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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Accepting Orders to Trade Foreign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對委託人委託買入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
,應依本規則、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及與委
託人之約定為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授
權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
規定。
第 3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並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及中央銀行之許可: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證券機構,具有
    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市場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
    輸設備。
未具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之證券商或具本會指定外國證
券交易市場會員或交易資格之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作業辦法,
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
第 5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國證券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
    、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
    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下列有價證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一) 國內有價證券。
 (二) 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專業投資機構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得
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標的,除前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 27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應按日向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日報表外,並應於次月五日前向本會、外匯主管機關及
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月報表及有關應付款項匯
入委託人指定帳戶之變動情形表。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除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外,
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