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onduct of Securities Trading Margin Purchase and Short Sale Operation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民國 89 年 08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二億元。
二  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屆滿一年以上。
三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四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
    分者。
五  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
    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六  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
七  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所為廢止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
八  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為處以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
九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者。
一○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前項第一款條件,證期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與證券市場及證券商業
務狀況調整之。
證券商曾受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處分,於申請辦理第一項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證期會得不核准該業務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