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英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