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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歷史名稱: 證券交易法(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4 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
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95 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第 18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