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sponsible Pers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
    、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
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
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
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18-1 條
證券商內部稽核主管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本會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
    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二、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三、證券商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
    務有嚴重缺失。
四、未配合本會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