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hareholder Servic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股務,包含下列各項事務:
一、辦理股東之開戶、股東基本資料變更等事務。
二、辦理股票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撤銷等之異動登
    記,以及股票之合併與分割作業。
三、辦理召開股東會之事項。
四、辦理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之發放事務。
五、辦理現金增資股票之事務。
六、處理有關股票委外印製事項。
七、處理股東查詢或政府機關規定之相關股務事項。
八、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之股務事項
    。
第 3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
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
為協助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符合下列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亦得受託辦
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依本法規定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超過其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各證券商持有該公司股份未超過其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董事會至少有三分之一之席次,由獨立董事擔任。
四、人員及內部控制制度符合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條件。
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 (以下簡稱代辦股務機構) ,辦理股務
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之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全。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
,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但其辦理之事項
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前項但書本會另有
規定之事項者外,不得自行辦理。
初次申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股
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
所等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更換代辦股務
機構或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託
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與
公司簽訂或終止委託辦理股務事務時,亦同。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準用前二項
規定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辦理股務之機構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制
作業進行查核。
對於股務業務之處理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由前項指定之
機構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函報本會。
第 4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
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除需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練及管理
外,正副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其辦理股務之
業務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少於五人。但辦
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不受前揭比例之限制:
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三、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
符合前項最低人數標準之業務人員,應為專任。
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
司之股務者,應於其正副主管執行職務前,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該等人員
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次月十五日前,將異動情形彙總申報
。
第 5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
辦股務之機構,其辦理股務業務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配置必要之電腦設備及印鑑比對系統。
二、應具備防火、防水、防盜功能之金庫,並訂定「金庫管理辦法」確實
    執行。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應設置
安全之庫房,並訂定「庫房管理辦法」確實執行,且配置足夠之硬體設備
。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全面發行無實體
股票者,其自辦股務業務之設備,適用前項規定。
第 18 條
公司之股東名簿,自然人股東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為戶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為戶名
;法人股東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為戶名。
前項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依信託契約所持有之證券
或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證券者,公司之股東名簿得登記為能明確表彰該
證券權利義務關係之專戶名稱。
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
證予海外子公司外籍員工者,於外籍員工行使認股權而取得公司發行認股
權股款繳納憑證或公司股票時,公司得直接將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或公司
股票,轉入其海外子公司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開立之投資專
戶,並以該專戶名義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
前項登記得按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其海
外子公司之公司別及其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年份別及次數別等分別
辦理之。
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或其海外子公司外
籍員工不願依第三項方式辦理者,應由個別海外子公司外籍員工自行開立
投資專戶辦理之。
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二個以上戶號。
第 19 條
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
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
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開戶,自然人股東應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
用全銜名稱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簽名式、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依
前條第二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股東名簿者,應使用該專戶名稱印鑑,
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或依信託業法設立之
信託業擔任受託機構者,其專戶印鑑得以該保管或受託機構之專用章為其
股東印鑑;股東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並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法
定代理人為父母時,父母雙方亦可同意由一方代表簽名或蓋章;以簽名式
開戶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
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
效力。
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以一式為限。
第 20 條
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留存簽
名式或印鑑外,自然人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
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
戶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一編號。
前項本國股東留存之通訊地址以國內為限;外國股東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
,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以內政部警政署所配賦之統一
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以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
之西元出生年、月、日 (八碼) 及其英文姓名第一個字之前二位字母 (二
碼) 為準;其為法人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準。
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之統一編號,以內政部警政署所配賦之統一證
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大陸地區之居民以居民身分證編號之後十位
數為準,香港、澳門地區之居民以居民身分證編號為準,其無居民身分證
者,則第一位為九,第二位至第七位以西元出生年後二位及月、日各兩位
,第八位至第十位空白。
第 22 條
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填明加蓋舊印鑑之持有
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鑑卡及股票,由
本人送交公司登記,經查核認可後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辦妥登記後
,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前項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者,應檢附
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自然人股東:本國自然人股東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
    證明書;外國自然人股東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
    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
    分證明文件。
二、法人股東:
 (一) 法人股東須檢具申請函,並加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留存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
 (二)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三) 法人股東負責人依前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除前二款身分證明文件外,
    並應檢附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
辦理第一項印鑑掛失時,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更換為簽名式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第 22-1 條
股東因變更戶名辦理留存印鑑或簽名式變更者,應填具變更戶名申請書,
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並留存新印鑑或簽名式,連同新印鑑卡、
持有股票、變更戶名之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由本人送交公
司登記,辦妥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辦理前項變更戶名時,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準用之。
第 24 條
依法律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一) 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
      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 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二、繼承過戶:
    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 繼承系統表 (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
      四十條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二) 股票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
 (三) 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 (繼承人
      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
      印鑑證明書) ;外國繼承人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
      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人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
      ,且另須提示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
      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
      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文件,該繼承人如限於
      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台辦理,應出具經合法認定委託書
      ,委託台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四)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
      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
 (五)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
三、贈與過戶:
    填具過戶申請書,贈與人及受贈人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第 34-1 條
公司依法令或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章則應揭露其股東或股權相關資
訊時,得提供相關資料,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編製應揭露之資訊。
第 49-1 條
本準則修正前,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自辦股務事務,其人員及設備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二年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