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hareholder Servic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股務,包含下列各項事務:
一、辦理股東之開戶、股東基本資料變更等事務。
二、辦理股票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撤銷等之異動登
    記,以及股票之合併與分割作業。
三、辦理召開股東會之事項。
四、辦理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之發放事務。
五、辦理現金增資股票之事務。
六、處理有關股票委外印製事項。
七、處理股東查詢或政府機關規定之相關股務事項。
八、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股務事項。
第 3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
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
為協助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符合下列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亦得受託辦
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依本法規定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超過其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各證券商持有該公司股份未超過其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董事會至少有三分之一之席次,由獨立董事擔任。
四、人員及內部控制制度符合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條件。
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
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之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全。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
,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
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自行辦理員工、董
事、監察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
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回自辦。公司
辦理上開作業時,其辦理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初次申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股
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
所等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辦理股務之單
位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與公司簽訂或終止委託
辦理股務事務或變更營業處所時,亦同。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公司應於股
票交付保管或登錄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等通知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或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時
,應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辦理股務之機構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制
作業進行查核。
對於股務業務之處理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由前項指定之
機構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函報本會。
第 3-2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務事務由委
外辦理變更為自行辦理者,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請
核准。
前項公司申請股務自辦經核准者,應於本會指定之機構核准函送達公司之
日起算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
。
第 3-3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行終止、經代
辦股務機構終止辦理股務事務,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應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
構辦理股務事務,而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與新
代辦股務機構簽訂契約後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備查。
前項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應於本會指定之機構備查函送達公司之日
起算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
第 3-4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或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公司辦理股東會事務有損害股東權益
之虞時,得於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十日前,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請由代辦
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
前項公司應於本會指定之機構核准函送達公司後,依本會指定之機構所定
期限內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並檢附契約向本會指定之
機構申報備查。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之機構指定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
股東會事務。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算三日內將股
票所有人名冊送交指定之代辦股務機構。
前項受指定之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東會事務所生之費用,應由公司負擔。
公司應於第二項備查函或第三項指定函送達公司之日起算三日內向證券交
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
第 4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
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練及管理,
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代辦股務機構之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其
    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
    少於五人。但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不受前揭
    比例之限制:
(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三)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
二、公司自辦股務者,其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
    ,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至少應有五人符合前款各目所定資格之一。
代辦股務機構符合前項最低人數標準之人員,應為專任;公司自辦股務符
合前項資格之人員,至少三人應為專任,其餘得為兼任。
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應依本會指定機構所定時數,參加該機構舉辦之股
務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
司之股務者,應於其主管及業務人員執行職務前,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該
等人員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次月十五日前,將異動情形彙
總申報。
第 6 條
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本會指定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內
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應由專責人員定期或
不定期實施內部稽核,作成書面紀錄,備供查核。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股務事務。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經本會命令糾正或處罰者,不得再
自行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
第一項本會指定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應報經本會
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對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達辦理分割或股東申請辦理
過戶、合併、分割換發等事由所產生之暫時留存股票,應逐日編製明細表
作成紀錄,並指定專人保管。
第 12-2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於召開股東會
時,應有具備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及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之人員參與。
第 16 條
原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印製股票與本準則不符合者,應於公開發行
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準則所定規格重行印製並辦理換發。
第 17 條
(刪除)
第 20 條
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留存簽
名式或印鑑外,自然人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
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
戶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一編號。
前項本國股東留存之通訊地址以國內為限;外國股東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
,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
以內政部所配賦之統一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依財政部規定編配
相關證號之方式編列;其為法人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為準。
第 22 條
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填明加蓋舊印鑑之持有
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鑑卡及股票,由
本人送交公司登記,經查核認可後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辦妥登記後
,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前項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者,應檢附
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自然人股東:本國自然人股東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
    證明書;外國自然人股東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
    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
    分證明文件。
二、法人股東:
(一)法人股東須檢具申請函,並加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證
      明文件所留存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
(二)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
(三)法人股東負責人依前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除前二款身分證明文件外,
    並應檢附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
辦理第一項印鑑掛失時,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更換為簽名式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第 23 條
股東因私人間直接讓受實體股票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第 29 條
股票已保管或登錄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股東,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其持有之股票時,公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
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股東依前項規定辦理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者,讓受之股票須符合不超
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及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第 30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就其保管或登錄之股票辦理過戶,應將其參加人編製之
股票所有人名冊送交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視同辦妥過戶手續,不適用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公司應依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股票所有人名冊所載通訊地址,逕行通知未辦理開戶之股票所有
人,並辦理開戶手續。
前項股票所有人名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公司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
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8 條
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
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
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或登錄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
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不
適用前項規定。
第 40 條
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
    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
    文件。
二、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以聲請狀副本及
    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
    請。
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將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
    送交公司,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
    新股票。
四、申請人撤銷其掛失時,應填具股票撤銷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
    記;已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者,應檢附向法院
    聲請撤銷公示催告或撤回除權判決之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
    。
公司於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其遺失股票已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
立之專戶時,申請人並應檢附該股票已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
件。
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紅利、配股等從屬權利,公司應俟接
獲法院除權判決書後,再行發給。
第一項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係委託他人辦理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
,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簽名或加蓋原留
存印鑑。
公司於受理掛失股票登記後,如發現該掛失股票,應於該股票及其轉讓過
戶申請書加蓋「掛失股票」戳記。
第 41 條
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前三十日內,或決定分派股
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規定期限
內,將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通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及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變更或取消時亦同。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準用前項規
定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第 43 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配發增資股票,股票所有人未於停止過戶前辦理過戶
,而僅憑同意書轉讓其股利、增資股票,或由其證明確實為該股利、增資
股票之權利人者,應自停止過戶五日內為之,逾期由股票所有人洽前手自
行協調辦理。
股票所有人於停止過戶前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保管於證券集中保管專
戶之股票未辦理過戶者,於辦理過戶後,公司得逕自證券集中保管專戶轉
出該股利或增資股票給付之。
第 44-1 條
公司股東會採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電子投票相關事務應委外辦理。
前項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以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代辦股務機
構或公司,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三人以上專任之資訊專業人員。
二、電子投票平台應具備股東行使表決權身分識別及安全機制,並應取得
    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之認證證明文件。
三、電子投票平台應具備同地、異地備援機制。
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應檢具前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本會備查後,始
得辦理電子投票相關事務。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已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
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屆期未完
成備查者,不得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
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每年應將符合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訊安全管理
國際標準認證之稽核結果報本會備查。
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不得同時受託辦理股務事務或擔任股東會委託書
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
第 44-3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
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
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
;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
,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 49-1 條
(刪除)
第 49-2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
、興櫃公司準用本準則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發行股票之每股金額,得依註冊地國法令
規定,不受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規
定者,其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
得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