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sponsible Pers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證券商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
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
二、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三、內部稽核人員。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人員資格者,於
辦理登記範圍之開戶、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風險
管理及主辦會計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其辦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業務部門
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期貨部門經理人且符合第八條及第
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三項及前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期貨商以外之金融機構
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
第 9 條
證券商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
之人。
證券商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商之能力,除由金
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
    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
    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
    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證券商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劃人選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報證
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本會審查合
格後,始得充任。
前二項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準用之。
證券商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證券商未兼營其他事業並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
    ;或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並僅兼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僅有單一營
    業據點。
二、證券商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
    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證券商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
    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四、其他特殊事由。
第 1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擔任證券商總經理、第
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
之,不受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前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
件;不符者,解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