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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歷史名稱: 證券交易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第 6 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
  價證券。
第 8 條
  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
  價證券之行為。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第 15 條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  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
第 18-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
  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
  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
  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8-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
  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
  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客戶委託之資金及以該資金購入之資產,為任何之
  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管理辦法及其營業保證金,由財政部定之。
第 28-1 條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
  發行新股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
  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
  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
  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
  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提撥比率定為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
  決議者,從其決議。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
  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
第 28-2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  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  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
      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  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
  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
  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
  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
  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
  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
  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
  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
  買回股份者,亦同。
第 28-3 條
  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
  司,於認股權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給股份之義務,
  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價格應歸一律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員工、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前項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應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
  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28-4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
  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38-1 條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
  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
  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
  負擔。
第 41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
  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
  別盈餘公積。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第 43 條
  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但已上市之有價證券
  買賣,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
  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
  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
  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司債以該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於股票、公司債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決定分
  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將所保管股票及公司債所有人
  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通知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公司
  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或已將股票、公司債交存
  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
  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  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  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五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  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第 54 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  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  (刪除)
  四  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  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  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
  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
  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第 66 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
  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第 75 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80 條
  (刪除)
第 89 條
  證券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第 106 條
  (刪除)
第 126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
  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28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
  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
  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1 條
  (刪除)
第 138 條
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
  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
  一  有價證券之上巿。
  二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之使用。
  三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
  四  巿場集會之開閉與停止。
  五  買賣種類。
  六  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及買賣契約成
      立之方法。
  七  買賣單位。
  八  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
  九  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
  十  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數量、價格、撮合成交情形等交易資訊之即時揭
      露。
  十一  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訂定,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並應先
  徵詢證券商同業公會之意見。
第 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
      ,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二  (刪除)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
      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57 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對公司之上巿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
  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
  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
  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第 17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損害者。
第 172 條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73 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 17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
      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
      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
      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
      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
      ,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
      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第 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
  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
      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第 177-1 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處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
  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十二萬元。
第 17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
      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
      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
      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
      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
      備置或保存者。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及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
      規定之事項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
  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
  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