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Accepting Orders to Trade Foreign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具備左列條件,並經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及中央銀行之許可:
  一  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證券機構,具有
      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  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市場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
      輸設備。
  未具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之證券商或具本會指定外國證
  券交易市場會員或交易資格之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作業辦法,
  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
第 3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國證券市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及
      存託憑證。
  二  經本會認可之評鑑公司評鑑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之外
      國債券,不在此限。
  三  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第 4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左列各款之人為限
  :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年滿二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
      人。
  二  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前項各款之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
  應取銷其開戶:
  一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四  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紀錄在案未滿三年者,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
      。
  五  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第 7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委託人開戶前指派業務人員說明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且應交付風險預告書 (格式如附件) ,並由負責
  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簽章存執。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
      差異,投資人應就所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
      存託憑證等,瞭解其特性及風險。
  二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
      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
  三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
      須負擔匯率風險。
  四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依本規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提供
      於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
      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
      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投資人應自行瞭解判斷。
  五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中對交割款
      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投資人應明確瞭解其
      內容。
  六  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
      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
      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
      免因交易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附件
  風險預告書 (參考格式)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
  證、債券等,因涉及各該外國之法令規章,台端應瞭解開立投資帳戶從事
  國外有價證券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請詳讀及研析下列各項事宜:
   (各項具體內容––
    由各證券商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應行記載事項及其實際需要訂定之。)
  本人已收到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
  書,並經公司指派解說員    君解說,本人已充分明瞭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交易之風險,特此聲明。
      此致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受託人 (聲明人) 簽章:          日期:
                  身分證字號:                    電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傳真機號碼:
                  代表人:
                  地址:
  ********************************
  解說員簽章:
   (本風險預告書一式兩份,一份由證券商留存備查,一份交由客戶存執)
第 8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
  ,或業務人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書信、電報、電話、其他電
  傳視訊之委託填具委託書。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帳號及戶名。
  二  委託方式 (當面、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 。
  三  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間。
  四  市場別。
  五  證券種類、數量。
  六  委託價格。
  七  交割幣別。
  八  營業員簽章。
  九  委託人簽章。
  買賣委託書之格式由證券商訂定,報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備查。
第 13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確認成交日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
  人。
  前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帳號及戶名。
  二  成交日期。
  三  交割日期。
  四  市場別。
  五  成交證券種類。
  六  股數或面額。
  七  單價及價金。
  八  手續費。
  九  稅捐。
  一○  應收或應付金額。
  一一  交割幣別。
  一二  匯率。
  一三  其他外國證券市場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買賣報告書之格式由證券商訂定,報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備查。
第 15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應以成
  交證券計價之外幣或證券商與委託人雙方合意指定之其他外幣為之;並以
  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依前項規定之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委託人應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為成交證券計價之外幣或證券商
      與委託人雙方合意指定之其他外幣。
  二  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
      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
  三  委託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證券商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
      應收金額,於交割日將款項存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行開
      立之外幣存款帳戶。
  四  委託人同一帳戶同日有買進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收付款項時,證券商得
      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 (付) 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
       (付) 淨額存撥之。
  五  委託人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其結匯事宜應由委託人依管理外匯條例
      有關規定辦理,並得由委託人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
      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投資機構外,應由證
  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證券商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並詳實
  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
  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報請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