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sponsible Pers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大學系所以上畢業,擔任證券機構業務員三年以上者。
二、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者。
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舉辦
    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四、曾依本規則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高
    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
五、現任證券機構業務員,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任職一
    年以上,且在修正施行後,繼續擔任業務員併計達五年者。
第 6 條
證券商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者。
二、經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三、曾依本規則登記為證券商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業務員
    測驗合格證書者。
第 9-1 條
證券商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商之能力,除由金
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
    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
    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擔任證券行
    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
    貨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期貨或金融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證券商之董事長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經證券交
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審查並轉報本會認可;其資
格條件有未經本會認可者,本會得命證券商限期調整;於充任後有事實證
明其未符合前項所定應具備之良好品德、能力及資格條件者,亦同。
證券商對擬選任之董事長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
先報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審查並轉報本
會認可。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商董事長
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證券商董事
長於本規則修正後選任者,應符合本規則所定應具備之品德、能力及資格
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
第 11 條
證券商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及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
人適任性之評估。
證券商總經理、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
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應
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
第 11-1 條
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證券業之負責
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證券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
    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二、因特殊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
三、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
    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
    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證券商因與公開發行之非金融機構間有投資關係者,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
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
證券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本職
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
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證券商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規則之規定,定期對負
責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
重要參考。
第 11-3 條
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其
他金融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證券商與其他金
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規則規定兼任者,不在此
限。
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
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
      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
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兼任
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
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
本會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商董事或
監察人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
證券商僱用經本會依本法規定命令解除職務未滿三年之人員,從事第二條
第二項各款以外業務者,應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登記後,始得為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證券商負責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證券商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或不符合第五條
    及第六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前三項之登記,
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登記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 13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
,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所屬
證券商在辦妥異動之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一、證券商內部因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職務調動、升遷等,為變更登記。
二、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死亡、辭職、解僱、解任、資遣、退休或有
    第十七條規定等情事者,為註銷登記。
三、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經本會依本法命令解除其職務,或其登記
    有前條第三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為撤銷登記。
前項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異動登記,如係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其申報登
記應於異動後十日內為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前項之登記,應於
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證券商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異動,所屬證券商應於異動前,先申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備後,始得異動之
。
第 15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應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證券商並得依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定在職訓練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自行辦
理在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三年再任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在職人員應每三年參加在職訓練。
前項訓練之內容及期間,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
第 22 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
十六款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之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