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sponsible Pers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  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
二  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三  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四  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
    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五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六  證券衍生性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
第 10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
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證券商僱用經本會依本法規定命令解除職務未滿三年之人員,從事第二條
第二項各款以外業務者,應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登記後,始得為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  證券商負責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  證券商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或不符合本規則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前三項之登記,應
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登記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 16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
    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  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
    密。
三  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
    託。
四  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五  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六  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
    對行為。
七  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八  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九  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一○  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騙或其他足以
      致人誤信之行為。
一一  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一二  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三  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一四  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
      勸誘買賣。
一五  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
      不在此限。
一六  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
      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
一七  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
      交割有價證券。
一八  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九  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
二○  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二一  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
      當利益之約定。
二二  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三  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