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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sponsible Pers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民國 85 年 01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左列業務之人員:
  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
  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第 3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左列三種:
  一、高級業務員:負責前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主管、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等職務者。
  二、業務員:從事前條第二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核或主辦
      會計等職務者。
  三、助理業務員:協助業務員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員擔任內部稽核職務者,以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舉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
  班受訓及格結業者為限。
第 10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左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
  、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所屬證券商在辦妥異動之登記前,對各
  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一、證券商內部因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職務調動、升遷等,為變更登記。
  二、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死亡、辭職、解僱、解任、資遣、退休等情事者,為註銷登
      記。
  三、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經本會依本法命令解除其職務,或其登記有本規則第九條
      第三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為撤銷登記。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前項之登記,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
  月之異動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證券商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異動,所屬證券商應於異動前,先申請證券交易所、證
  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備後,始得異動之。
第 16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
      易活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五、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六、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騙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
  十五、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十六、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十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
  十八、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
      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十九、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
  二十、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