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歷史名稱: 證券交易法(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1-1 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
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
、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
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
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
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
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
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
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
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
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 36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
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
    核閱之財務報告。
四、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
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
    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
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當然解任。
第 157-1 條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
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
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
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7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四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第 17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
    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
    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
    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
    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
    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
    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
    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
    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
    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
    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
    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
    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
    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
    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
    公告事項之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
    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
    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
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8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九
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