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Accepting Orders to Trade Foreign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下列各款之人為限
:
一、國內、外自然人。
二、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三、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
    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前項各款對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
應取消其開戶: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
五、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六、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第 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