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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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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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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
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
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
七、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
券管理法令之規定。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外,不適用
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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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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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下列二種:
一、高級業務員:擔任第八條第一項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投資
分析或內部稽核等職務者。
二、業務員:從事前條第二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
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員擔任內部稽核職務者,以參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所認可機構舉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班受訓及格結業
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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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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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股務、財務
等部門之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擔任受託買賣與結算交割部門之主管,
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內部稽核主管及財務部門主管得另依本會之規定
外,應具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除其負責人、財務及股務部門主管
外,擔任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
,應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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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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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
、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
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前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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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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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修正前,已擔任證券商總經理、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及分
支機構負責人,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訂資格條
件;不符者,解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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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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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證券業之負責
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證券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
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
長。
三、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
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
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證券商因與非金融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
事者,證券商之負責人得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證券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
券商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
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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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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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者,於證券商從事與該公
開發行公司有關業務時,不得參與決策之訂定。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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