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Accepting Orders to Trade Foreign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民國 90 年 10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左列各款之人為限
: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年滿二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
    人。
二  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前項各款之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
應取銷其開戶:
一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四  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紀錄在案未滿三年者,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
    。
五  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第 8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
,或業務人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書信、電報、電話、其他電
傳視訊之委託填具委託書。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帳號及戶名。
二  委託方式 (當面、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 。
三  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間。
四  市場別。
五  證券種類、數量。
六  委託價格。
七  交割幣別。
八  營業員簽章。
九  委託人簽章。
買賣委託書之格式由證券商訂定,報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備查。
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亦得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依該
方式委託者,證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賣
委託記錄,以憑核對。
第 9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經其推介者,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