行人。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公告之股款繳納期
限在一個月以上者,認股人逾期不繳納股款,即喪失其權利,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 36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
    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
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
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第 41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
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
,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以土地增值或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
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增值淨額之一定比率為限。
第 43 條
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但已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割期
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置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
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所保管股票號碼、股票所有人之本
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股數通知該股票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或已將股票交存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 43-1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
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
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
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
限。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51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因投資關係,其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得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
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
    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第 54 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
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
,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證券商申報主管機關。
第 60 條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左列之行為: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1 條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
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
第 66 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營業特許之撤銷。
第 7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
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4 條
證券承銷商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
證券。
第 76 條
證券承銷商承銷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之姓名。
二、包銷或代銷之標的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或申報生效之年、月、日。
四、承銷期間之起訖日期。
五、承銷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包銷報酬或付銷手續費之計算及支付日期。
七、包銷之方式、包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認購方法,或代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退還方法。
八、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事項。
證券承銷商共同承銷者,應指定一承銷商為主辦承銷商,其共同契約之內容,除適用前項
之規定外,並應訂明主辦承銷商與其他共同承銷商承銷比例及其責任內容。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26 條
證券商及其股東或經理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金融機構
兼營證券業務者,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經理人職位外,不在此限。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
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37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
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
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第 139 條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但公司有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證券交易所。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
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
    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
    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第 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
    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57 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
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
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
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 157-1 條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
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 166 條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第 171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2 條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73 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 17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
    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
    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
    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
    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
    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
    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第 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
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6 條
(刪除)
第 17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第 177-1 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處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
不得少於二萬元。
第 17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者。
二、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
    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逾期
    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法律
    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
    、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
    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
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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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2 條
(刪除)
第 18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