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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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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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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
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
為協助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符合下列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亦得受託辦
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依本法規定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超過其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各證券商持有該公司股份未超過其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董事會至少有三分之一之席次,由獨立董事擔任。
四、人員及內部控制制度符合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條件。
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
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之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全。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
,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
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自行辦理員工、董
事、監察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
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回自辦。公司
辦理上開作業時,其辦理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初次申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股
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
所等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辦理股務之單
位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變更營業處所時,亦同。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公司應於股
票交付保管或登錄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等通知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或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時
,應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辦理股務之機構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制
作業進行查核。
對於股務業務之處理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由前項指定之
機構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函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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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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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務事務委外
辦理者,不得變更為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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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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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行終止、經代
辦股務機構終止辦理股務事務,或經本會命令應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
理股務事務,而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與新代辦
股務機構簽訂契約後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備查。
前項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應於本會指定之機構備查函送達公司之日
起算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
第一項公司股務事務由自行辦理變更為委外辦理,或經本會命令應委外辦
理,而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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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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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
或代辦股務機構,應每三年至少一次接受本會指定機構之評鑑。
前項評鑑之項目、內容、標準及評鑑結果,由本會指定之機構定之,報經
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本會指定之機構依前二項辦理評鑑後,應將評鑑結果函報本會。
評鑑結果不合格,其情節重大或經本會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於自辦
股務公司,本會得命其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有
關辦理股務事務移交作業及指定代辦股務機構之規定;於代辦股務機構,
本會得命其於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不得新簽訂代辦股務事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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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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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本會指定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內
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應由專責人員定期或
不定期實施內部稽核,作成書面紀錄,備供查核。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股務事務。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經本會命令糾正或處罰者,不得再
自行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並應自本會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股務事務移交作業;無代辦股務機構承接或本會認
有必要時,由本會指定之機構指定代辦股務機構辦理其股務事務。
第一項本會指定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應報經本會
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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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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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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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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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印製後,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規定,送由
簽證銀行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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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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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股東名簿,自然人股東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為戶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為戶名
;法人股東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為戶名。
前項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信託契約或外(陸)籍
員工集合投資專戶所持有之證券或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證券者,公司之
股東名簿得登記為能明確表彰該證券權利義務關係之專戶名稱。
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二個以上戶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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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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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留存簽
名式或印鑑外,自然人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
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股東應加填國籍或註冊地,如委託國
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
一編號。
前項本國股東留存之通訊地址以國內為限;外國股東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
,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
以內政部所配賦之統一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依財政部規定編配
相關證號之方式編列;其為法人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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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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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就其保管或登錄之股票辦理過戶,應將其參加人編製之
股票所有人名冊送交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視同辦妥過戶手續,不適用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票所有
人名冊所載通訊地址,逕行通知未辦理開戶之股票所有人,並辦理開戶手
續。
前項股票所有人名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公司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
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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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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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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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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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
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
文件。
二、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將蓋有法院收狀
章戳之聲請狀影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
請。
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依法院裁定方式辦理公告,俟公示
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
四、申請人撤銷其掛失時,應填具股票撤銷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
記;已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者,應檢附向法院
聲請撤銷公示催告或撤回除權判決之蓋有法院收狀章戳聲請狀影本。
公司於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其遺失股票已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
立之專戶時,申請人並應檢附該股票已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
件。
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紅利、配股等從屬權利,公司應俟接
獲法院除權判決書後,再行發給。
第一項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係委託他人辦理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
,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簽名或加蓋原留
存印鑑。
公司於受理掛失股票登記後,如發現該掛失股票,應於該股票及其轉讓過
戶申請書加蓋「掛失股票」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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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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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將股東以電子方式出席之
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於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之電子投票平台辦理公
告。
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出
席之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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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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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
、興櫃公司準用本準則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規
定者,其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
得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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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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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
百一十年三月二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五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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