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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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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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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國證券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
、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
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且不含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連結下列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一)本國發行人於境內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及於任何交易所掛牌之本國股
價指數。
(二)本國之貨幣市場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三)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專業投資機構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得
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標的,除前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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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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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下列各款對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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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外自然人。
二、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三、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
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前項各款對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
應取消其開戶: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
五、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六、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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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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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
持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或護照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明影
本留存;委託人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
、外僑居留證或護照辦理,並交付影本留存;委託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合法之授權書,由被授權人親持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辦
理,並交付影本留存。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委託人為國內自然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證券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委託人
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簽章,並經證券商確認後始生效力,不受第
一項之限制。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定。但日後調整當
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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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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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得以新
臺幣或證券商與委託人雙方合意指定之外幣為之;並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
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或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行開立之外
匯存款帳戶存撥之或由委託人直接將外幣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
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由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或外幣交割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
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人應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為新臺幣或外幣。惟委託對象為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國外自然人、第二款之國外法人或第三款者,
其交割幣別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
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
三、委託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證券商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
應收金額,於交割日將款項撥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
之新臺幣存款帳戶或存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行開立之外
匯存款帳戶。
四、委託人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
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證券商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
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五、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
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如須辦理結匯,應由委託人依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得由委託人以
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
之金融機構辦理。
若委託人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巿場
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者,證券商對委託人因而產生應付款項(包括
交割款項、應配股息、利息、強制買回款、改帳退回手續費等)時,
證券商亦得將該款項匯入委託人指定之本人帳戶。
六、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
,應以新臺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其涉及結匯事項,應由證券商
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七、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收付者,其匯率之計算由
證券商與委託人依市場水準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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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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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
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為限,並
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但經投資人書面同意者,得不摘譯為中文
。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情事。
證券商對於第一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發行者為
由主張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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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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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不得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從事前項轉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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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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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接受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應按日向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日報表外,並應於次月五日前向本會、外匯主管機
關及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除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外,
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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