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hareholder Servic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
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練及管理,
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代辦股務機構之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其
    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
    少於五人。但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不受前揭
    比例之限制:
(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三)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
二、公司自辦股務者,其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
  ,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至少應有五人符合前款各目所定資格之一。
代辦股務機構符合前項最低人數標準之人員,應為專任;公司自辦股務符
合前項資格之人員,至少三人應為專任,其餘得為兼任。 
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
司之股務者,應於其主管及業務人員執行職務前,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該
等人員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次月十五日前,將異動情形彙
總申報。
第 33 條
股東已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除股東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公司得
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配發實體股票,並據以彙總編製「
委託配發股票名冊」。
第 49-1 條
本準則修正前,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自辦股務事務者,第四條第二項兼任人員之資格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
應於一年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