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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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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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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對委託人委託買入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
,應依本規則、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及與委
託人之約定為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授
權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
規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除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依第六條之一至
第六條之四規定,及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依第六條
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外,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其未
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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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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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
為高資產客戶之法人或自然人:
一、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力
證明或於該證券商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
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
力聲明書。
二、經證券商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
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確認該自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
能力。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高資產客戶與相關法令有
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前項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
條件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及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
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
資產具公開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
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指投資型保險
之保單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或法人身分,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並經證券商確認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
能力者,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
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證券商訂定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
審核通過。
符合第一項或第三項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證券商各金融商品及服
務所涉業務法規所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但與高資產客戶從
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
中央銀行對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定專業客戶條件及承作對象
限制。
證券商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
高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證券商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證券商之可投資資產
淨值,如發現客戶之可投資資產淨值未達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
,應取得客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終止該高資產客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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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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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四十一條
之一規定辦理,並檢具書件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後轉送本會核准,並
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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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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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送
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並轉送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
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七十億元以
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並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
、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其整體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
三、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
之限制。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二個月
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自有資本
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經核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
之證券商,應自核准日起滿三年後,於五個營業日內將所承諾增加在臺實
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證券商如未
依所承諾事項履行且情節重大,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本會得廢止其辦理高
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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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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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
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定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定
之內部規範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
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海外轉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符
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不適用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
格條件之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海外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或經本會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核
准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
子銀行。
二、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
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
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證券
商或本國銀行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符合前條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
買賣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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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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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照前條第二項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與境
內代理人以約定或書面確認下列事項:
一、於金融商品存續期間,除以英文提供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外,應另以
中文提供重要商品特性、風險屬性及商品參考價格資料等金融商品相
關資訊予中文需求投資人。
二、發生投資爭議涉及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責任者,境內之代理人應協
助證券商處理並擔任投資爭議事件之訴訟及其他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境外金融商品如發生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件者,應提出處理方案
,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通報證券商轉知高資產客戶。
擔任前條第二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之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準用境
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條申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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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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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建立適當之商品適合
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該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
估,以確實瞭解客戶委託買賣該商品之適配性。
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建立商品審查小組審
查商品上架之標準、審查程序及監控機制提報董事會通過。監控機制應包
括執行風險辨識、衡量、監控作業及商品涉及投資爭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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