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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民國 83 年 07 月 22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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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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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處理股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除股東名簿、股票掛失登記表、股
東印鑑卡、股票領取單、股利發放領據及股東會議事錄外,應於處理程序
終了後,至少保存三年。但身分證影本、換發作廢股票及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所送集保戶股票所有人名冊得僅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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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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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得要求股東提示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
業登記證。
前項開戶所使用之印鑑,自然人股東應使用本名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用
其全銜印鑑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未成年及禁
治產股東,並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鑑。
股東留存印鑑以一式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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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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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由證券商購得: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轉讓過戶申請書(以下簡稱過戶申請書)及股票
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證券商加蓋交割及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
並檢附買進該股票之買進報告書或檢附證券商之證明文件,經核
對相符後過戶,證明文件由發行公司登記加蓋「過戶」章後退還
。
二、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讓受之股票,須符合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及前後兩次之讓
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二)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三)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三、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四、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一)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
並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
五、繼承過戶:
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繼承人印鑑,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
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
負責)。
(二)全部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印
鑑證明)。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
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
。
(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
書。
(六)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應另附經法院備查之拋棄繼承證明文
件書。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之國外繼承人提具足以證明合法繼承之文
件。
(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
繼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
證明文件。
(九)前第八目之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台辦理
,應出具經合法認定之委託書,委託台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六、贈與過戶:
填蓋過戶申請書,加蓋贈與人及受贈人印鑑於股票並檢附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自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購得: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轉讓之證明
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八、原送存集中保管領回:
(一)填具過戶申請書。
(二)檢附加蓋「領回日戳」(原送證券金融事業保管,由證券金融事
業加蓋;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由該事業之參加人加蓋)之
股票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
過戶。
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開收購: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受託證券商加蓋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
並檢附本會核准公開收購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四款所定事項之購入: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符合本會所定事項證明文件及須繳付證券交易稅者之完稅證
明。
十一、受讓股票因故未及過戶經向前手請求返還而取得該股票股利時:
(一)原買進報告書及證券商掣給之股票交付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
件。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確定之支付命令或前
手出具之返還同意書。
(三)已自前手取回之股票。
(四)蓋妥雙方當事人印章之過戶申請書(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
得以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或確定之支付命令
代替之),經核對相符後過戶,並於該股票背面加蓋「變更名義
」章辨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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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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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股東已達成年,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股東恢復行為能力時,應由該股
東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撤銷禁治產宣告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向公
司辦理印鑑卡更換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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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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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
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或原留印鑑卡所載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通知地址不符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
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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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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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存續期間,有關股票孳息之領取,應於質權設定書中約定由出質人或
質權人領取。
股票停止過戶期間,公司仍應受理質權設定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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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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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
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以聲請狀副本及
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
請。
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將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
送交公司,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
新股票。
公司於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其遺失股票已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
立之專戶時,申請人並應檢附該股票已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
件。
公司於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時,該遺失股票若為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應以最速件通知證券交易所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上市
部分)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營業處所買賣部分),並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證券商。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紅利、
配股等從屬權利,公司應俟接獲法院除權判決書後,再行發給。
第一項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係委託他人辦理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
,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加蓋原留存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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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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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配發增資股票,股東所有人未於停止過戶前辦理過戶
,而僅憑同意書轉讓其股利、增資股票、者或由其證明確實為該股利、增
資股票之權利人者,應自停止過戶五日內為之,逾期由股票所有人洽前手
自行協調辦理。
經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消除前手之股票,於停止過戶前向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領回未辦理過戶者,於辦理過戶後,公司得逕自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保管專戶轉出該股利或增資股票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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